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信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1196号

原告:山东信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十甲社区金马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清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复勇。

被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白镇蒙维新材料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华。

原告山东信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信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吕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信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证据保全费用、差旅费、打印费等共计1000元),总计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7日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了标题为《被封杀的第22天,华为打出全球最强绝地反杀!》文字作品(下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投诉、诉讼等,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补偿或赔偿。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蒙维科技”在未经原告和原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转载时间为2019-06-1017:28:10)。原告已委托律师到厦门市公证处通过网页证据保全系统对被告违法转载文章页面进行了网页证据及侵权数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存证证明书。被告违法转载原告作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作者版权声明、张如男身份证明材料、微信公众号“金错刀”作者笔名和身份证姓名对应情况说明、涉案作品截图打印件,证据2北京金错刀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金错刀”微信公众号的主体信息截图打印件,证据3著作权转让合同两份。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张如男(笔名张一驰),已经于2019年6月7日把4460字的涉案文字作品发表在北京金错刀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金错刀”上,该作品的著作权除了署名权之外,均属于北京金错刀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该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庭审中,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手机登录微信,搜索“金错刀”,出现“金错刀”微信公众号,点击该公众号,出现公证号简介及账户主体信息(北京金错刀科技有限公司),点击该公司企业名称,内有该企业的工商登记详细信息,返回公众号页面,点击关注公众号,点击右上角的搜索按钮,输入涉案文章名字,就出现涉案文章,与证据1中作品截图一致,在文章的作者署名处标注有“原创张一弛金错刀2019-06-07”。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至证据1-4、证据2-2、证据3系原件或来源于有关国家机关,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5、2-1虽为复印件,但经庭审当庭演示,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4被告微信公众平台使用涉案作品页面存证图片打印件、存证云平台存证过程说明和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电子数据确认函,证据5被告微信公众平台主体信息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蒙维科技”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当庭用承办人手机扫描证据4确认函当中左下角二维码,显示厦门市公证处电子数据查询,查询内容为:您扫描的电子数据确认函二维码对应的唯一编号为:DZGZ20190902095130000001,文件编号×××22,公证保全时间2019年9月20日9点51分29秒,如有下载请点击文件下载,信息真实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通过当庭演示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金错刀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文艺创作;…等。北京金错刀科技有限公司是微信公众号“金错刀”的所有人。

2019年6月7日,张如男,笔名张一驰,在微信公众号“金错刀”上发表标题为《被封杀的第22天,华为打出全球最强绝地反杀!》文字作品。

2019年8月27日,张如男出具“作者版权声明”,确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除了署名权之外,均属于北京金错刀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2019年8月28日,北京金错刀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掌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北京金错刀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30篇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杭州掌灯科技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些作品转让前和转让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函告、诉讼等方式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补偿或赔偿;转让时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乙方开始维权文章,至维权结束;乙方有权自主将上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并该受让第三方可以以自己名义对转让前后所有涉嫌侵犯签约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并享有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同日,杭州掌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杭州掌灯科技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30篇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该权利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些作品转让前和转让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函告、诉讼等方式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补偿或赔偿;转让时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

2019年9月20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电子数据确认函(编号:DZGZ20190902095130000001),确认相关电子数据信息:2019-09-2009:51:09用户李正打开并使用存证云网站提交目标网址×××.com/s/D3zN0ijnR8uKT38peEhtlw;2019-09-2009:51:29存证云服务端通过截图方式对网页内容进行固定保全,文件信息包括文件名称:血性,华为打出全球最强绝地反杀!文件编号:×××22,用户提交网址时间:2019-09-2009:51:09,另有存证目标网址、存证目标、公证保全时间(服务器存证)、存证服务器IP、存证用户、存证类型、存证来源、文件存储地址。电子数据存证云平台存证技术由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扫描该电子数据确认函左下角二维码,显示的相关信息与电子数据确认函记载的信息一致,点击“文件下载”,输入提取码显示保全的网页内容,即:网址为×××.com/s/D3zN0ijnR8uKT38peEhtlw,《血性,华为打出全球最强绝地反杀!》,蒙维科技6月10日。

经庭审比对,上述网址中的文字作品《血性,华为打出全球最强绝地反杀!》与涉案原告享有权利的文字作品《被封杀的第22天,华为打出全球最强绝地反杀!》内容完全相同。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3000元、数字检索存证费用1000元,共计4000元。

被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被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系微信公众号“蒙维科技”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可以依法许可他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本案中,涉案文字作品《被封杀的第22天,华为打出全球最强绝地反杀!》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金错刀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杭州掌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掌灯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分别签订有《著作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确认,原告通过杭州掌灯科技有限公司转授权的方式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蒙维科技”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封杀的第22天,华为打出全球最强绝地反杀!》文字作品,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被封杀的第22天,华为打出全球最强绝地反杀!》文字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与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原告申请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告的使用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在“蒙维科技”微信公众号上刊登的《血性,华为打出全球最强绝地反杀!》文字作品。

二、被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信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信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信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内蒙古蒙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培玲

人民陪审员  徐英文

人民陪审员  雷云俭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