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7民初487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成都冠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成都冠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军装饰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军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参加诉讼。当事人进行了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冠军装饰公司比照工伤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总计183988.88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成都冠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受被告***招聘到被告冠军装饰公司位于成都成华区龙潭立交内倒正成东区一号项目部从事杂工工作,工资150元/天。2014年12月10日在该工地工作时被斗车上的瓷砖没落砸伤右腿。2014年12月10日到2015年1月5日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1日在资阳市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16年8月8日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冠军装饰公司将建筑装饰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冠军装饰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被告***,被告冠军装饰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是是否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需经社会行政保险部门的认定,其认定行为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范围。
原告未经工伤认定程序直接提起诉讼,被告冠军装饰公司抗辩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标准并进行人身损害等级鉴定,原告仍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经仲裁程序,故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