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8820号
原告:四川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凯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四川凯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蔡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命吉,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成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3段**********div>
法定代表人:刘娜,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温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建筑公司),第三人四川成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建设)、四川成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根据宏升建筑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成功建设、成功发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保温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苏**,被告宏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功建设、成功发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升建筑公司向**保温公司支付人民币638336.6元;2.宏升建筑公司向**保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51919.5元(暂计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实际计算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保温公司与宏升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成功悦都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升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成功悦都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保温公司,工程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22日,付款时间为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内。**保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完成合同义务后,根据实际施工量经结算宏升建筑公司应向**保温公司支付
1688336.6元。直至今日,宏升建筑公司尚欠638336.6元合同款项未付,故诉至法院。
宏升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保温公司的诉讼请求。宏升建筑公司虽与**保温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成功建设,而该项目承包之初,是成功发展作为项目开发商找到宏升建筑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双方约定宏升建筑公司承包到悦都项目后,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成功发展的关联公司成功建设进行承包。因此是成功建设对成功悦都的整个工程进行项目施工,工程的质量、工程款、施工管理等都是由成功建设进行负责。宏升建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成功建设,因此宏升建筑公司不认可**保温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温公司与宏升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成功悦都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升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成功悦都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保温公司,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22日;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且待结算完成后,工程款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8%,2%的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伍年,自工程总包竣工备案通过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质保金。未按约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十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保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按图纸完成施工。案涉项目成功悦都项目总承包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申请验收。**保温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05万元。
审理中,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616533.55元。**保温公司据此支出鉴定费5万元,并在相关单位调取鉴定所需的材料支出费用1623元,并要求宏升建筑公司承担。
另,宏升建筑公司提供了其与成功发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成功建设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拟证明该公司从成功发展承包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成功建设因此案涉的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均由成功建设负责。
本院认为,宏升建筑公司与**保温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保温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现案涉项目且已投入使用,宏升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616533.55元,宏升建筑公司已支付105万元,未支付工程款为566533.55元。但合同约定2%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案涉工程申请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时间应在申请验收之后,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尚未届满,应扣除质保金32330.67元,**保温公司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宏升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34202.88元。
宏升建筑公司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成功建设,**保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本院认为,宏升建筑公司就同一案涉工程分别与成功建设和**保温公司签订合同,到底谁与其实际履行合同,宏升建筑公司有义务予以举证证明。宏升建筑公司与成功发展签订的是总承包合同,工程款项应首先由建设单位即成功发展支付给宏升建筑公司,再由宏升建筑公司支付给其转包或分包单位,因此宏升建筑公司应当明知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保温公司提供了其与宏升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提供了施工时的图纸,该图纸有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保温公司并按该图纸进行施工,**保温公司就案涉工程获取了相应工程款,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保温公司。成功建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主张权利,且宏升建筑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对宏升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
关于**保温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合同约定: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且待结算完成后,工程款支付到结算总价98%。因施工完成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保温公司也未证据证明存在其向宏升建筑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而宏升建筑公司拒绝结算的情形,而双方完成工程款确定系在本案诉讼中,宏升建筑公司并未逾期支付工程款。故**保温公司主张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鉴定调取材料所支出的费用1623元,该笔费用应系**保温公司因诉讼应当承担的诉讼成本,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50000元,如上所述,**保温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均未积极进行结算,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2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4202.88元及鉴定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四川省**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宗华
人民陪审员 林亨荣
人民陪审员 孙建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