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再字第9号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家口市纬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街1号。
法定代表人:夏栩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郭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貟明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家口市纬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一锅炉公司)与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世方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张商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世方开发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指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8月14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纬一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栩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贤,原审被告世方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貟明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锅炉及辅助设备货款1635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燃煤款1956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签订锅炉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CWWC2.1-85/653T常压采暖锅炉两台,每台单价187500元。两台锅炉及部分设备附件,总价款4845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分数次被告给付货款321000元,尚欠货款163500元至今未付。另,在原告将锅炉安装好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由原告提供第一个采暖期的供暖工作的要求。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为此准备了19565元的燃煤及引火物品存放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反悔不用原告供暖,但却将原告准备的燃煤和引火物品用掉。对此,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按原价付款。时至今日,此款也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失。对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7月,被告为解决开发的丽花苑小区采暖问题,经接洽,决定购买原告生产的CWWC2.1-85/653T“环保、节能”热水锅炉2台。在其提供的《锅炉供货方案》中明确表示:该锅炉具备环保、节能特点,并已获得国家专利,专利号为:200820004986X。并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8日颁发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为此双方于2008年7月8日签订了《锅炉供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型号为CWWC2.1-85/653T“环保、节能”热水锅炉2台及配套设备、配件,共计货款484500元。对锅炉质量标准,合同第二条中双方明确约定:“质量标准执行JBT7985-2002标准”。并在合同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第4项中明确约定:“乙方产品介绍书与本合同有关条款均为乙方承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将锅炉产品交付被告,但在实际交付锅炉时,被告发现,原告实际交付的锅炉型号却为:CWRDG2.1-85/65,与合同中所约定及产品合格证确定的型号CWWC2.1-85/65不符,并随即与其交涉,要求其予以说明并给予更换,但原告既不说明原因,也不给予更换。被告向原告索要按照合同附件第3条约定,锅炉设计方案(图纸)及锅炉产品完整资料时,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拒绝给付,致使锅炉至今因无图纸等资料而无法正常验收使用。以致在锅炉投入使用后,在合同第9条约定的第一个采暖期及以后的采暖期内,锅炉屡屡出现质量问题,由于锅炉所排放的烟灰浓度始终达不到国家环保部门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部门分别于2008年12月、2009年11月、2010年2月以“锅炉烟灰污染、无除尘设施、冒黑色烟灰、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锅炉燃烧不充分、烟气较大”而被调查,甚至予以警告、罚款。另外,锅炉在投入使用过程中,被告还发现,该锅炉的性能,并非象原告在《纬一环保节能锅炉》产品介绍书及《锅炉供货方案》中所承诺的,锅炉附件少实际安装运行过程中不需要附加任何脱硫、除尘设备,即达到了自行消烟、自行除尘和自行脱硫的效果。此外,还承诺该锅炉热效率高、升温快、燃烧充分、烧煤无烟,烧100公斤煤只剩5公斤灰渣,省煤30%-50%具有高效、节能、安全环保等特点。