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设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邸设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京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4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邸设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一幢E4936室。
法定代表人LEEMEEMEE。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128号B2-101室。
法定代表人曹伟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坚、赵宁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邸设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邸设上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京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1民初9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7年4月,京榀公司拟从野风乐多公司处承接“泰禾富阳项目售楼处及会所”的室内软装工程。为此,邸设上海公司按京榀公司要求进行了前期设计及报价。2017年6月,京榀公司与野风乐多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2.京榀公司(甲方)与邸设上海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软装设计顾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泰禾富阳项目售楼处室内软装”;项目内容为软装方案设计和软装物品采购实施与摆放;合同总价为490万元;甲方按时向乙方支付设计顾问费用及软装采购实施费用;乙方已经参与了甲方项目前期的策划工作并提出顾问意见。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室内软装方案设计,软装物品采购及制作和现场摆放。合同第四条对“设计款支付方式”约定如下:软装设计方案及物品清单已经完成并且得到认可。该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款首付计10万元;物品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尾款计40万元。乙方收款后按甲方实际货款到账情况,安排物品出货进场摆放工作。合同第四条对“采购款、服务费用、酬金支付方式”约定如下:合同签订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采购款首付合同总价的50%,计245万元。扣除甲方交纳的11%税款(26.95万元),实际需要支付给乙方218.05万元;因为该项目规模较大,采购款可能超过甲方首付的采购款,双方约定,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筹集,并确保在进场出货前提前5个工作日提供给乙方以便完成物品采购工作;物品进场摆放完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按合同总价490万的30%,计147万元的款项来进行支付分配,扣除甲方提取该款项的11%所交税金(16.17万元)+合同总价5%的商务费用(24.5万元)后,所余可分配款项106.33万元,双方拟进行第一次利润分配,乙方所收取的设计费用在此次利润分配中扣除,按再结合实际成本支出初步结算的结果,甲方按40%计取,乙方60%计取;布完场经业主验收合格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15%,计73.5万元进行支付分配,扣除甲方提取该款项的11%所交税金(8.085万元)+合同总价5%的商务费用(24.5万元)后,所余可分配款项40.915万元,双方拟进行第二次利润分配,甲方按40%计取,乙方60%计取;质保金为合同总价490万元的5%,计24.5万元。将在该项目结束质保期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扣除该款项11%税金,余款为21.805万元。实际需支付给乙方该款项的60%,计13.083万元。合同第五条“合约内特别说明”约定:项目成本=软装货品采购费用+进场劳力费用+现场拍摄费用+甲方开票给业主的税金+乙方开票给甲方的税金+商务费;采购事宜由乙方全权负责;成本及利润的结算由乙方负责,并保持双方知晓,甲方有权调阅相关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甲方提供完税证明;乙方收取的设计费在结算时计算入利润中。3.邸设上海公司在“泰禾富阳项目售楼处及会所”软装工程中合计支出软装货品采购费用、进场劳力费用以及现场拍摄费用合计218.05万元。4.京榀公司合计向邸设上海公司支付“泰禾富阳项目售楼处及会所”软装工程款项350.2658万元。其中:2017年5月23日60万元,7月5日10万元,7月10日20万元,7月20日95万元,7月21日40万元,8月2日20万元,8月16日50万元,8月17日20万元,9月29日15万元,10月9日5.6万元,10月10日9.9万元,11月13日1.6万元,12月1日2.286万元,2018年1月5日0.8798万元。5.京榀公司已向野风乐多公司开具金额为392万元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的税率为11%。庭审中,京榀公司自认邸设上海公司已向其开具3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且京榀公司应向邸设上海公司返还其交纳的6%的税款。6.在与“上海院子售楼处”相关纠纷的案件调解过程中,邸设上海公司承认了京榀公司对“上海院子售楼处”工程作出的结算单据。根据该结算单据,京榀公司已支付邸设上海公司“上海院子售楼处”软装工程款462.906万元。该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邸设上海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京榀公司支付邸设上海公司服务费65.350815万元;2.京榀公司赔偿邸设上海公司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18年11月16日为2.7229万元,此后以65.35081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京榀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邸设上海公司与京榀公司签订《室内软装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约定邸设上海公司负责“泰禾富阳项目售楼处室内软装”工程的室内软装方案设计以及软装物品采购及制作和现场摆放,京榀公司按时向邸设上海公司支付设计顾问费用及软装采购实施费用,以及邸设上海公司和京榀公司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合同支出的软装货品采购费用、进场劳力费用以及现场拍摄费用的金额;二、京榀公司已支付邸设上海公司的款项金额;三、邸设上海公司应分配的利润金额。