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纬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纬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民再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郭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青,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家口市纬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家口市纬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一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世方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张商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世方开发公司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2013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3)张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3)东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世方开发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方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青、王旭芳,被上诉人纬一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签订锅炉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CWWC2.1-85/653T常压采暖锅炉两台,每台单价187500元。两台锅炉及部分设备附件,总价款4845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分数次被告给付货款321000元,尚欠货款163500元,至今未付。另,在原告将锅炉安装好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由原告提供第一个采暖期的供暖工作的要求。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为此准备了19565元的燃煤及引火物品存放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反悔不用原告供暖,但却将原告准备的燃煤和引火物品用掉。对此,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按原价付款。时至今日,此款也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失。为此,2010年4月26日,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纬一锅炉公司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锅炉及辅助设备货款1635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燃煤款19565元。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7月,被告为解决开发的丽花苑小区采暖问题,经接洽,决定购买原告(反诉被告)生产的CWWC2.1-85/653T“环保、节能”热水锅炉2台。在其提供的《锅炉供货方案》中明确表示:该锅炉具备环保、节能特点,并已获得国家专利,专利号为:200820004986x。并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8日颁发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为此,双方于2008年7月8日签订了《锅炉供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型号为CWWC2.1-85/653T“环保、节能”热水锅炉2台及配套设备、配件,共计货款484500元。对锅炉质量标准,合同第二条中双方明确约定:“质量标准执行JBT7985—2002标准,并在合同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第4项中明确约定:“乙方产品介绍书与本合同有关条款均为乙方承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将锅炉产品交付被告,但在实际交付锅炉时,被告发现,原告实际交付的锅炉型号却为:CWRDG2.1—85/65,与合同中所约定及产品合格证确定的型号CWWC2.1—85/65不符,并随即与其交涉,要求其予以说明并给予更换,但原告既不说明原因,也不给予更换。被告向原告索要按照合同附件第3条约定,锅炉设计方案(图纸)及锅炉产品完整资料时,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拒绝给付,致使锅炉至今因无图纸等资料而无法正常验收使用。以致在锅炉投入使用后,在合同第9条约定的第一个采暖期及以后的采暖期内,锅炉屡屡出现质量问题,由于锅炉所排放的烟灰浓度始终达不到国家环保部门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部门分别于2008年12月、2009年11月、2010年2月以“锅炉烟灰污染、无除尘设施、冒黑色烟灰、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锅炉燃烧不充分、烟气较大”而被调查,甚至予以警告、罚款。另外,锅炉在投入使用过程中,被告还发现,该锅炉的性能,并非就原告在《纬一环保节能锅炉》产品介绍书及《锅炉供货方案》中所承诺的,锅炉附件少实际安装运行过程中不需要附加任何脱硫、除尘设备,即达到了自行消烟、自行除尘和自行脱硫的效果。此外,还承诺该锅炉热效率高、升温快、燃烧充分、烧煤无烟,烧100公斤煤只剩5公斤灰渣,省煤30%一50%。具有高效、节能、安全环保等特点。而实际使用过程中,该锅炉根本达不到其设计要求及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因而屡屡被环保部门调查、警告及罚款,后虽原告对锅炉又另增加了除尘设备(设计图纸外),但仍未改变现状,经环保部门测试该锅炉烟尘“暨林格曼”黑度仍严重超标,因而造成2012年至20l3年度供热被迫停止,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还同时发现,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锅炉,并未严格按照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所申请,注册《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设计图纸进行制造、生产,而是在锅炉出厂前擅自改变了锅炉炉膛(燃烧室)排列顺序,炉内面积比例,改变了原设计图纸的标准及数据,与其设计图纸严重不符,存在重大差异,也是导致锅炉始终达不到“节能、环保”标准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锅炉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所交付的锅炉因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达不到双方在合同、产品介绍书及供货方案中所约定的标准,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该锅炉在使用过程中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于2008年7月8日所签订的《锅炉供需合同》及《补充合同》;二、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已给付锅炉及配套设备、配件款321000元,同时申请退回向原告所购买的两台型号CWRDG2.1-85/65锅炉及配套设备、配件;三、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666601.2元。