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7611号
原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恩济西园**楼**。
法定代表人:奚易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羿霖,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安庆,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童裳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冰哲,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原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德克公司)与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曼德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锦煤电项目CEMS采购合同书》及《技术规范书》,被告返还涉案两套CEMS设备;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国锦煤电项目CEMS采购合同书》及采购合同对应的《技术规范书》,约定被告以114万元的总价格向原告购买2套CEMS设备(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了所有的CEMS设备,并且完成了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但是,在原告完成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对设备进行验收,包括:1.以非原告合同义务产生的现场设施问题,无端归责为设备质量问题,包括现场业主方对1#机组反吹继电器的误操作、CEMS设备室空调故障无法制热、前端除尘设备二氧化硫S02排放超标等。2.以非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CEMS4100)要求原告提供报告。3.以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之外的文件为由不予验收。根据采购合同第2.5、2.6、2.7条的约定,采购合同验收依据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即《技术规范书》)。原告已经按照技术协议要求的技术指标、参数等提供了约定设备,并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负组织进行验收的义务。但被告不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还在多次阻碍验收无果后于2018年1月份径行将项目现场已安装的设备拆除,导致验收工作完全无法开展。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采购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获得货款的根本目的亦无法实现,损失严重。
被告中晶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在原告退还货款后我方同意返还设备。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684000,原告需凭《物资到货验收单》和《环保验收报告》向被告主张货物总价款30%的验收款,但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协议约定,且在被告项目所在地相关部门进行环保验收时未通过验收,故不符合付款条件。二、原告提供的设备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不符,不符合验收条件。在被告项目所在地的相关部门对该设备进行环保验收时,没有通过环保验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检测报告,原告辩称其提供的设备就是符合环保要求的型号CEM4100-D,之前没有提供的原因是双方签订合同时CEM4100-D的检测报告没有完成,故提供的是CEM4100的检测报告,但原告提供的CEM4100-D的检测报告的内容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约定的内容,具体包括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型号规格、品牌及产地、设计参数及验收指标、设计检测方法均不符合双方约定。三、拆除设备是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拆除,而非被告自行拆除。由于原告违约造成主管环保部门对被告下发整改拆除通知,被告与原告方协商解约事宜。2018年3月12日,原告采购人员李静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赵辉电话沟通关于设备拆除及退货事宜,被告方电话中明确表示同意拆除设备。2018年3月23日至25日,原告派人前往项目所在地,对2套设备进行拆除,而非被告自行进行拆除。综上,原告所供货物与协议约定不符,不满足验收条件,给被告造成的不利后果及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合同目的已不存在。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中晶公司(需方)与曼德克公司(供方)签订《国锦煤电项目CEMS采购合同书》,货物名称为CEMS(烟气排放连续检测系统)。第2条约定,供方提供货物的技术规范、技术指标和性能,供方提供的技术服务,供货范围均按《国锦煤电项目CEMS技术协议》的要求。第3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140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合同的分项价格见合同《价格表》。第4条约定,供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需方提供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货物图纸资料,经需方书面认可相关图纸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42000元,供方应在收到款项5日内向需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应于发货前5个工作日通知需方具备发货条件,需方应及时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供方在收到货款后立即安排发货。供方须按交货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并将货物及备品备件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所有进口产品需提交原产地政府或协会组织机构出具的权威原产地证明(或进口报关单)、出厂证明等相关材料提供给需方,需方在到货后清点验收出具《物资到货验收单》,待需方完成168调试运行并通过环保验收后,需方凭《物资到货验收单》和《环保验收报告》支付该批货物总价的30%。剩余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没有任何问题,收到供方提供的经项目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质量及维保/售后确认单”并扣除供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后支付给供方。第8.3条约定,性能验收试验完毕且货物达到本合同技术协议所约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需方应在10日内签署由供方会签的本货物初步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如果货物不能达到本合同技术协议所约定的一项或多项保证指标时按第8.5条和第9.6条处理。第8.5条约定,如果第一次性能验收试验达不到本合同技术协议所约定的一项或多项性能保证值,则由供方采取补救措施,并在第一次试验结束后1个月进行第二次验收试验。第8.6条约定,在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后,如仍有一项或多项指标未能达到本合同技术协议所约定的性能保证值,则按第9.12条处理。第9.1条约定,质保期是指货物通过性能验收试验且需要签署合格单据后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24个月(二者以先者为准)。第9.6条约定,由于供方原因,在第8条约定的性能验收试验后,如经第二次验收试验仍不能达到本合同附件所约定的一项或多项保证指标时,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此外还应采取各种措施以使货物达到各项经济指标。第9.12条约定,如经第二次货物性能验收仍不合格,供方将承担货物总金额50%作为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同时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供方在支付足额违约金后,在需方要求的期限内撤离现场,撤离现场所产生的费用由供方自行承担。第9.14条约定,供方所供货物应为原厂生产,严禁提供贴牌或假冒以次充好的产品。一经证实,供方应立即自费更换并承担所发生的误工费、环保罚款等一切费用,如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十日内不及时处理,需方有权自行更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同时需方有权按合同总价的10%要求供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附件《主要设备清单》载明:取样探头的规格和型号为GCEM4100,产地为英国,生产厂家为CODEL;预处理机柜的规格和型号为GCEM4100,产地为英国,生产厂家为CODEL;粉尘仪的规格和型号为DCEM3000,产地为英国,生产厂家为CODEL。