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第四条约定:“京榀公司支付给邸设上海公司采购款首付合同总价的50%,计245万元。扣除甲方交纳的11%税款(26.95万元),实际需要支付给乙方218.05万元”,双方均认可该218.05万元即双方约定案涉合同包括软装货品采购费用、进场劳力费用以及现场拍摄费用的费用;其次,合同约定:“采购款可能超过京榀公司首付的采购款,超出部分由京榀公司负责筹集;成本及利润的结算由邸设上海公司负责,并保持双方知晓,京榀公司有权调阅相关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邸设上海公司主张采购费用为224.81209万元,但邸设上海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证据不能确认双方对本案采购款对过帐,即使对过账也没有账目明细,且邸设上海公司也未提供相关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故原审法院确认案涉软装货品采购费用、进场劳力费用以及现场拍摄费用为218.05万元。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邸设上海公司在与“上海院子售楼处”相关纠纷的案件调解过程中承认了京榀公司对“上海院子售楼处”工程作出的结算单据。根据该结算单据,京榀公司已支付邸设上海公司“上海院子售楼处”软装工程款462.906万元,同时,本案双方均认可京榀公司合计向邸设上海公司支付“上海院子售楼处”软装工程和“泰禾富阳项目售楼处及会所”软装工程款813.1783万元,则京榀公司已支付邸设上海公司“泰禾富阳项目售楼处及会所”软装工程款350.2658万元;其次,邸设上海公司认为在“上海院子售楼处”相关的纠纷案诉讼中其为达成调解协议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本案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若前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则邸设上海公司在调解过程中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该案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当然更不能在本案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鉴于前案已达成调解协议,且邸设上海公司并不认为其在相关案件的调解过程中的承认行为系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邸设上海公司在本案中欲举证推翻上述已承认的事实,违反了诚信原则,对京榀公司是不公平的;第三,邸设上海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足以推翻前案的承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京榀公司已支付邸设上海公司“泰禾富阳项目售楼处及会所”软装工程款350.2658万元的事实。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计算项目成本,则该项目成本为:341.95万元(218.05+490×11%+490×10%+350×6%)。利润即收入扣除成本支出,该项目利润为148.05万元(490-341.95)。京榀公司主张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计算预分配的利润,再扣除京榀公司开票给业主的税金和邸设上海公司开票给京榀公司的税金。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京榀公司的计算方式对其开票给业主的11%税金前后扣除了两遍,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邸设上海公司按合同约定可分配60%的利润即88.83万元,加上项目支出218.05万元以及京榀公司认可应返还邸设上海公司的6%税金即21万元(350×6%),京榀公司应向邸设上海公司合计支付327.88万元。现京榀公司已支付邸设上海公司合计350.2658万元,显已无需继续支付。需要指出,京榀公司陈述其在“上海院子售楼处”相关的纠纷案诉讼中的表格中对“泰禾富阳项目售楼处及会所”软装工程的结算系套用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约定作为计算依据。即使按该表格中的支出,再纠正利润按55%分配的错误,京榀公司也已多支付邸设上海公司1600余元。故邸设上海公司要求被告京榀公司支付服务费65.35081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邸设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7元,由邸设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申请费3924元,由邸设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邸设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对9组证据进行审核,仅对交接清单、民事起诉状1份、计算明细表4份、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4923号民事调解书1份予以确认,其余均未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违背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定的基本原则,未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带有明显个人主观臆断,属于证据认定错误。1、货品价目表、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以货品价目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却无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客观情况。合同约定本案所涉项目货品的采购由上诉人完成,当然这个表格只能由上诉人制作;并且在采购过程中,上诉人是提前将采购品种及价格报给被上诉人,申请款项后才去进行采购,采购的货品及价格被上诉人完全知情且无异议;再者货品与证据交接清单中物品是一一对应的,既然法院认可证据交接清单,那就应该确认这份证据。关于聊天记录,一审法院把它孤立开来看,而不是结合聊天者的前后语境来认定。2、证据4中公证书、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在审查认定中无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曹伟东已作出的承诺和确认。2017年6月30日上诉人的股东及项目负责人吴晨宏向曹伟东催讨“上海大售楼处”的原合同补款20万元,2017年6月30日下午1:27曹伟东回复:“下星期大售楼处的原先的备款20万元应该没有问题。”2017年7月10日上诉人就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这笔20万元。2017年7月15日上诉人的股东及项目负责人吴晨宏又向曹伟东催讨“上海大售楼处”50万元的缺口,2017年7月20日上诉人收到了95万元,吴晨宏在当日已告知曹伟东,其中40万元用于“上海大售楼处”,两边(上海大售楼处和富阳项目)倒来用,曹伟东当即进行了回复,“现在资金压力太大,希望吴总多担待哈”,“尽量捣腾好”,并用“竖大拇指”表示了赞同。可见2017年7月20日之前被上诉人就已经知晓,并且明确认可2017年7月的所有转款中70万元属于上海院子售楼处的事实。