庭审中变更为585948.5元,具体项目包括环保罚款5000元、锅炉修理费24000元、除尘器安装费20000元、排污检测费1000元、因未能达到节能标准设计运行4年期间实际耗煤超标造成的亏损483139.2元,测试费52809.3元;四、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纬一锅炉公司称,被告所说的烟气比较大,排放量不达标,是因为:1、对方使用的煤质不符合要求;2、司炉工艺不符合要求,造成的排放量超标;3、被告所说质量、安全问题,他们说锅炉于2012年炉体开裂问题,本产品合同明确条款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超出一年有偿维修。炉胆开裂原因是锅炉在使用4年后开裂的,完全是因为用户维护不当造成的,专业术语就是不打碱、不排污造成的,与锅炉质量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证明我厂生产的锅炉完全符合要求,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就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锅炉款,要求赔偿的反诉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桥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08年7月8日,双方签订《锅炉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WWC2.1-85/653T常压采暖锅炉两台及配套设备、配件,锅炉总价款375000元、配套配件109500元,共计484500元。锅炉质量标准执行JB/T7985—2002标准。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前负责将锅炉安装完毕,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付定金50%,即187500元;运行一个采暖期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款至95%,即356250元;待一年保修期完成后,付清5%尾款,即1875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1、合同期内,如具备安装条件,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时间将锅炉安装,调试完毕,而造成不能按时供暖,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担。锅炉各项检验技术参数为:炉膛温度1500度、出水温度85—90度、热效率86%、排烟温度130度、煤耗80—100kg/th、排渣5%;2、原告所供锅炉,在被告严格按照操作规范使用中,如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本锅炉所提供的各项技术参数影响正常使用,原告必须及时免费寻找原因、解决问题,对造成的损失赔偿;3、合同生效后,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每延误一天,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提供给被告供货方案以及产品介绍书中列明锅炉的主要特点:“节能、烧烟不冒烟、热效率高、自身消烟、自身除尘、自身脱硫、灰渣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锅炉并对锅炉进行了安装。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付款187500元。此后,从2008年9月9日至2010年2月12日分6次付款133500元,现尚欠163500元。第一采暖期结束后,双方未组织验收锅炉。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锅炉型号是CWWC2.1-85/65型,实际交付的锅炉型号是CWRDG2.1-85/65型。CWWC2.1-85/65代表的含义是:C-常压;W-涡流燃烧;C-超导热管;2.1锅炉功率为2.1兆瓦;85-出水温度为85度;65-回水温度为65度。CWRDG2.1-85/65代表的含义为:C-常压;W-涡流燃烧;R-超导热管;D-多镗;G-固定炉排;2.1锅炉功率为2.1兆瓦;85-出水温度为85度;65-回水温度为65度。CWWC型与CWRDG型两种型号为同一产品,只是锅炉贴的标牌上的英文字母不同。在产品介绍书中,介绍的全部是CWRDG型不同规格系列锅炉性能和技术指标。再查明,2013年张家口市实行集中供暖,诉争锅炉使用的丽花苑小区于当年集中供暖入户,即不再使用诉争锅炉。原告提出2008年10月23日其购买24.57吨煤存放在被告处,准备冬季烧锅炉用煤,煤的价格为每吨800元,共计19656元,被告无异议。
桥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锅炉除尘、环保质量不合格,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达不到在合同、产品介绍书以及方案书中承诺的环保标准“自身消烟、自身除尘、自身脱硫、烧烟煤不冒烟、锅炉附件少不用附加任何其他除尘、脱硫装置,就能达到消烟、除尘、脱硫的效果等诸多设计和功能上的特点。”并提出反诉要求退还锅炉。并提供证据:1、锅炉供需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2、锅炉供货方案及纬一环保节能锅炉产品介绍书各一份。3、2009年11月23日桥东区大队环境监察通知书一份;4、2009年11月24日桥东区大队环境监察通知书一份;5、2009年11月25日桥东区大队环境监察通知书一份;6、2009年11月25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东环罚告字(2009)014号】一份;7、2009年11月25日张家口市桥东区环境保护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环罚字(2009)第014号】一份;河北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收据一份,金额5000元;8、2009年11月25日环境行政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东环改字(2009)014号]一份:9、2010年2月8日张家口市环境执行稽查通知书一份;10、2010年7月12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向丽花苑小区下达的《关于开展锅炉烟尘污染限期治理的通知》【工政字(2011)第11号】文件一份;11、2012年11月15日张家口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对丽花苑小区锅炉烟尘排放经现场检测做出《检测报告》【张环站测字(2012)第011号】一份、委托检测函一份、检测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12、锅炉另增加除尘器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虽然增设了除尘装置,但是经过2012年l2月15日的检测结果排放依然达不到标准;13、司炉人员王贵海的司炉证复印件一份:14、2012年1月21日锅炉出现严重漏水事故现场照片五张、光盘一张;15、2012年1月21日锅炉出现严重漏水事故现场视频资料一份;16、2012年11月9日锅炉测试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资料一份;17、2012年2月22日维修锅炉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240000元;18、锅炉出厂前擅自改变炉膛位置及燃烧室炉膛面积现场照3张;19、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技术条件机械行业标准JB/T7985—2002标准;20、除尘器补充协议二份。