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4民初2257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一路218号1栋10楼1006号(成都市武侯区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朱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被告大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大盛公司自2020年4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9日,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当日大盛公司安排原告到彭州市二医院入职体检,随后安排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彭州市二医院扩建的门诊大楼工地工作。2020年8月,大盛公司又安排原告到其承接的四川轻化工大学东部新城校区继续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上述两地工地上班时,均与大盛公司做了三级教育卡,经办人是大盛公司安全员陈其浩。原告在上班期间,均按大盛公司的要求并穿着公司提供的印有“大盛装饰”标志的工衣和安全帽进行工作。原告上班期间,由班组长朱某现场拍照、每日将工作图片发给大盛公司管理人员陈其浩(微信名:雨后春笋)及在相关项目的管理微信群里进行考勤打卡;公司发布的工作安排与要求、开会内容、加班、领餐等相关通知也由班组长朱某在大盛公司相关项目各微信管理群中对接后传达给原告及工友。2020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四川轻化工大学东部新城校区音乐学院2楼阶梯教室从事木工吊顶时,因重心失衡,不慎从2-3米高的脚手架上跌下,右脚跟部着地,致右足跟部受伤疼痛,不能站立行走,并逐渐红肿胀痛剧烈、伴右踝活动障碍。此时,巡视的带班长朱某见到原告摔下受伤,立即分别向大盛公司现场技术人员陈林和安全管理员陈其浩、石兴泉、项目经理黄志跃进行了汇报。随即大盛公司领导陈林和黄志跃经理安排另一工友卢增权开车同代班长朱某和工友宋军一起将原告送往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CT诊断检查为: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要做手术需交费用,代班长朱某将情况向大盛公司管理人员陈林、石兴泉电话汇报后,大盛公司让工长朱佣恒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朱某交纳医疗费。原告因工受伤住院至2021年1月21日,大盛公司委托工长朱佣恒到医院缴纳住院医疗费共计31348.48元。住院期间,原告一再要求公司申报工伤,大盛公司以其分包时及总包公司五治公司总包地均已购买建工险、建意险,待原告出院后去工伤登记鉴定后即理赔。2021年1月22日,原告出院找到公司申报工伤维权时,大盛公司委派工长朱佣恒与原告签署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朱佣恒代表公司先行支付13000元给原告作为后续住院、门诊、鉴定期间的所有费用,等工伤鉴定后按照工伤标准所有赔付款均归原告所有,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在签协议时,双方还请了大盛公司90%的控股股东即大盛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作为见证人,确认了原告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及先预付并对原告工伤后续赔偿方式达成的协议。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工伤9级,但大盛公司对原告工伤理赔却不予办理。综上,自2020年4月9日起原告受聘于大盛公司,并服从大盛公司的工作安排,在工作中按照公司要求着装、考勤、加班、安全等管理规定,原告与大盛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大盛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没有聘请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均由劳务公司的委托人朱佣恒具体安排,是接受劳务公司的管理,劳务费也是由劳务公司的委托人朱佣恒发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大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案[2021]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被告将四川轻化工大学东部新城建设工程项目音乐学院2楼木工劳务分包给了四川逸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唯公司),原告经逸唯公司的委托人朱佣恒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接受朱佣恒管理并在朱佣恒处领取报酬;从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也能证实原告的日常工作安排、考勤、安全技术等工作都是由朱佣恒安排;3.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来看,也是朱佣恒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13000元,更加证实了是朱佣恒聘用的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故用工主体是朱佣恒,而不是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1日,被告大盛公司(甲方)作为分包人与案外人四川逸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四川轻化工大学东部新城校区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施工范围为音乐学院2楼木工制安及项目部安排的其他工作(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甲方有权对整个实施工程进行监控、指导、修正及调整、对乙方进行交底培训、检查监督、整改、处罚、考核、考评、奖励;乙方委托人为朱佣恒;乙方应按甲方要求配备必须数量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到位接受大盛公司的质量、技术、安全和文明施工的交底,按规定要求施工;乙方向大盛公司提供所有进场施工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联系电话、工种;乙方必须每月按时发放工人工资;乙方施工队负责人或委托人是乙方施工队伍及其工程范围的第一安全责任人,就安全生产问题直接与甲方现场负责人联系并协调安排现场具体工作等内容。大盛公司和逸唯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印章,逸唯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朱佣恒在合同中签名捺印。
原告**于2020年8月29日经朱佣恒介绍至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接受木工带班组长朱某的工作安排。朱某对木工班组的考勤采取现场拍照的方式并将工作照片上传至被告大盛公司管理的工作微信群。原告**的工资报酬是与朱佣恒口头约定,按天计酬,朱佣恒制作工资表后交至被告大盛公司以领取木工班组的工资后,然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木工班组工人。
2020年12月11日,原告**在案涉工程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2021年8月25日,原告**向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安仲裁委)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2日,大安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案[202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大盛公司自2020年4月9日起劳动关系不成立。
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朱佣恒签订《赔偿协议书》,载明截止到当日朱佣恒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000元,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由朱佣恒垫付,伤残鉴定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等内容。原告**及案外人朱佣恒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见证人王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现原告不服大安仲裁委作出的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举示的身份证明、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招聘并提供劳动,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建立的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大盛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逸唯公司,逸唯公司的委托人朱佣恒招录原告**到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接受朱佣恒的工作安排,并在朱佣恒处领取报酬,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管理、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20年4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大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陈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