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民终2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冠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53号。
法定代表人:包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冠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冠军装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4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冠军装饰公司比照工伤待遇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183988.88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冠军装饰公司位于成华区龙潭立交内到正成东区一号项目部工作时被斗车上的瓷砖没落砸伤右腿,因冠军装饰公司将建筑装饰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此类用工均有明确的意见,劳动者与非法转包的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承担主体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工伤保险责任需先经仲裁程序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冠军装饰公司比照工伤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费用,总计183988.88元;2.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冠军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冠军装饰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冠军装饰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是否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需经社会行政保险部门的认定,其认定行为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范围。
***未经工伤认定程序直接提起诉讼,冠军装饰公司抗辩认为应适用人身损害标准并进行人身损害等级鉴定,***仍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经仲裁程序,故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主体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受理机构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直接起诉请求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为***应先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再行起诉并无不当,对***所提一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于洋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