原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明确提出甲方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如果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操作锅炉不会达到预期的效果。锅炉排放物过高是因为不按照锅炉操作规程操作。证据3-13证明不了产品本身有质量问题。排放不达标是因为燃料不符合标准和司炉工艺不符合要求,所以排放不达标准。证据13不能证明是当年的司炉人员。14-19不能证明锅炉本身有质量问题。2012年锅炉炉膛破裂漏水,我们的产品是2008年售出的。质量保质期是1年,超过1年有偿维修。锅炉漏水是对方维护不当造成的,维修单位不是我公司维修的,证据17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证据19说明不了我公司锅炉型号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生产锅炉的主管部门就是河北省环保产业协会。证据20无异议。桥东区法院认证意见,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证据1、2证实双方存在锅炉买卖合同关系。3—12均系环保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证实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即2008年12月9日,因烟灰污染被张家口市桥东区环境监察大队调查,2009年11月25日,被张家口市桥东区环境保护分局以锅炉烟筒未超过周围最高建筑物、无除尘设施、冒黑烟、喷黑色煤灰,违反了《河北省大气污染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罚款5000元,并责令限期整改。经协商,原告安装了除尘设备。2010年2月8日,因锅炉房使用的是蒙煤,燃烧不充分烟气较大,被张家口市环境保护局调查。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无偿提供与之配套的除尘设备一套,除尘设备安装完毕后,请环保部门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在环保部门出具检测报告两日内,被告付清所欠的锅炉款总额95%的剩余部分169275元;煤款19656元,共计188931元。原告安装了除尘器,被告支付其安装费200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单方委托张家口市环境监测站对锅炉进行排污检测,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该锅炉暨林格曼黑度超标。支出检测费1000元。证据1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4—17结合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世进绿色供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012年1月21日锅炉发生漏水情况,张家口市世进绿色供暖工程有限公司查锅炉在多年使用中没有打碱洗炉、每天每班没有按时排污和及时维护保养,造成锅炉内部结垢严重,导致锅胆破裂需要挖补、锅胆内烟道破裂需要修理,修理此部位去掉了一部分换热管,支出维修费24000元。证据18、19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主张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双方在合同、产品介绍书及供货方案中约定的高效、节能的标准,申请对锅炉热效能进行测试鉴定。该院委托河北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院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复函:贵院委托鉴定的锅炉为常压热水锅炉,不属于承压类特种设备,常压热水锅炉不在我单位检验检测业务范围内。被告坚持申请鉴定。河北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院作出了测试报告:该锅炉出力1.33mw;耗煤量255kg/h,锅炉热效率67.9%。世方开发公司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锅炉热工效能不达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86%。原告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李某出庭提交河北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院检验员上岗证一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人证言:“就本案来说,这次是属于常压锅炉非承压锅炉,我机构的监管范围是承压锅炉,非承压锅炉不属于我公司的监管范围。本案常压锅炉没有具体的测试标准,是使用承压锅炉的推荐标准。国标GB/T10180—2003工业锅炉热工性能试验规程依据是第7.6条款,这个条款是针对承压锅炉的,本次测试锅炉非承压锅炉,不适用该条款,主要是根据现场条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测试时间低于标准5小时,用了2小时。因为国家对常压锅炉规范不健全,出口、进口的温度等数据按照国标GB/T10180—2003工业锅炉热工性能试验规程。鉴定的锅炉因为炉胆和烟道在2012年进行过修理改造情况没有人告知鉴定机构。去除部分换热管是否会减少原有的受热面积,因为监测的是承压锅炉,常压锅炉不在监测范围内无法回答此问题。锅炉修理以及炉胆结垢、烟道积灰结果是否影响锅炉的出力和热效率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原告对测试报告及鉴定人出庭作证提出异议:锅炉能效测试报告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理由:1、燃煤取样未经过双方确认,也未告知我方,对鉴定机构认定锅炉燃料的化验结果(基发热量27590Kj/kg)不认可;2、根据《工业锅炉热工性能试验规程》7.6条之规定,手煤炉的正式实验时间不低于5小时,但是本案中实际检测时间仅2小时,测试时间不足,测试结果自然不准确;3、测试中曾出现断电情况,锅炉未连续运行,必然导致测试结果不准确;4、测试中发现引风不足,经过我方到场人员陈军检查,才发现引风机反转,也就是说被告的电工将引风机电机的线接反了。引风机反转,会导致锅炉不能正常燃烧,也必然影响锅炉的出力和热效率;5、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要求,每年最少清理锅炉一次,但该锅炉未按规定清洗,结垢结灰情况严重。并且该锅炉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况,丽花苑小区设计的是两台锅炉,应当两台锅炉同时烧,才能正常供热。实际使用中,被告只在最冷的一段时间同时开两台锅炉,有三分之二的采暖时间只用一台锅炉。锅炉小负荷大,属于暴烧。最终该锅炉的炉胆及烟道烧裂。这是因野蛮使用导致的情况。修理后的锅炉,其性能也达不到原锅炉的额定出力和热效率;6、2012年该锅炉因炉胆及烟道烧裂进行了修理,修理过程中取掉了烧死烟道对应部位的换热管,实际减少了锅炉的受热面积。可以说修理改造后的锅炉已经不是锅炉出厂时的状态。