而实际使用过程中,该锅炉根本达不到其设计要求及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因而屡屡被环保部门调查、警告及罚款,后虽原告对锅炉又另增加了除尘设备(设计图纸外),但仍未改变现状,经环保部门测试该锅炉烟尘“暨林格曼”黑度仍严重超标,因而造成2012年至2013年度供热被迫停止,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还同时发现,被申请人所提供的锅炉,并未严格按照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所申请,注册《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设计图纸进行制造、生产,而是在锅炉出厂前擅自改变了锅炉炉膛(燃烧室)排列顺序,炉内面积比例,改变了原设计图纸的标准及数据,与其设计图纸严重不符,存在重大差异,也是导致锅炉始终达不到“节能、环保”标准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锅炉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所交付的锅炉因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达不到双方在合同、产品介绍书及供货方案中所约定的标准,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该锅炉在使用过程中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提出反诉请求:一、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08年7月8日所签订的《锅炉供需合同》及《补充合同》。二、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已给付锅炉及配套设备、配件款321000元,同时申请退回向原告所购买的两台型号CWRDG2.1-85/65锅炉及配套设备、配件。三、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666601.2元。庭审中变更为585948.5元,具体项目包括环保罚款5000元、锅炉修理费24000元、除尘器安装费20000元、排污检测1000元、因未能达到节能标准设计运行4年期间实际耗煤超标造成的亏损483139.2元,测试费52809.3元。四、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纬一锅炉公司就反诉辩称,被告所说的烟气比较大,排放量不达标,是因为:1、对方使用的煤质不符合要求。2、司炉工艺不符合要求,造成的排放量超标。3、被告所说质量、安全问题,他们说锅炉于2012年炉体开裂问题,本产品合同明确条款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超出一年有偿维修。炉胆开裂原因是锅炉在使用4年后开裂的,完全是因为用户维护不当造成的,专业术语就是不打碱、不排污造成的,与锅炉质量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证明我厂生产的锅炉完全符合要求,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就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锅炉款,要求赔偿的反诉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08年7月8日,双方签订《锅炉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WWC2.1-85/653T常压采暖锅炉两台及配套设备、配件,锅炉总价款375000元、配套配件109500元,共计484500元。锅炉质量标准执行JB/T7985-2002标准。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前负责将锅炉安装完毕,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付定金50%,即187500元;运行一个采暖期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款至95%,即356250元;待一年保修期完成后,付清5%尾款,即1875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1、合同期内,如具备安装条件,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时间将锅炉安装,调试完毕,而造成不能按时供暖,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担。锅炉各项检验技术参数为:炉膛温度1500度、出水温度85-90度、热效率86%、排烟温度130度、煤耗80-100kg/th、排渣5%。2、原告所供锅炉,在被告严格按照操作规范使用中,如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本锅炉所提供的各项技术参数影响正常使用,原告必须及时免费寻找原因、解决问题,对造成的损失赔偿。3、合同生效后,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每延误一天,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提供给被告供案方案以及产品介绍书中列明锅炉的主要特点:“节能、烧烟不冒烟、热效率高、自身消烟、自身除尘、自身脱硫、灰渣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锅炉并对锅炉进行了安装。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付款187500元。此后,从2008年9月9日至2010年2月12日分6次付款133500元,现尚欠163500元。第一采暖欺期结束后,双方未组织验收锅炉。另查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锅炉型号是CWWC2.1-85/65型,实际交付的锅炉型号是CWRDG2.1-85/65型。CWWC2.1-85/65代表的含义是:C-常压;W-涡流燃烧;C-超导热管;2.1锅炉功率为2.1兆瓦;85-出水温度为85度;65-回水温度为65度。CWRDG2.1-85/65代表的含义为:C-常压;W-涡流燃烧;R-超导热管;D-多镗;G-固定炉排;2.1锅炉功率为2.1兆瓦;85-出水温度为85度;65-回水温度为65度。CWWC型与CWRDG型两种型号为同一产品,只是锅炉贴的标牌上的英文字母不同。在产品介绍书中,介绍的全部是CWRDG型不同规格系列锅炉性能和技术指标。再查明,2012年底张家口市实行集中供暖,诉争锅炉使用的丽花苑小区于当年集中供暖入户,即不再使用诉争锅炉。