况且,经上诉人的催讨,被上诉人业已履行,支付了欠款,既成事实,以上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此后,被上诉人欲推翻上述已承认和已履行的事实,违背诚信原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3、银行回单23份,此为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的银行回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付款时并未注明用途,仅用于为本案所涉及项目,在此情况下,作为对被上诉人享有多笔债权的上诉人有权决定优先抵扣,况且,上诉人在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4923号案件中提交了上海院子售楼处收款为532.706万元,被上诉人未予否认,在上海院子售楼处和富阳项目总款项为813.1718万元的前提下,则本案所涉及项目为上诉人主张的280.4658万元。4、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收款后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发票,共计250万元,此与收款280.4658万元相接近,不可能按被上诉人的主张收款350.2658万元,仅开具250万元的发票。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未予审核认定。5、软装设计顾问服务合同、何瑛聊天记录、何瑛劳动合同、售楼处软装增补说明、上海院子增补清单,该组证据足以证明2017年7月上海院子售楼处项目正在进行中,发生70万元采购款的客观必要性和真实性,不可能整个7月份上海院子售楼处不发生费用。该组证据和公证书、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实难服人。6、采购表、采购合同、银行回单、采购明细、付款凭证,该组证据同样作为公证书的补强证据,证明2017年7月上海院子售楼处实际发生采购的事实。银行回单和付款凭证,均是事发当时的实际支付情况,通过银行走账,并且备注了用于哪个项目,实际采购与确认的增补货品一一对应,事实非常清楚明了,一审法院却罔顾这些客观证据,法官不公正断案。7、被上诉人提交统计表和调解笔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首先违背了民事诉讼中证据认定的最基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其次,一审法院无视调解过程,在上海杨浦区法院(2018)沪0110民初24923号案件中,未经过庭审,未经过质证,在庭前,法官基于上诉人的主张与被上诉人提交统计表中总的金额差距不大,说服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起诉金额,并最终按上诉人起诉的1025566元确定了调解方案,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制作的统计表,是为了表明双方有调解基础,并非对其计算和数据认可。如果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计算和数据,则完全可以对双方所有项目一次性调解,没有必要对本案继续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对统计表计算和数据的认可,违背法律,有悖常理;再者,被上诉人的统计表,本身存在错误,违背基本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上海院子售楼处合同约定价款为800万元,而非表中的833万元,对应10%的商务费83.3万元和被上诉人收款产生11%的税款932809.91元计算错误,应为80万元商务费和88万元税款。即使,双方基于统计表达成了调解,一审法院也应对该证据重新进行事实部分的审查,基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最后,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足以反映事发时的真实状况,足以推翻对前案的承认。因此该组证据应不予采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常理。基于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出现错误,从而导致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l、关于采购支出,应为224.81209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18.05万元。218.05万元仅为双方合同约定采购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出现一分不差的实际采购费用?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采购,成本及利润的结算,被上诉人负责筹集资金。自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质疑,从未提出调阅相关合同和凭证,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交接清单、货品价目表、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知晓,认可采购支出为224.81209万元。同时,被上诉人的统计表中列明购货转账为300.2658元。2、关于已收款,应为280.4658万元。(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上海杨浦区法院另案调解中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统计表作为证据,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另案达成调解协议,则不适用该条规定,一审法院是对这条禁止性规定,任意作出扩大性推理,违背立法基本的原则,必须经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同时,一审法院违背我国司法中调解优先基本原则,鼓励和提倡调解,如果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妥协,会成为此后诉讼中不利的证据,调解就根本无法进行,也违背实行调解的初衷。上诉人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高院及各地法院同类案件中,均一致适用该条规定,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即使另案最终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也应对本案中作为证据的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3)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软装设计顾问服务合同、何瑛聊天记录、何瑛劳动合同、售楼处软装增补说明、上海院子增补清单、采购表、采购合同、银行回单、采购明细、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2017年7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收上海院子售楼处70万元欠款,被上诉人转款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已付本案富阳项目款项应为350多万元中扣减70万元,即上诉人主张的已收款280.4658万元。