该锅炉的结构已经改变,任何检测结果,均不能说明锅炉的原有状态;7、旧锅炉与新锅炉没有可比性。旧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势必发生性能的衰减,旧锅炉的出力和热效率不可能达到出厂时的状态;8、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从未反映过锅炉不热,这充分证明了我公司出售锅炉的出力和热效率是达标的,并且在一年的质保期内,被告也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9、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原告就被告曾对锅炉进行过维修提供张家口市世进绿色供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维修过程中进行炉胆挖补,去掉过部分的换热管。被告质证意见:对此证不认可,锅炉确实做过修理,如果要证实当时锅炉的破损及修复情况,应当让当时修理的人员出庭作证,而不是出具证明。本院认证意见,结合被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形成证据链证实张家口市世进绿色供暖工程有限公司对锅炉进行修理的情况。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锅炉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提供证据:20、张家口市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1)张诚专审字第111号《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路5号丽花苑小区2010年度采暖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一份。21、东环罚告字(2009)0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2009年11月25曰);22、张家口市桥东区环境保护分局环罚字(2009)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11月25日)一份;河北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收据一份,金额5000元;23、2012年2月22日维修锅炉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240000元;24、2012年11月15日张家口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对“丽花苑小区”锅炉烟尘排放经现场检测做出张环站测字(2012)第011号《检测报告》一份、委托检测函一份、检测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原告质证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锅炉是2008年卖给被告的,已经过了保修期。证据23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保修期是两年,维修费是2012年产生的,已经超出保修期,炉胆烧裂是由于使用不当,没有定期打碱,没有定期排污造成的,维修费用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主张鉴定等费用,提供发票三张、电汇票据一张,测试费票据一张,总金额52809.3元。原告对电料、阀门、维修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由于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我公司不同意在此机构鉴定,所以不承担。
原告抗辩提供的锅炉是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合格,并且回访信息是满意的。提供证据:1、2008年7月8日签订的锅炉供需合同一份;2、2008年10月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3、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关于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一份;4、两台锅炉合格证二份;5、客户回访使用单二份;6、张家口市环保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生产的CWRDG型号与CWWC型号锅炉属同一种产品;7、张家口市发改委的文件一份;张发改环资(2008)308号通知一份;张家口市晚报2008年6月28日第一版报道一份,证明我们生产的锅炉是政府认可的环保节能产品;8、实用新型的专用证书一份,证明我公司生产的锅炉是节能、环保产品。被告质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我公司的锅炉质量是合格的。对证据6不予认可,此证并没有证实产业协会有权利作出这种认定。根据双方约定的JB/T7985-2002机械行业标准,锅炉的运营规则必须符合JB/T1626号行业标准。证据7、8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锅炉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锅炉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付的锅炉款163500元及使用的煤款1965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抗辩认为系原告提供的锅炉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故不构成违约。就此被告反诉主张原告交付的是CWRDG2.1-85/65型锅炉,非合同约定的CWWC2.1-85/65型锅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两种型号的锅炉实际为同一产品。被告反诉主张提供的锅炉存在环保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诉争锅炉在第一个及以后的采暖期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且依据双方达成的就安装除尘器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张家口市环境监测站对锅炉进行排污检测,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该锅炉暨林格曼黑度超标,即原告交付的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供货方案以及产品介绍书中列明的标准,存在环保质量问题,但由于张家口已经实现集中供暖,被告开发的丽花苑小区已经集中供暖入户,即锅炉已经不再使用,故对被告主张的退还锅炉,要求原告退还已付锅炉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其提出的就此造成的损失:环保罚款5000元、支出监测费1000元、安装除尘器支出20000元应予支持并酌情减少货款2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锅炉除尘环保不达标,即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双方未依照合同约定验收、给付货款,故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交付的锅炉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节能、高效的标准,申请对锅炉的热工效能进行了鉴定,原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由于鉴定机构自认对本案诉争的常压锅炉无鉴定资质,称鉴定参照承压锅炉检测标准无法