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隆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14执异79号
案外人(异议人):袁宁富,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案外人(异议人):吴苏红,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金牛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道娟,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一路218号1栋10楼1006号(成都市武侯区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朱建。
委托代理人:黄文英,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隆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郑凯。
本院在执行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与四川隆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康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8)川0114执109、2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隆康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予以查封。案外人袁宁富、吴苏红以其是被查封房屋中的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袁宁富、吴苏红异议称,2014年6月24日,袁宁富、吴苏红与隆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购房款348066元,并缴纳了契税等费用。该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25日交付袁宁富、吴苏红使用至今。因隆康公司原因未办理产权过户,袁宁富、吴苏红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袁宁富、吴苏红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6)川0114民初24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确认袁宁富、吴苏红为被查封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并且隆康公司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为袁宁富、吴苏红办理产权;
2.(2017)川01执异262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袁宁富、吴苏红于2014年6月24日与隆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袁宁富、吴苏红于2014年7月25日接收该房屋使用至今;
大盛公司对袁宁富、吴苏红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认可,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大盛公司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涉案房屋被查封时登记在隆康公司名下,法院的查封行为属合法查封。
隆康公司未到庭,对袁宁富、吴苏红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袁宁富、吴苏红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4年6月24日,袁宁富、吴苏红与隆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袁宁富、吴苏红以348066元的价格购买隆康公司所有的位于**房屋,隆康公司出具收据显示袁宁富、吴苏红已支付房款348066元,缴纳产权登记费、契税等费用。2014年7月25日,袁宁富、吴苏红接收涉案房屋并使用至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门牌号现已更改为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韵大道**号,房屋唯一号**。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川0114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隆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6851.36元及违约金(以16851.3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隆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盛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60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隆康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大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8)川0114执109、2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隆康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韵大道**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本案争议房屋在前述查封范围内。
再查明,袁宁富、吴苏红与隆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川0114民初24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隆康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为袁宁富、吴苏红办理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号房屋所有权证;隆康公司应向袁宁富、吴苏红支付逾期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至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该款项应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支付)。
以上事实,有(2016)川0114民初2429号民事调解书、(2017)川01执异262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主张实体权利,应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四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袁宁富、吴苏红与隆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涉案房屋被查封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应认定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袁宁富、吴苏红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本案亦无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袁宁富、吴苏红自身原因所导致。故案外人袁宁富、吴苏红所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符合司法解释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保护条件,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议伟
审判员  蒋建军
审判员  余 晨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许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