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28民初502号
原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东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杨,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安徽省巢湖市人,大专文化,原告公司企管部部长,现住察哈尔右翼后旗(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柯,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人,本科文化,原告公司法律事务工作者,现住察哈尔右翼后旗(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察哈尔右翼后旗。
原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秀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杨、徐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位于察哈尔右翼后旗白音察干镇徽韵.蒙维302#楼8#、9#建筑面积分别为266.88平方米、135.48平方米的商品用房(以下简称为承租房)出租给被告经商使用。合同约定该房屋租赁期为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租赁期限为五年。按照合同约定,承租人第一笔款40000元应于2015年12月交30000元,欠30590元;第三笔款100590元应于2017年1月1日交付,承租人2017年2月6日交25500元,欠75090元;租人2016年4月26日交50000元,欠25090元;
经核算,被告共交145500元,欠款95680元(交款对账单见证据二)。由此,第一、承租人未履行合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款方式交款;第二,尚欠房租95680元。按照合同第九款约定,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7日、欠款达到5000元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我公司已于2015年5月10日书面通知(证据三)承租方,要求在2018年5月20日将房屋内部装修及所属物品搬出,将房屋以及钥匙归还,如数交清所欠房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双方无法协商解决。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从原告位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旗徽韵.蒙维302#楼8#、9#建筑面积分别为266.88平方米、135.48平方米的商品用房中搬离、腾出房屋;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商品用房租金956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腾退房屋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租房是事实,签合同时原告公司董事长让我开一个大饭店,并口头约定他们去我饭店吃饭,用饭钱顶账,我们说好一个季度交一次房屋租赁费。2016年1月27日,我向原告转账37000元,交现金3000元,共计40000元;2016年4月26日,我向原告交现金40000元;2016年6月2日,我向原告交现金30000元;2016年7月,我通过我老公的弟弟万龙转账给蒙维公司财务账户10000元;2017年2月4日,我向原告交现金25500元;2017年4月25日,我向原告交现金50000元。我现在一共租赁原告的房屋两年半,即从2015年7月15日-2017年12月31日。我现在还欠原告2017年6月之后的半年租金共计4259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作为出租房(甲方)的原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蒙维小区房屋编号为302#楼的8#、9#商业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66.88平方米、135.4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为止;该房屋的租金为502950元;为确保房屋及所属设施的安全与完好及租赁期内相关费用的结算,甲、乙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保证金计人民币50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首次半年租金40000元整;往后年租金于每年元月一日前交付(100590元/年);缴款银行及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察哈尔右翼后旗支行,账号为0611-0711-2920-0092-204。乙方应在本租赁合同终止次日起七日返还该房屋,逾期返还该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作为房屋占用使用费,对于该房屋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遗留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此外,合同还约定,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7天的或乙方欠缴各项费用达人民币5000元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6月2日分别支付原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0000元、3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4日、4月25日分别支付原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5500元、50000元。被告***老公的弟弟万龙于2016年7月份向原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帐户转入租金10000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收租金《通知》,通知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前务必将拖欠的租金97592元交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日期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作为出租房(甲方)的原告内蒙古蒙维科
技有限公司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尚欠原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85680元未支付,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根据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7天的或被告欠缴各项费用达人民币5000元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应从承租原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的位于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蒙维小区302#楼的8#、9#商业房屋中搬离,并将租赁的房屋腾退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金85680元属实,应予支付。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于2016年1月27日交给原告单位物业管理人员谢祥37000元房屋租金应当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按照约定的缴款银行及账号交付租金,且谢祥没有将37000元房屋租金上缴原告财务部门,该款应由被告在另案中向谢祥主张权利,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从承租
原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的位于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蒙维小区302#楼的8#、9#商业房屋中搬离,并将租赁的房屋腾退给原告;
三、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85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元,由被告***负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秀永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安 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的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为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