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元瑞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瑞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缠龙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唐广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一路218号优博广场1栋10楼。
法定代表人:朱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武,男,该公司员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果,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元瑞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大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瑞科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1.张剑的银行流水显示被上诉人四川大盛公司就广元星河明珠项目的实际支付并非一审认定的《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吊篮租赁费(广元移动、星河明珠、会展三期吊篮结算)》载明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少支付2007元。2.《广元瑞科建筑机构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并非2018年6月20日结算形成,而是2018年8月30日上诉人四川瑞科租赁公司迫于急需回款的压力,经与被上诉人四川大盛公司商议同意,先达成了结算《说明》再进行结算。同时,被上诉人在其项目部拿出该结算单,落款时间签为2018年6月20日,该结算系有条件的结算,并非无条件的结算。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提交的两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仅凭感官认定真实性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存在具有多枚公章的情况,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个别结算依据日期、台数存在修改及部分吊篮启用、报停系上诉人单方面记载系主观臆断,无合法依据,将证据瑕疵不利责任归于上诉人实为不公,未对吊篮租赁费进行计算和认定的情况下,否定上诉人主张的金额,肯定被上诉人结算的金额,实体处理不当,应当对上诉人主张的费用进行计算和认定;4.公安机关《接(报)警登记表》可以说明上诉人报警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撕毁《说明》以迫使上诉人放弃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见上诉人在结算书上签完字遂将《说明》撕毁,上诉人无奈才报警。
四川大盛公司辩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混乱、矛盾,且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多次临时补充举证,一审法院也多次组织了质证,已经尽最大限度保护了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是按照自己认定的事实在表述,用自己单方记载的、被上诉人不认可的证据去证明自己认为的事实,结算是对全部总的结算,并非部分结算,上诉人签结算表的时候是明确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大盛公司向广元瑞科租赁公司支付广元星河明珠项目吊篮租赁费用45312元;2.四川大盛公司向广元瑞科租赁公司支付广元会展中心三期幕墙工程项目吊篮租赁费用228306元;3.四川大盛公司支付广元瑞科租赁公司违约金及逾期利息;4.四川大盛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庭审中,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88118元、2172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元瑞科租赁公司为四川大盛公司在广元市经济开发区维多利亚项目工地、广元市利州区文化路150#星河明珠项目工地提供吊篮租赁业务,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通过《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吊篮租赁费(广元移动、星河明珠、会展三期吊篮结算)》,载明“广元星河明珠吊篮租赁费为42228元,广元会展中心三期吊篮租赁费为139177元,双方协商核实结算总价187749元,已支付122607元”,广元瑞科租赁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剑及四川大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怀武签字确认。同时,《支付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吊篮租赁费明细单》上载明“广元星河明珠2015年2月13日支付2607元、2015年5月1日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6日支付10000,三次共计支付22607元;广元会展中心三期2015年10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50000元、2016年5月13日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100000元。”2018年8月30日,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将公司与温治权所负责的广元星河明珠及广元会展中心三期全部吊篮租赁费用委托张剑全额收取,转入张剑指定账户。2019年1月8日,温治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向张剑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629的银行卡第一次转账19621元(备注支付星河明珠瑞科公司吊篮租赁费及相关费用余款)、第二次转账39177元(备注支付会展中心瑞科公司吊篮租赁费及相关费用余款)。广元星河明珠吊篮租赁费共支付42228元,广元会展中心三期吊篮租赁费共支付139177元。一审庭审中,广元瑞科租赁公司提交两份空白《电动吊篮租赁设备合同》,甲方均加盖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印章,一份加盖四川大盛公司项目印章,一份加盖四川大盛公司印章,两份合同无任何签字。四川大盛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并申请印章鉴定。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四川大盛公司备案印章组织质证,可肉眼识别备案印章与合同上印章不一致,四川大盛公司放弃申请印章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为四川大盛公司在广元市经济开发区维多利亚项目工地、广元市利州区文化路150#星河明珠项目工地提供吊篮租赁业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个项目工地租用吊篮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广元瑞科租赁公司与四川大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广元瑞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广元移动、星河明珠、会展三期吊篮结算),广元瑞科租赁公司的员工张剑、四川大盛公司的员工张怀武均在该《结算》上签名,系代表各自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广元瑞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广元移动、星河明珠、会展三期吊篮结算)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广元瑞科租赁公司提出要求四川大盛公司支付广元星河明珠项目吊篮租赁费用88118元、广元会展中心三期幕墙工程项目吊篮租赁费用217253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广元瑞科租赁公司提交的两份空白《电动吊篮租赁设备合同》上印章与四川大盛公司备案印章存在明显差异,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同时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依据上的日期、台数存在多处修改痕迹,无四川大盛公司的签字确认,同时存在部分吊篮启用、报停系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单方面记载,无四川大盛公司签字确认,其证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广元瑞科租赁公司提出2018年6月20日《广元瑞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广元移动、星河明珠、会展三期吊篮结算)时是被迫签订的主张,并提供2018年9月3日公安机关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双方于2018年9月3日在结算过程中的因其它事项发生争执,不能达到2018年6月20日广元瑞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广元移动、星河明珠、会展三期吊篮结算)是被迫签订的证明目的,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川大盛公司已按照2018年6月20日结算的金额全部支付完毕,四川大盛公司请求驳回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元瑞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原告广元瑞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王燕,被上诉人四川大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武、董文果参加了询问。