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1482号
原告:**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萧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蓄,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成都冠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53号。
法定代表人:包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继安,公司员工。(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310339号关于第33570097号“宝丽莎”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2年1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5月17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3570097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门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709591
3.申请日期:2001年1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地板砖;金属门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406137
3.申请日期:2002年12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陶瓷;金属标志牌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2426315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陶瓷;保险柜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76867
3.申请日期:1999年7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瓷砖;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406138
3.申请日期:2002年12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263410
3.申请日期:2002年8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等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丽莎”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2.法院判决书;
3.原告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资料;
4.原告商标注册信息;
5.报关单、发票等;
6.广告宣传资料;
7.审计报告。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定的情形;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定的情形;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所指定的情形。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同时判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以及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二者缺一不可。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难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定的情形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是,应当考虑以下要件:1.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2.诉争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原告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四至六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较大,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至六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定的情形。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所指定的情形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或第三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想
人 民 陪 审 员 于志明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新
二○二二 年五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梁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