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402民初400号
原告:广西崇左远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街道卜寨村(崇左往新和镇二级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8841158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泷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中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C3栋C3-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3594213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周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
被告:***,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
原告广西崇左远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与被告广西中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远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扣除审限6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蓝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6090元;2.被告中蓝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1609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2年9月18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为1292.64元);3.被告中蓝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55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中蓝公司、**、***、***负担。(上述第1项至第3项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为237382.64元)。事实与理由:就崇左中铁站集散中心·公交枢纽项目,被告**作为被告中蓝公司的经办人与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签署《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中蓝公司向原告采购的商品混凝土的种类、强度等级、单价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同时该合同指定被告***为中蓝公司的签收人员和结算人员。经与***的对账,原告累计向中蓝公司提供了价值765840元的商品混凝土,尚欠原告216090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中蓝公司催讨,但均果。因中蓝公司称**、***、***系崇左中铁站集散中心公交枢纽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向原告采购货物,故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6090元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蓝公司辩称,中蓝公司不是**与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远程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及购买方。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客户对账函》上的“**”、“***”“***”均不是中蓝公司的员工或者受托人,中蓝公司也不知道有该合同的存在。故中蓝公司依法不承担上述的买卖合同责任。中蓝公司与原告确实曾经签订过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49750元、200000元,但双方已经履行完合同权利义务,并已经结清完所有货款。另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采取需方(被告)先订货先付款、供方(原告)后供货的方式进行交易,另在合同第四条第5.1点、第5.2点均约定需方(被告)指定的现场签收人为“**”,并约定以**签字的货物签收单为结算的唯一依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是中蓝公司所签订,故该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对中蓝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蓝公司不同意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已超过收费标准,应为11227元,因本案诉讼与中蓝公司无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中蓝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是在本案中用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金额,拼接本案诉讼理由、金额及诉求,恶意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中蓝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只是实际施工人***委托与中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委托人,***是***雇请的在涉案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因此**和***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中蓝公司作为总包人尚欠实际施工人***3003205.58元工程款未付,导致***因资金不足而拖欠材料款。故**认为总包人中蓝公司应当对该材料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为优先支付主体。在**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时,原告要求与中蓝公司签订,并由中蓝公司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才向涉案项目工地供货。因此,**在电话征求得到中蓝公司同意以后方才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本案涉案的合同相对人应是中蓝公司与原告,双方在合同供货和结算的过程均有***与中蓝公司的财务相对接,具体供货的数量及价款均征得中蓝公司的同意向原告发出供货需求,然后中蓝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中蓝公司提交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中蓝公司为了避税及方便审计才签订的合同。本案诉争的标的是中蓝公司未确认的货款,从合同的签订及支付的方式均是中蓝公司进行决定并进行支付,本案的货款应当由中蓝公司向原告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不是中蓝公司的员工,其是***雇请的工人,***下订货订单后,其在涉案项目工地负责混凝土的确认和签收,其在《混凝土发货单》《客户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其在本案签收货物的行为是代表中蓝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中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2021年7月9日其委托**与中蓝公司签订《南宁崇左***站前游客集散中心、公交枢纽工程》的承包合同,其于2022年5月接到通知对接原告供应混凝土事宜。其与原告的员工***加微信对接供货报单,补2022年5月收到原告发来付款合同,其就修改混凝土方数,由中蓝公司审核后支付款项,所以就有了2022年5月27日中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买卖合同(349640元)。期间在涉案工地每天都在赶工,就有了个人支付货款(2022年5月27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预付款60000元),也就有2022年6月7日中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后***退回**60000元预付款。综上,本案货款应由中蓝公司向原告对公支付,开具发票,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中蓝公司系南宁-崇左城际铁路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游客集散中心、公交枢纽站工程的总承包方。2021年7月5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建南宁一崇左城际铁路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游客集散中心、公交枢纽站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与中蓝公司签订《南宁一崇左城际铁路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游客集散中心、公交枢纽站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协助办理各项业务,乙方与中蓝公司和业主等对接、开展业务。之后***实际在涉案项目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是***雇请的在涉案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工人。
2022年3月21日,**作为中蓝公司(需方)的经办人与原告远程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就中蓝公司承建的崇左中铁站集散中心·公交枢纽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第四条质量验收方法及期限,5.需方签收人员***,结算员***,若有变动需方应以书面通知供方,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6.需方指定签收人员在送货单(发货单)上的签字或者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技术资料印章等需方内部公章,视为需方已收到供货;结算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或者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技术资料印章等需方内部公章,视为需方对结算的确认。需方不得以未在以上单据上加盖公章而否认送货或结算的事实。第五条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1.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2.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慢或停建,从停止供应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3.如需方委托非合同单位代付货款给供方时,需方应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书,并经代付单位**认可。4.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需方必须提前预付货款,款到发货,如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料。第六条需方违约:2.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且需方立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5.因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供方主张权利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由需方承担。**、原告员工***分别在合同的需方、供方处的经办人处签字。
