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6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黄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茂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谅,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黄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防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氏防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并未提供其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证据,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是指***受到事故伤害时的上年度,即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但一审判决却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的月工资标准,属于理解并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依法纠正并重新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统计局关于2014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显示,该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8303元,月工资为3191.92元,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8727.28元。2.一审判决依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黄氏防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误,应当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统计局关于2014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黄氏防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05.33元。3.一审判决确定并支持***享受13天+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错误。***的的伤情极其轻微,治疗13天出院后根本无需停止工作,根据相关立法精神,***不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黄氏防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氏防腐公司不向***支付郫劳人仲裁字(2017)第200号裁决书所确认总计为123594.09元的工伤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黄氏防腐公司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3日,***在工作中从外架摔下受伤,2015年11月4日被送入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月,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了解髋臼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起床时间及锻炼方式,双方认可***护理期限为1个月。***要求确认与黄氏防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川0124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15年10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2016年10月1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1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情为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300元。
2017年3月22日,***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6日,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黄氏防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黄氏防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1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640元、停工留薪期8952.84元、护理费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鉴定费3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黄氏防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经生效判决确认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黄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起诉,视为双方均认可该结果,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予以列明。
***上班期间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黄氏防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黄氏防腐公司应当支付***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就***的工资标准,***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资240元/天,黄氏防腐公司对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并陈述***上班未满一月未发放工资,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于2015年10月入职,2015年11月受伤,一审法院酌情按照2015年成都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790元/月计算***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但仲裁裁决按照3679.25元/月计算***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未向一审法院起诉,视为其对工资标准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仍按照3679.25元/月计算***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
现就黄氏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黄氏防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33113.25元(3679.25×9)。
(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双方均对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即按照成都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仲裁阶段主张且仲裁裁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黄氏防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640元。
(三)停工留薪期工资
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2015年11月4日起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故一审法院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月16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月平均工资3679.25元,故黄氏防腐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50.11元(3679.25×2+3679.25÷21.75×10)。仲裁裁决黄氏防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952.84元,***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故黄氏防腐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952.84元。
(四)护理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黄氏防腐公司并未派员护理***,应支付***护理费。双方认可护理期限为30天,故黄氏防腐公司应支付护理费数额为2400元(80元/天×30天)。
(五)住院生活补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住院13天,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6元计算,故黄氏防腐公司应支付钱朝玉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16元/天×13天)。
(六)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门诊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鉴定费300元,故黄氏防腐公司应当支付鉴定费300元。***在仲裁阶段未就门诊费申请仲裁,在诉讼阶段以答辩方式要求黄氏防腐公司支付,视为其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与黄氏防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黄氏防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33113.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52.84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鉴定费300元;三、驳回黄氏防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黄氏防腐公司负担(黄氏防腐公司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黄氏防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相应停工留薪期待遇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黄氏防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购买工伤保险,则应当由该公司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工伤职工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故一审判决基于***于2015年10月入职黄氏防腐公司并于2015年11月受伤等实际,酌情按照2015年成都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790元/月计算***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但又鉴于***对仲裁裁决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并确定其月工资标准为3679.25元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该工资标准无异议等实际,仍按照上述工资标准认定黄氏防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13.25元,并无不当。
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相应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相应内容,上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等。本案中,双方均对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则上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成都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110元计算,故黄氏防腐公司本应当支付***上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为81760元(5110元/月×16个月),但***于仲裁阶段仅主张了76640元,应属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则一审判决认定黄氏防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6640元无不当。
第三,一审判决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并结合***的具体伤情实际,认定***相应停工留薪期待遇亦无不当。
综上,四川省黄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黄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俊安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文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