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18年9月3日与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温治军等人的电话录音,温治军说明是偷盖的项目部印章,以证明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四川大盛公司质证认为,录音资料不完整,且温治军不是四川大盛公司职工,与四川大盛公司没有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四川大盛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审查认为,该录音资料为片断截取,录音中虽有“偷盖项目章”的言语,但对上诉人拟证明事项没有明确具体的说明,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以确认录音中人员身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四)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询问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如下:
1.关于《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吊篮租赁费(广元移动、星河明珠、会展三期吊篮结算)》具体包含的结算内容,以及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起诉主张的应付款项目是否已纳入该结算的问题。对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租赁费计算依据即《广元瑞科吊篮交付使用表》、《电动吊篮启用、移位、停用签字单》、移机单等,被上诉人四川大盛公司陈述“在总结算(形成该结算单据)的时候已经都算过账了,都是使用了的,现在把这些依据又拿来起诉。”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陈述“是纳入结算了的”,“当时是不同意,但为了回款就先签了(该结算单据)”。同时,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有几部分计算不当,具体陈述为“9号吊篮应当按照1100元每月计算租赁费;9号楼租金标准应当为1100元每月每台;下雨天不应当扣除;几个工程吊篮后面没有履行书面报停手续,应当计算到工程竣工时止”。
2.对于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四川大盛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及形成等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提交了一份《说明》照片打印件,内容为“说明因双方在吊篮租赁近两年租用中产生的各类费用结算总额人民币41万。经双方协商后期如有争议,吊篮租赁方提供新的依据给与补充支付为据。吊篮租赁方:张剑承租方:张怀武2018年8月30日”。对于该《说明》的原件问题,被上诉人四川大盛公司陈述“双方结算完后张剑还要求大盛公司张怀武给他出具东西,6月20日已经结算了,到8月30日他才签字,这期间他认为还有没有计算进去的,但是没有找到所以才签字的,后来他说找到有签字的东西还要添加,我们也认可说有签字的也可以认可,所以当时出具了一份《说明》,写了之后张剑拿回去看觉得不满意没有按照他的意思,然后他把《说明》拿回来给张怀武,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就把这个《说明》撕掉了”。对《说明》载明的“41万元”包含的租赁工地问题,被上诉人四川大盛公司陈述“一共四个项目总共41万元,本案只涉及其中两个”,具体是“移动公司、广信财富和本案的星河明珠、国际商贸城会展三期”;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陈述“无异议,但是这四个工程租赁费41万元只是初步结算,是暂时确认”。
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二审另查明,《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吊篮租赁费(广元移动、星河明珠、会展三期吊篮结算)》载明“广元移动公司结算金额6344元,广元星河明珠结算金额42228元,广元会展三期139177元,经双方协商核实结算总价187749元,2018年6月20日对账双方核实已支付款122607元,应付款65142元。”2018年8月30日,张怀武向张剑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说明因双方在吊篮租赁近两年租用中产生的各类费用结算总额人民币41万。经双方协商后期如有争议,吊篮租赁方提供新的依据给与补充支付为据。吊篮租赁方:张剑承租方:张怀武2018年8月30日”。后因双方产生争议,该《说明》被张怀武撕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又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重新计算进行补充支付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认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吊篮租赁费(广元移动、星河明珠、会展三期吊篮结算)》金额计算不当包括9号吊篮计算租赁费标准不当、9号楼租金标准不当、下雨天扣除不当、没有履行书面报停手续未计费到工程竣工时不当,称当时系迫于回款压力签字,被上诉人四川大盛公司出具了《说明》,该结算应仅为阶段性结算,还可以再要求支付,现在应当按照租赁合同重新计算,由被上诉人四川大盛公司补充支付差价。本院认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吊篮租赁费(广元移动、星河明珠、会展三期吊篮结算)》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星河明珠、会展三期工程吊篮租赁事项进行结算和协商后形成,其性质为结算协议。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字和收取应付款项的行为,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实际处分,亦是对星河明珠、会展三期工程租赁账目结算事实和结果的确认。该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该结算协议履行。现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要求重新计算,补给差价,而其主张应补充支付的计算标准和项目的争议在形成该结算协议时已经产生,且计算标准和项目的认可、确定是该结算协议赖以形成的基础,即该结算协议的内容涵盖了本案中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主张应补充支付的项目,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又没有举证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可撤销的具体情形,《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吊篮租赁费(广元移动、星河明珠、会展三期吊篮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重新计算租赁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主张的《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吊篮租赁费(广元移动、星河明珠、会展三期吊篮结算)》载明款项未全部支付,少支付2007元的问题。经审查,该结算协议载明广元移动公司、广元星河明珠、广元会展三期经双方协商核实结算总价为187749元,2018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核实已经支付款122607元,应付款65142元。按此结算协议,65142元扣减“广元移动公司6344元”,两涉案项目还应付租赁款为58798元,已由案外人温治权于2019年1月8日转账19621元、39177元支付完毕,故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的该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主张的涉案租赁合同公章的真假问题。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并未作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结算协议即《广元瑞科租赁公司吊篮租赁费(广元移动、星河明珠、会展三期吊篮结算)》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已经就租赁费用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在实际租赁中也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每月支付租金等进行履行,故本案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下,没有鉴定租赁合同公章真假的必要性,亦不需要对该租赁合同公章的真伪进行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元瑞科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广元瑞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茂中
审 判 员 徐小雁
审 判 员 吕 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王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