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6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元瑞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缠龙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唐广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一路218号优博广场1栋10楼。
法定代表人:朱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元瑞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对该再审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元瑞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文
审判员 雷伟
审判员 陈珂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