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凯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凯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1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凯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64号美华商务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艾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6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陕西凯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5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凯特公司上诉称,1.聚光公司起诉的5份购销合同应为5个法律关系且其中3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剩余2份合同中编号为03794B14023的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的解决方式在聚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方式:“乙方负责运输送货至甲方所在地,运费乙方承担。”该条实际上规定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为凯特公司所在地,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地应为甲方所在地,而非聚光公司所在地。3.本案讼争合同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凯特公司还需负责安装、调试及环保验收等合同义务,故本案合同实际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施工地点,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应由聚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凯特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聚光公司提供的5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通过乙方即聚光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属有效。聚光公司的所在地在杭州市滨江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案涉的5份《购销合同》是否均已经履行完毕以及前述合同的性质是否为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均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由此,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缪蕾
审判员危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翁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