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4民初2702号
原告:四川省黄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周光,董事长。
原告四川省黄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防腐保温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瑞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氏防腐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府瑞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氏防腐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天府瑞兴公司支付黄氏防腐保温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2002546.6元;2.天府瑞兴公司向黄氏防腐保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天府瑞兴公司将其开发的“天府·香城印象”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黄氏防腐保温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并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天府·香城印象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施工工期、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黄氏防腐保温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进场,约过约3个月的施工,于2011年12月15日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经监理单位和天府瑞兴公司的验收,作出了对项目验收合格的评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2013年2月5日,天府瑞兴公司对*氏防腐保温公司提交的天府香城印象1#、4#、5#楼保温工程结算单进行了确认,确认案涉项目总工程款金额为4402546.6元(包括2万元的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天府瑞兴公司支付了240万元工程款。“天府·香城印象”项目的业主已入住使用,黄氏防腐保温公司也向天府瑞兴公司出具了专用发票,但天府瑞兴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余款,黄氏防腐保温公司多次催收,天府瑞兴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黄氏防腐保温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天府瑞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天府瑞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黄氏防腐保温公司签订《天府·香城印象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黄氏防腐保温公司承包天府瑞兴公司开发的“天府·香城印象”项目1、4、5#楼外墙中内保温工程,工程内容为1、4、5#楼外墙中空玻化微珠内保温。合同工期:施工进场时间在2011年9月20日左右(具体进场时间由甲方通知为准),施工工期要求100天。承包单价:所有商业、住宅墙面及架空层、飘窗上下面统一按48元/㎡(含门、窗收口)计价。结算面积按设计文件和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保温施工部位图进行计算。付款方式:6.1工程进度达到工程大面积完成,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28天内付至乙方工程总价的80%;6.2工程进度达到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双方签字确认后,30天内付至乙方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6.3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一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期满后乙方提出经甲方确认未满足保修要求后30天内,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权利与义务7.1.1条载明:甲方指派***为总代表,指派王爱国、***为现场代表,负责协议履行,对外墙内保温工程的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发生的问题及质量验收等其它事宜。竣工结算8.2.3条载明:甲方确认本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总额的95%。8.2.4条载明:甲方确认本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59天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9.1条载明: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前,黄氏防腐保温公司向天府瑞兴公司预交了2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黄氏防腐保温公司即按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于2011年12月15日质量验收合格。之后黄氏防腐保温公司向天府瑞兴公司提交了《天府香城印象1#、4#、5#楼保温工程结算确认单》,2013年2月5日,在结算确认单上天府瑞兴公司加盖公章和该公司现场代表*爱国、***签字确认:1.结算总价4454546.6-1500㎡×48元/㎡=4454564.6元-72000元=4382546.6元;2.扣除5%质量保修金为4382546.6元×5%=219127.33元;3.应付工程款为4382546.6-219127.33=4163419.27元;4.已付工程款3200000;5.竣工验收后应还支付4163419.27-3200000=963419.27;6.原施工进场前给甲方预交有20000元保证加结算工程款=963419.27元=20000元=983419.27元(此款为应实际支付款)。在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后,天府瑞兴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对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天府·香城印象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单、收据、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氏防腐保温公司与天府瑞兴公司签订的《天府·香城印象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黄氏防腐保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在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后,其有权要求天府瑞兴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包括质保期已届满,应付的质保金)。
关于*氏防腐保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2002546.6元,根据黄氏防腐保温公司提供的《天府香城印象1#、4#、5#楼保温工程结算确认单》,该结算确认单明确载明了经天府瑞兴公司审核确认的结算总价为4382546.6元、保证金2万元、已付工程款320万元,对结算总价及保证金金额,黄氏防腐保温公司无异议,而对已付款,黄氏防腐保温公司主张只支付了24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结算确认单上载明的结算总价、保证金、已付款、***等,均经天府瑞兴公司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黄氏防腐保温公司又将结算确认单作为证明工程造价和双方已进行结算的证据提交,以及其也未有在天府瑞兴公司审核确认后,对该已支付工程款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或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或其他的书面证据等,故应视为其已认可结算确认单上天府瑞兴公司审核确认的工程已付款为320万元,因此对*氏防腐保温公司现主张工程已付款只有24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故天府瑞兴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02546.6元(包括***)。
关于*氏防腐保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确认本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59天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天府瑞兴公司应从2013年4月5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黄氏防腐保温公司计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黄氏防腐保温公司要求天府瑞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款、保证金200254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黄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1202546.6元及利息(以1202546.6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省黄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7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省黄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367元(此款四川省黄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四川省黄氏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