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4层40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5601943X。
法定代表人:奚易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安庆,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羿霖,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兆成,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德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兆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曼德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安庆、被上诉人**及杨兆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曼德克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杨兆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援引破产法,认为单个债权追及诉讼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不支持单个债权人依据九民纪要内容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起诉,属于明显地混淆了不同情形下对股东加速出资的规定及债权人的保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是为了防止股东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而设置。在2019年之前,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只有两个法律条文,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上述两个法律条文仅是针对公司解散或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且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对外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相配套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九民纪要内容以及司法解释三规定填补了未解散或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情形的空白。至此,无论公司是否解散清算或进入破产程序,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均能通过不同的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债务缠身的公司不再有机会钻法律漏洞以逃避欠债。本案就属于九民纪要内容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所涉情形,即公司既不自行解散清算,也不申请破产清算,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也未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的,此时公司的单个债权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由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混淆了上述两种不同情形的法律规定和处理方式,认为单个债权追及诉讼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以此作为驳回曼德克公司请求的理由之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争议焦点为山东百优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优公司)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上述公司法解释三及九民纪要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一审阶段,曼德克公司已举证证明百优公司已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且截止一审庭审结束,百优公司也未申请破产,“不申请破产”的事实已经证明,故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曼德克公司一审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错误地加重曼德克公司的举证责任,未对百优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作任何分析论述,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阐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另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首先,关于百优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曼德克公司已提交(2020)京0101民初12270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01民初12271号民事调解书、(2021)京0101执12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京0101执12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百优公司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构成要件。其次,关于百优公司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2021)京01014/6执12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京0101执12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百优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来偿还曼德克公司,可见,百优公司存在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再次,百优公司现法定代表人、100%持股股东***经法院合法传唤后并未出庭,前股东杨兆成也未出庭,前股东**虽然出庭,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百优公司仍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来偿还到期债务,综合上述情况,上诉人认为百优公司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构成要件。综上,曼德克公司认为百优公司已具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且截止本案一审庭审结束,百优公司也未申请破产,“不申请破产”的事实已经证明。故曼德克公司认为百优公司已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上述公司法解释三及九民纪要规定的法定情形,曼德克公司要求“百优公司股东加速出资,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三、参考贵院入选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的(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曼德克公司认为本案已符合股东出资加速的条件,百优公司原股东**、杨兆成系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百优公司债权人曼德克公司的利益,对**、杨兆成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定,**、杨兆成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故**、杨兆成作为百优公司的原股东不应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其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杨兆成应在其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就百优公司对曼德克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尚志江从**、杨兆成处零元受让股权成为百优公司一人股东时,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查证该股权转让时百优公司的债务情况,曼德克公司认为尚志江在受让**、杨兆成股权时,明知**、杨兆成未尽出资义务且应知**、杨兆成有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尚志江应对**、杨兆成在未出资范围内所承担的补偿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杨兆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曼德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在未出资的637万元范围内、杨兆成在未出资的343万元范围内,就(2020)京0101民初12270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01民初122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百优公司对曼德克公司所负债务:货款74.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4.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72201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74.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23629元)、案件受理费747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在未出资的980万元范围内对**、杨兆成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
1.百优公司因欠曼德克公司货款,被曼德克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起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101民初12270号和(2020)京0101民初122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两份调解协议均约定“百优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曼德克公司支付货款37.3万元(其中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8.5万元,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6.5万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3.1万元,2021年4月至9月每月30日前支付3.2万元);若百优公司有任意一期款项未如期足额支付,曼德克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百优公司同意以剩余全部未支付款项为基数,从未支付之日次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两份调解书生效后,百优公司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曼德克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因百优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2021)京0101执1263号之一和(2021)京0101执12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百优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为980万元,登记住所地为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单元××户,法定代表人为**,发起股东为**、杨兆成二人,**持股比例65%,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637万元,缴付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杨兆成持股比例35%,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343万元,缴付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2020年7月27日,经百优公司股东会决议,百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从**变更为***,监事从杨兆成变更为孙为花,**将持有的65%股权、杨兆成将持有的35%股权均转让给***,上述股权转让均未列明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后,尚志江持有百优公司10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98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8年12月31日。**、杨兆成、尚志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百优公司实缴出资。
3.曼德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百优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原审认为,百优公司注册资本为认缴出资,前股东**、杨兆成的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12月31日,后**、杨兆成将其在百优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尚志江,尚志江的出资期限为2028年12月31日,未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发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曼德克公司虽提交了百优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裁定书,但曼德克公司未举证证明百优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而且,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是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
综上,曼德克公司诉请**、杨兆成就百优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曼德克公司关于***因明知**、杨兆成未出资而以零元价格受让其百优公司股权应对**、杨兆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3元,保全费4767元,公告费1350元,共计18410元(曼德克公司已预交),由曼德克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2021年百优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证明百优公司资产大于负债,还没有达到破产条件。上诉人质证认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121万余元的应收款无相关凭证证明,应付职工薪酬为0元,证明公司没有经营,应缴税费用为负,证明百优公司停止经营,具备破产原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资产负债表记载:期末资产合计1418538.25元,其中,应收账款1214130.24元,存货204408.01元;期末负债合计202254.32元,其中预收账款58200元,其他应付款144054.32元。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百优公司欠上诉人本金74.6万元,百优公司未将该应付账款记入资产负债表,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百优公司资产负债表不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承认,百优公司除应收账款外,无其他财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百优公司转让股东**、杨兆成认缴的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二、受让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对百优公司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证明百优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上诉人亦承认百优公司除对外应收账款外,现无财产。证明百优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债务人未申请破产。故依上述规定,百优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应向百优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杨兆成虽股权转让,但本案业务发生在**、杨兆成担任股东经营期间,其将股权以0价格转让给当时年龄66岁的***,存在恶意逃债之嫌。**、杨兆成虽将股权转让给***,但不能免除其作为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故**应在637万元范围内、杨兆成应在343万元范围内对百优公司的债务向曼德克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0元价格分别受让**、杨兆成股权,且工商登记**、杨兆成系认缴制股东,***应明知**、杨兆成没有实际出资。故***应对**、杨兆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曼德克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未出资的637万元范围内、被上诉人杨兆成在未出资的343万元范围内,就(2020)京0101民初12270号民事调解书、(2020)京0101民初122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山东百优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对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对**、杨兆成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3元、保全费4767元,公告费1350元,共计18410元,由被上诉人**、杨兆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3元,由被上诉人**、杨兆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