原告提出,2008年10月23日其购买24.57吨煤存放在被告处,准备冬季烧锅炉用煤,煤的价格为每吨800元,共计19656元。被告无异议。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锅炉除尘、环保质量不合格,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达不到在合同、产品介绍书以及方案书中承诺的环保标准“自身消烟、自身除尘、自身脱硫、烧烟煤不冒烟、锅炉附件少不用附加任何其他除尘、脱硫装置,就能达到消烟、除尘、脱硫的效果等诸多设计和功能上的特点。”并提出反诉要求退还锅炉。提供证据:1、锅炉供需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2、锅炉供货方案及纬一环保节能锅炉产品介绍书各一份。3、2009年11月23日桥东区大队环境监察通知书一份;4、2009年11月24日桥东区大队环境监察通知书一份;5、2009年11月25日桥东区大队环境监察通知书一份;6、2009年11月25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09)014号】一份;7、2009年11月25日张家口市桥东区环境保护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环罚字(2009)第014号】一份;河北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收据一份,金额5000元;8、2009年11月25日环境行政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东环改字(2009)014号]一份;9、2010年2月8日张家口市环境执行稽查通知书一份;10、2010年7月12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向丽花苑小区下达的《关于开展锅炉烟尘污染限期治理的通知》【工政字(2011)第115号】文件一份;11、2012年11月15日张家口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对丽花苑小区锅炉烟尘排放经现场检测做出《检测报告》【张环站测字(2012)第011号】一份、委托检测函一份、检测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12、锅炉另增加除尘器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虽然增设的除尘装置,但是经过2012年12月15日的检测结果排放依然达不到标准;13、司炉人员王贵海的司炉证复印件一份;14、2012年1月21日锅炉出现严重漏水事故现场照片五张、光盘一张;15、2012年1月21日锅炉出现严重漏水事故现场视频资料一份;16、2012年11月9日锅炉测试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资料一份;17、2012年2月22日维修锅炉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240000元;18、锅炉出厂前擅自改变炉膛位置及燃烧室炉膛面积现场照片3张;19、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技术条件机械行业标准JB/T7985-2002。20、除尘器补充协议二份。原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明确提出甲方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如果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操作锅炉不会达到预期的效果。锅炉排放物过高是因为不按照锅炉操作规程操作。证据3-13证明不了产品本身有质量问题。排放不达标是因为燃料不符合标准和司炉工艺不符合要求,所以排放不达标准。证据13不能证明是当年的司炉人员。14-19不能证明锅炉本身有质量问题。2012年锅炉炉膛破裂漏水,我们的产品是2008年售出的。质量保质期是1年,超过1年有偿维修。锅炉漏水是对方维护不当造成的,维修单位不是我公司维修的,证据17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证据19说明不了我公司锅炉型号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生产锅炉的主管部门就是河北省环保产业协会。证据20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证据1、2证实双方存在锅炉买卖合同关系。3-12均系环保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证实锅炉使用过程中即2008年12月9日,因烟灰污染被张家口市桥东区环境监察大队调查,2009年11月25日,被张家口市桥东区环境保护分局以锅炉烟筒未超过周围最高建筑物、无除尘设施、冒黑烟、喷黑色煤灰,违反了《河北省大气污染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罚款5000元,并责令限期整改。经协商,原告安装了除尘设备。2010年2月8日,因锅炉房使用的是蒙煤,燃烧不充分烟气较大,被张家口市环境保护局调查。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无偿提供与之配套的除尘设备一套,除尘设备安装完毕后,请环保部门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在环保部门出具检测报告两日后内,被告付清所欠的锅炉款总额95%的剩余部分169275元;煤款19656元,共计188931元。原告安装了除尘器,被告支付其安装费200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单方委托张家口市环境监测站对锅炉进行排污检测,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该锅炉暨林格曼黑度超标。支出检测费1000元。证据1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4-17结合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世进绿色供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012年1月21日锅炉发生漏水情况,张家口市世进绿色供暖工程有限公司查锅炉在多年使用中没有打碱洗炉、每天每班没有按时排污和及时维护保养,造成锅炉内部结垢严重,导致锅胆破裂需要挖补、锅胆内烟道破裂需要修理,修理此部位去掉了一部分换热管,支出维修费24000元。证据18、19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主张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双方在合同、产品介绍书及供货方案中约定的高效、节能的标准,申请对锅炉热效能进行测试鉴定。我院委托河北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院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复函:贵院委托鉴定的锅炉为常压热水锅炉,不属于承压类特种设备,常压热水锅炉不在我单位检验检测业务范围内。