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易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7民初144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67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四川***建工公司、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邮寄送达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承建了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电解铝标准车间厂房工程。2014年8月19日河北建工公司东方希望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电解车间挖填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将承建的电解铝5号、7号车间的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2018年1月6日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6700元。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是该工程承包方,被告**是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公司是付款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北建工公司辩称,2014年3月被告河北建工承建了新疆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标准厂房5车间后段及1号烟气净化和标准厂房7车间工程。2014年4月15日被告河北建工公司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公司。在施工中,被告四川***公司又将土方挖运回填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以上事实有被告四川***公司出具的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公司辩称,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在转包土建工程时,要求被告**找一家有资质的企业,通过公对公过账,于是被告**以被告四川***公司的名义与河北建工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款是通过被告四川***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四川***公司未向被告**收取过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之间无实际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挂靠被告四川***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将承建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承包的土建工程中的土方挖运回填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2018年1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6700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款被告**愿意偿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四川***公司、**工商和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2.《建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有合同关系。 被告河北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 被告四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我是该项目负责人,四川***公司只是过下账。 3.工程量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该工程项目方实际欠款的事实。 被告河北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四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2019)新2327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承建了新疆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的标准厂房5车间后段及1号烟气净化工程,被告**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河北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不认可,被告**不是我公司委派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判决书下发后,我公司错过了上诉期限。 被告四川***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与被告四川***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就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一下证据: 1.***两份,证明:原告与河北建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两次对账都没有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部分班组欠款行为。 被告四川***公司质证认为:2018年2月8日的***与其公司无关;2017年10月18日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两份***属实,四川***公司与其只是过账关系。 2.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河北建工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四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3.***一份,证明:河北建工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公司,所有责任应由四川***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不具有付款的关联性,只是内部责任划分。 被告四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4.合同一份,证明:河北建工公司与四川***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不具有付款的关联性。 被告四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为了过账才签订的该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5.与四川***公司的对账往来一份,证明:业主向河北建工公司付款后,河北建工公司付款给分包方。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具备关联性。 被告四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三被告只是转账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6.(2019)新23民终20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河北建工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外欠名单中也没有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律适用方面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应由河北建工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四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54页,证明:被告**给班组付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都是个人行为。被告四川***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承建了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电解铝标准车间厂房工程。2014年4月15日被告**借用被告四川***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将承建的标准厂房5车间后段1号及烟气净化土建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施工。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土建工程中土方挖运回填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在施工中,被告**的工程款是通过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支付给被告四川***公司,再由被告四川***公司支付给被告**个人。 2018年1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4667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被告**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四川***公司并以其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确定为无效合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在签约和履约的过程中知晓被告**借用被告四川***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因此,被告**与被告四川***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即便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对此知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过错责任的划分,仅在计算损失赔偿时有关系,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承担并无影响,故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以被告四川***公司名义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四川***公司,因此被告四川***公司对被告**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被告**未加盖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公章,事后也未被被告河北建工公司追认,故该合同相对人实际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北建工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因被告**以被告四川***公司名义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亦确定为无效。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所以该合同虽无效,但应依法参照有效合同执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66700元,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667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66700元,并以46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