律依据,且此锅炉在正常使用五年后闲置两年,大修破坏了内胆的情况下检测结论也不存在客观准确性,故对测试结果热效能不达标不予认定,对被告就此主张的因未能达到节能标准设计运行4年期间实际耗煤超标造成的亏损483139.2元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锅炉维修费24000元,因修理时已过保修期,且据维修部门出具的证据,可证非原告原因,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审被告世方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纬一锅炉公司锅炉及辅助设备货款137500元,煤款19656元,共计157156元;二、原审反诉被告纬一锅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反诉原告世方开发公司环保罚款5000元、监测费1000元、除尘安装费20000元,共计26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纬一锅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反诉原告世方开发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判决后世方开发公司不服上诉后认为,原审法院虽然对原判决进行了部分改判,支持了上诉人部分诉讼主张,但在购销合同一案中,所购锅炉型号与实际交付的锅炉型号是否同一产品的认定,法院仅凭张家口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出具的《张家口市纬一锅炉申报产品认定情况说明》就依法确定两个型号是同一产品的结论,上诉人认为事实认定不清,法定依据不足,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上诉人的锅炉,却是国家已明令禁止在2007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限内生产制造的CWRDG旧型号锅炉,而上诉人所购被上诉人生产制造的锅炉正是在此期间的2008年9月制造的。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无视国家已明令禁止生产制造旧型号锅炉产品的强制性规定而继续生产销售。且被上诉人采取以次充好、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这一目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欺诈,其行为给上诉人在锅炉使用过程中,由于锅炉产品不合格,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解除《锅炉供需合同》及《补充合同》,返还锅炉或更换合格锅炉产品,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在本院再审中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就以下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核实:一是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出售的锅炉型号CWRDG2.1-85/65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的型号CWWC2.1-85/65是否是同一产品。上诉人世方开发公司认为,供需合同约定的锅炉型号与实际交付的型号不一致,影响了购买方的正常使用,出售方构成了根本违约,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却证明两种型号的锅炉是同一种产品,只是在申报时因为型号不符合规定,对型号进行了更改,产品是同一产品,原有结构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同时提供了张家口市及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的证明,均证实两个型号的锅炉系同一产品。原审法院委托河北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院对锅炉的热工性能进行了测试,但该机构只对承压类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工作,对常压热水锅炉不在该机构检验检测业务范围内;二是在庭审中查明,出售的锅炉2008年10月份正常运输、安装、调试,用到2014年集中供热开始。但在锅炉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环境污染问题,是使用燃煤的原因、司炉工操作的原因、还是锅炉质量的问题,双方当时都没有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有权威的鉴定意见,为缓解环境污染问题,双方协商在2009年12月安装了一个多管除尘器,但对环境污染问题没有实质性的解决,环保部门仍然给予行政处罚。锅炉交付后,世方开发公司陆续交付价款321000元,已履行了大部分价款,尚欠余款未给付,双方均予以认可;三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依约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抗辩认为系被上诉人提供的锅炉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故不构成违约。就此上诉人在原审中反诉主张原告交付的是CWRDG2.1-85/65型锅炉非合同约定的CWWC2.1—85/65型锅炉,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了两种型号的锅炉实际为同一产品。上诉人反诉主张提供的锅炉存在环保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诉争锅炉在采暖期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且依据双方达成的就安装除尘器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委托张家口市环境监测站对锅炉进行排污检测,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该锅炉暨林格曼黑度超标,即原告交付的锅炉不符合同约定、供货方案以及产品介绍书中列明的标准,存在环保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就此造成的损失:环保罚款5000元、支出监测费1000元、安装除尘器支出20000元给予支持并酌情减少货款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锅炉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在供热期间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锅炉交付后世方开发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四年,且大部分价款已经交付,在涉案标的物交付时,尽管纬一锅炉公司应环保产业协会的要求对原产品型号进行了变更,但未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受到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及各项费用损失已给予了酌情减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8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淑君
审 判 员  韩建新
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

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