被告坚持申请鉴定。河北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院作出了测试报告:该锅炉出力1.33MW;耗煤量255kg/h,锅炉热效率67.9%。世方开发公司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锅炉热工效能不达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86%。原告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李某出庭提交河北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院检验员上岗证一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人证言:“就本案来说,这次是属于常压锅炉非承压锅炉,我机构的监管范围是承压锅炉,非承压锅炉不属于我公司的监管范围。本案常压锅炉没有具体的测试标准,是使用承压锅炉的推荐标准。国标GB/T10180-2003工业锅炉热工性能试验规程依据是第7.6条款,这个条款是针对承压锅炉的,本次测试锅炉非承压锅炉,不适用该条款,主要是根据现场条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测试时间低于标准5小时,用了2小时。因为国家对常压锅炉规范不健全,出口、进口的温度等数据按照国标GB/T10180-2003工业锅炉热工性能试验规程。鉴定的锅炉因为炉胆和烟道在2012年进行过修理改造情况没有人告知鉴定机构。去除部分换热管是否会减少原有的受热面积,因为监管的是承压锅炉,常压锅炉不在监管范围内无法回答此问题。锅炉修理以及炉胆结垢、烟道积灰结果是否影响锅炉的出力和热效率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原告对测试报告及鉴定人出庭作证提出异议:锅炉能效测试报告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理由:1、燃煤取样未经过双方确认,也未告知我方,对鉴定机构认定锅炉燃料的化验结果(基发热量27590Kj/kg)不认可;2、根据《工业锅炉热工性能试验规程》7.6条之规定,手煤炉的正式实验时间不低于5小时,但是本案中实际检测时间仅2小时。测试时间不足,测试结果自然不准确。3、测试中曾出现断电情况,锅炉未连续运行,必然导致测试结果不准确。4、测试中发现引风不足,经过我方到场人员陈军检查,才发现引风机反转,也就是说被告的电工将引风机电机的线接反了。引风机反转,会导致锅炉不能正常燃烧,也必然影响锅炉的出力和热效率。5、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要求,每年最少清理锅炉一次,但该锅炉未按规定清洗,结垢结灰情况严重。并且该锅炉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况,丽花苑小区设计的是两台锅炉,应当两台锅炉同时烧,才能正常供热。实际使用中,被告只在最冷的一段时间同时开两台锅炉,有三分之二的采暖时间只用一台锅炉。锅炉小负荷大,属于暴烧。最终该锅炉的炉胆及烟道烧裂。这是因野蛮使用导致的情况。修理后的锅炉,其性能也达不到原锅炉的额定出力和热效率。6、2012年该锅炉因炉胆及烟道烧裂进行了修理,修理过程中取掉了烧死烟道对应部位的换热管,实际减少了锅炉的受热面积。可以说修理改造后的锅炉已经不是锅炉出厂时的状态。该锅炉的结构已经改变,任何检测结果,均不能说明锅炉的原有状态。7、旧锅炉与新锅炉没有可比性。旧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势必发生性能的衰减,旧锅炉的出力和热效率不可能达到出厂时的状态。8、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从未反映过锅炉不热。这充分证明了我公司出售锅炉的出力和热效率是达标的。并且在一年的质保期内,被告也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9、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原告就被告曾对锅炉进行过维修提供张家口市世进绿色供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维修过程中进行炉胆挖补,去掉过部分的换热管。被告质证意见:对此证不认可,锅炉确实做过修理,如果要证实当时锅炉的破损及修复情况,应当让当时修理的人员出庭作证,而不是出具证明。本院认证意见,结合被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形成证据链证实张家口市世进绿色供暖工程有限公司对锅炉进行修理的情况。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锅炉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提供证据:20、张家口市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1)张诚专审字第111号《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路5号丽花苑小区2010年度采暖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一份。21、东环罚告字(2009)0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2009年11月25日);22、张家口市桥东区环境保护分局环罚字(2009)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11月25日)一份;河北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收据一份,金额5000元;23、2012年2月22日维修锅炉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240000元;24、2012年11月15日张家口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对“丽花苑小区”锅炉烟尘排放经现场检测做出张环站测字(2012)第011号《检测报告》一份、委托检测函一份、检测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原告质证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锅炉是2008年卖给被告的,已经过了保修期。证据23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保修期是两年,维修费是2012年产生的,已经超出保修期,炉胆烧裂是由于使用不当,没有定期打碱,没有定期排污造成的,维修费用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主张鉴定等费用,提供发票三张、电汇票据一张,测试费票据一张,总金额52809.3元。原告对电料、阀门、维修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由于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我公司不同意在此机构鉴定,所以不承担。
