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903民初179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被告:***,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广西中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25-1号科创大厦四层4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3594213C。
法定代表人:冯丽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玉林市福绵区共和水库管理所,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圩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903499359847G。
法定代表人:张录奎。
原告***与被告***、广西中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福绵区共和水库管理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中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福绵区共和水库管理所共同支付工程款95616.76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95616.76元为基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0年9月29日起计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债务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份被告***挂靠被告广西鑫金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16日更名登记为广西中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福绵区共和水库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取得承建玉林市福绵区共和水库管理所主干渠道防汛抗旱应急维修工程项目。2017年12月1日被告***把上述共和水库主干渠道部分工程作价95616.76元包工包料转包给原告带资承揽施工完成,于当日,被告***作为广西鑫金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各被告递交的施工图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带资包工包料开始组织施工,于2018年1月18日进行了验收并合格,但被告却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上述各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未付,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必要条件之一是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在本案中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粟源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