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曹县金信新型建筑材料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6902号 原告: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4层409—3。 法定代表人:奚易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玲,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 被告:曹县金信新型建筑材料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高堤圈村(东头路北)。 负责人:***,厂长。 原告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曹县金信新型建筑材料加工厂(下称曹县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玲及被告曹县金信公司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县金信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合同款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县金信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县金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公司与曹县金信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曹县金信公司向***公司采购烟气排放连续检测系统一套,合同金额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质保义务,曹县金信公司所购设备已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但曹县金信公司仅向***公司支付了货款120000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公司多次催促曹县金信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曹县金信公司拒绝支付,故***公司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曹县金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售商品质量不合格,因此曹县金信公司原股东又另购设备,花费三万余元;原告之前诉讼请求为35000元,现在又要50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之前的公司负责人也告知我已结清合同款项,所以金信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曹县金信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曹县金信公司向***公司购买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一套,合同总价170000元。***公司与曹县金信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的1%承担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不得超过设备总值的1%。***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4日、4月10日向曹县金信公司发货,曹县金信公司收到所购设备并已安装完毕。 2018年4月2日,案外人×××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为×××的账户代曹县金信公司向***公司汇丰银行尾号为×××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9年3月26日,×××通过尾号×××账户向***公司公司招商银行尾号为×××的账户转账50000元,并在汇款摘要中备注设备款,×××1.5万元,×××2万元,金信2万元。故曹县金信公司累计仅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现持有的买卖合同、发货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设备,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但根据本案证据及本院×××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曹县金信公司仅支付合同款120000元,尚欠合同款50000元未支付。被告虽称原告所售产品有质量问题、已结清相关款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合同款,并发送律师函,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关于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另外,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金信新型建筑材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50000元; 二、被告曹县金信新型建筑材料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700元。 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被告曹县金信新型建筑材料加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