原告抗辩提供的锅炉是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合格,并且回访信息是满意的。提供证据:1、2008年7月8日签订的锅炉供需合同一份;2、2008年10月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3、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关于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一份;4、两台锅炉合格证二份;5、客户回访使用单二份;6、张家口市环保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生产的CWRDG型号与CWWC型号锅炉属同一种产品。7、张家口市发改委的文件一份;张发改环资(2008)308号通知一份;张家口市晚报2008年6月28日第一版报道一份,证明我们生产的锅炉是政府认可的环保节能产品。8、实用新型的专用证书一份,证明我公司生产的锅炉是节能、环保产品。被告质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我公司的锅炉质量是合格的。对证据6不予认可,此证并没有证实产业协会有权利作出这种认定。根据双方约定的JBT7985/2002机械行业标准,锅炉的运营规则必须符合JB/T1626号行业标准。证据7、8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锅炉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锅炉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付的锅炉款163500元及使用的煤款1965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抗辩认为系原告提供的锅炉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故不构成违约。就此被告反诉主张原告交付的是CWRDG2.1-85/65型锅炉,非合同约定的CWWC2.1-85/65型锅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两种型号的锅炉实际为同一产品。被告反诉主张提供的锅炉存在环保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诉争锅炉在第一个及以后的采暖期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且依据双方达成的就安装除尘器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张家口市环境监测站对锅炉进行排污检测,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该锅炉暨林格曼黑度超标,即原告交付的锅炉不符合同约定、供案方案以及产品介绍书中列明的标准,存在环保质量问题,但由于张家口已经实现集中供暖,被告开发的丽花苑小区已经集中供暖入户,即锅炉已经不再使用,故对被告主张的退还锅炉,要求原告退还已付锅炉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其提出的就此造成的损失:环保罚款5000元、支出监测费1000元、安装除尘器支出20000元应予支持并酌情减少货款2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锅炉除尘环保不达标,即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双方未依照合同约定验收、给付货款,故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交付的锅炉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节能、高效的标准,申请对锅炉的热工效能进行了鉴定,原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由于鉴定机构自认对本案诉争的常压锅炉无鉴定资质,称鉴定参照承压锅炉检测标准无法律依据,且此锅炉在正常使用五年后闲置两年,大修破坏了内胆的情况下检测结论也不存在客观准确性,故对测试结果热效能不达标不予认定,对被告就此主张的因未能达到节能标准设计运行4年期间实际耗煤超标造成的亏损483139.2元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锅炉维修费24000元,因修理时已过保修期,且据维修部门出具的证据,可证非原告原因,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张家口市纬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及辅助设备货款137500元、煤款19656元,共计157156元。
二、原审反诉被告张家口市纬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反诉原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环保罚款5000元、监测费1000元、除尘器安装费20000元,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张家口市纬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审反诉原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原审被告世方开发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3122元,由原审原告纬一锅炉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审被告世方开发公司负担1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剑虹
审判员 孙志斌
审判员 闫聚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