同日,中晶公司(甲方)与曼德克公司(乙方)签订《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规范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第1.12条约定,乙方的工作范围是按本技术规范和适用的工业标准提供两套完整的烟气连续监测系统,分别用于国锦煤电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300MW机组烟气脱硫脱硝工程的1#机组吸收塔出口和2#机组吸收塔出口。满足当地环保部门检测各项要求,负责配合甲方通过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的验收。第2.5条约定,1#和2#机组的净烟气SO2浓度的量程选择为0-100-750mg/Nm3,净烟气NOx的量程为0-100-750mg/Nm3,测量条件为湿态、标况。第2.7.1条约定,乙方提供的CEMS分析仪器需有两个量程且可自动切换。第4.1条约定,乙方提供的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的特点为直接抽取法取样,红外法测量。第4.2.2条约定,配置的分析仪器选用优质产品,如果其中某些原件或材料为国产产品,必须特别声明,并由甲方认可。如果隐瞒产品产地,采用伪劣产品的,不论元件或材料大小,将作废处理。第4.2.4条约定,监测系统设备应按下表在技术规范书中列出各分项测量仪器的名称、型式及规范、测量范围、测量精度和其配套的附件等。其中,SO2分析仪的型号为GCEM4100,制造厂家为CODEL,分析方法为NDIR非分散红外法;NOx分析仪的型号为GCEM4100,制造厂家为CODEL,分析方法为NDIR非分散红外法;O2分析仪的型号为GCEM4100,制造厂家为CODEL;烟尘分析仪的型号为DCEM3000,制造厂家为CODEL;流量测定仪的型号为GCEM5100,制造厂家为曼德克。
合同签订后,曼德克公司向中晶公司交付了设备,并由曼德克公司进行调试。中晶公司先后向曼德克公司共支付款项684000元。
庭审中,曼德克公司认可其已将涉案设备从现场拆除,拆除后放置在涉案国锦煤电项目现场,目前在何处不清楚。中晶公司称在设备拆除后,其已将设备从国锦煤电项目现场转移至山西美锦建材项目现场。
另查,2018年8月,中晶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曼德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要求:1.解除中晶公司与曼德克公司签订的《国锦煤电项目CEMS采购合同书》;2.曼德克公司返还货款684000元;3.曼德克公司支付违约金570000元及损失860000元。中晶公司在该案中诉称:“2017年5月23日,中晶公司与曼德克公司签订《国锦煤电项目CEMS采购合同书》,中晶公司向曼德克公司采购CEMS设备。合同签订后,中晶公司向曼德克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684000元。曼德克公司在2017年7月28日前交付了相关设备。但是,在环保部门进行联网验收时发现所交付的设备型号不是原厂生产。曼德克公司不能提供进口报关单,设备也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关于质量、技术规范的约定,无法通过性能测试验收及环保部门验收。中晶公司多次向曼德克公司发函要求解决,但对方未予处理。由于设备无法满足环保部门要求,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中晶公司迫于无奈通知曼德克公司拆除了涉案设备。曼德克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70000元。此外,中晶公司自其它厂家采购设备,由于赶工期,造成采购同种类设备多支付了860000元。”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7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1.中晶公司与曼德克公司在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国锦煤电项目CEMS采购合同书》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2.曼德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晶公司返还货款684000;3.曼德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晶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0元;4.驳回中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首先,曼德克公司交付的气体分析仪型号是GCEM4100-D,而非合同约定的GCEM4100。曼德克公司辩称中晶公司对此明知。本院认为,根据中晶公司的庭审陈述意见,由于检测报告涉及环保验收,所以双方将型号从没有取得检测报告的GCEM4100-D变更为取得检测报告的GCEM4100,该事实只能说明双方最终将气体分析仪型号确定为GCEM4100,并不能得出中晶公司同意曼德克公司交付GCEM4100-D气体分析仪的结论。其次,关于取样探头等设备实际在哪里生产的问题,曼德克公司提出以2018年1月16日函件为准。在该函件中,曼德克公司明确表示“所供GCEM4100系列在线监测系统(包括采样探头、预处理机柜及气体分析仪)系英国CODELTechnologyLtd.授权曼德克生产”,而不是在英国生产。在庭后的书面意见中,曼德克公司也认可预处理机柜和取样探头系由曼德克公司在中国生产。本院认为,关于产地的具体内涵,涉案合同本身并未作出具体的界定。从文义解释来说,产地是指某种物品的生产、出产或制造的地点。产地与生产厂家或者制造厂家是不同概念,生产厂家或制造厂家对应于法律中的生产者,产地则是对商品本身的描述。本案中,《主要设备清单》不仅要求生产厂家为CODEL公司,而且约定产地为英国,故合同同时对生产者和产地作出约定,而且该产地也应当理解为产品的出产或制造地点。因此,虽然取样探头等设备的生产厂家或制造厂家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产地与合同约定不符。最后,中晶公司提交的编号2016-111(产品为GCEM4100型烟气排放连续检测系统)检测报告可以证明,虽然曼德克公司提交了合同约定的GCEM4100型设备的检测报告,但是检测报告型号与实际交付型号并不对应,而且该检测报告记载的量程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相关约定。曼德克公司提交的编号2017-123(产品为GCEM4100-D型烟气排放连续检测系统)检测报告对应的并不是合同约定的GCEM4100型设备,而且该检测报告载明GCEM4100-D型设备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测量仪的量程不符合技术协议相关约定。综上,曼德克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中晶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中晶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后曼德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京02民终8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晶公司与曼德克公司所签订的《国锦煤电项目CEMS采购合同书》及《技术规范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曼德克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国锦煤电项目CEMS采购合同书》及《技术规范书》,因已生效的(2018)京0115民初17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故对曼德克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曼德克公司要求中晶公司返还涉案两套CEMS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曼德克公司以中晶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并据此要求中晶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已生效的(2018)京0115民初17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系“曼德克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中晶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曼德克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两套CEMS设备;
二、驳回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会芳
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
人民陪审员  段金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