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6901号
原告: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4层409—3。
法定代表人:奚易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玲,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
被告:山东烁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运河城商业中心A区一单元十四岑1426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山东烁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山东烁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烁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烁超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合同款5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烁超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烁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公司与山东烁超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山东烁超公司向***公司采购烟气排放连续检测系统一套,合同金额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质保义务,山东烁超公司所购设备已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但仅向***公司支付了货款115000元,剩余55000元未支付。***公司多次催促山东烁超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山东烁超公司拒绝支付,故***公司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山东烁超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山东烁超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山东烁超公司向***公司购买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一套,合同总价170000元,***作为卖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山东烁超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的1%承担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不得超过设备总值的1%。***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4月9日向山东烁超公司发货,山东烁超公司收到所购设备并已安装完毕。
2018年3月26日,×××通过尾号×××账户向***公司账户转账115000元,该转账凭证手写备注为付款方为山东烁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山东烁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现持有的买卖合同、发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设备,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另外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烁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55000元;
二、被告山东烁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700元。
案件受理费1217.5元,由被告山东烁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