中蓝公司承建的崇左中铁站集散中心·公交枢纽项目于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8月8日期间向原告采购价值765840元的混凝土。原告提交的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中蓝公司,工程名称南宁-崇左城际铁路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施工部位公交枢纽站基础承合,施工地点公交枢纽站、游客集散中心建筑工程,起运地点远程公司,收货人签章处上均有***、***签字确认。2022年5-9月,原告与***对涉案货款进行对账,原告提交的5份《客户对账函》载明:“一、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如下:客户名称中蓝公司,项目名称南宁-崇左城际铁路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8月31日,总货款合计765840元,付款合计549750元,本次对账期间: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累计欠款216090元。附注:1.上表数据以远程公司生产日期为准;2.本对账单明细表须经供需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确认;3.本对账单明细表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一份;4.请贵公司于2022年5-9月的每月10日前反馈对账结果,如超出该期限贵公司仍未确认并未反馈本函件,则视同贵公司认同提供的相关数据。二、结论:1.数据正确无误”。***在“数据正确无误”的客户签名处签字并写上日期2022年5月6日、6月25日、7月10日、9月17日、9月18日;《客户对账函》的远程公司(签章)处盖有远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写上日期2022年9月。中蓝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1日、2022年6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49750元、2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附言处显示支付款项为南宁-崇左城际铁路崇左南站综合体项目-游客集散中心、公交枢纽站工程混凝土款)。中蓝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6090元未支付。
2022年5月25日、2022年6月7日中蓝公司(需方)与原告(供方)分别签订2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就中蓝公司承建的崇左中铁站集散中心·公交枢纽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49750元、200000元。第四条质量验收方法及期限,5.1需方指定现场指定签收人为**,所有货物签收单必须经指定签收人签字,否则需方不予承认,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供方自行负责。若有变动需方应以书面通知供方,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5.2需方指定结算员为**。所有工程量结算单必须经指定结算员签字,否则需方不予承认,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供方自行负责。6.需方指定签收人员在送货单(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需方已收到供货:结算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视为需方对结算的确认。需方不得以未在以上单据上加盖公章而否认送货或结算的事实。其中:第五条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第六条需方违约的内容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22年3月21日签订)的内容一致。
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23)桂1402民初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249487.58元为限,冻结中蓝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交纳保全费1767元及支付保函费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发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对账函》,原告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的庭审证言,中蓝公司提交的2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23)桂140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提交的(2023)桂140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与中蓝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交的其分别与原告员工***、中蓝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中蓝公司提交的其分别与广西辉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龙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蓝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委托**与中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请***在涉案工程的工地担任现场管理人,**作为中蓝公司的经办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本案混凝土交易过程中**、***都是以中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货、签订合同,原告将混凝土运送至涉案工程工地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数额,***将***签字确认的混凝土货款数额报送给中蓝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单》《客户对账函》,证实**以中蓝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向案涉工程工地供应价值765840元的混凝土,***在5份《客户对账函》上对账确认中蓝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16090元,中蓝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在供货完成后,中蓝公司在供货的基础上与原告补签了正式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49750元,证实中蓝公司对***签收货物及对账确认货款的行为予以认可。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等人代表中蓝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混凝土、签收货物及对账确认货款,本院认定**、***、***的行为构成对中蓝公司的表见代理,原告与中蓝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蓝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供货单》《客户对账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内容,本院认定中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6090元(765840元-549750元),原告请求中蓝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60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违约金,《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且需方立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现中蓝公司未在与原告最后对账的次日即2022年9月19日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为以21609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中蓝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费1767元、保函费550元。根据2022年3月21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因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供方主张权利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由需方承担。”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1767元、保函费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标的10万元-50万元按4.5%收取律师费,因本案标的为249487.58元,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为11227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中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崇左远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0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609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中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崇左远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227元;
三、被告广西中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崇左远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55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崇左远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42元,保全费1767元,由被告广西中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