(4)如按被上诉人提出的采购支出为218.05万元,则不可能已付款350.2658万元,远远超额支付132.2158万元,违背双方之间交易习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报采购货品和价格,被上诉人同意后再付款给上诉人。3、关于上诉人应分配利润,应为10143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88.83万元。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对服务费用酬金计算和支付作了详细约定,分三次利润分成,每次金额已进行了计算,为1014300元。同时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也是按此约定进行计算,只是被上诉人在开给业主的税金进行了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也无视双方计算的一致性。如果按一审法院计算方法,按合同第五条,此条只为解释项目成本,并非约定净利润的计算方法。且法院是中立裁决机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合同计算方式一致认同的情况下,自行参入案件进行臆断推理出新的计算方式,并作为断案的依据,实属荒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服务费653508.15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从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18年11月16日为27229元,此后以653508.1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京榀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就案涉富阳项目已付款为3502658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7月份的70万元系支付上海项目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在上海杨浦区法院的案件诉讼中,上诉人起诉时把上述有争议的70万元列入了上海项目的被上诉人已付款中,如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就没有必要在庭审中专门提出异议,同时在庭审前也发送了一个被上诉人方自己计算的表格给对方,所以从这一点上看出,被上诉人对这70万的付款指向与上诉人是不一致的。第二,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于70万的指向一直是有分歧的,一直到上海杨浦案件诉讼中达成了一致,并在2018年12月17日的调解笔录中对最终的数据进行了确认。第三,上诉人一直强调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对该笔70万元付款进行了确认,但是从相应的聊天记录中并未能反映被上诉人方有相应的意思表示。第四,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上诉人说的双方之前有过确认或曾达成过部分一致意见,也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准,即2018年12月17日的法院调解笔录中确认的数据为准。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第六十七条指出: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条适用仅仅是在同一个案件调解不成,同一个案件在之后的诉讼中,其调解过程中确认的事实不得在该案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而本案中上海案件的4个项目上诉人认可的事实,已经在相应的案件中予以调解确认,同时相应的案件也已经调解结案,因此相应的调解笔录已然是生效法律文书,当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在本案中援引。第六,在上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上诉人的陈述为:“这张核算表现提交法庭,我们认可其中上海四个项目的”。该笔录中,上诉人方的陈述和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并未有任何表达歧义之处,且对方是专业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不可能出现所谓的“为了达到调解目的”,随便确认案件事实的情况。更何况上海法院案件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一直在场,由此也可以推理得出上诉人是对该表格中4个上海项目的全部记载内容都予以认可后才签署调解笔录。第七,上诉人违反了民诉法“诉讼禁反言”的原则,上诉人先是在上海案件中对部分事实作出自认,而在本案中又以上述自认仅是为了达成上海案件调解而妥协为由,对其自认的事实全盘否认,是缺乏基本的诉讼诚信的表现。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的双方利润的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的利润计算方法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室内软装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五条第一款已经对利润计算和分配作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计算了双方可分配利润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且在一审的诉讼中,被上诉人方,从头到尾也没有认可过上诉人计算的利润金额。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上海、富阳两处工程各自付款的金额;易言之,即前案上海杨浦法院就上海项目工程款的调解中是否包含案涉富阳项目的款项。对此,邸设上海公司对调解笔录记载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内容是为达成调解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并非客观真实,进而在本案审理中要求推翻该事实,无相应依据,且有违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原审法院就证据认证,相关款项计算及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逻辑清晰合理,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607元,由上诉人邸设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江中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李国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凯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