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981号
原告:**,女,1949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儿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女,1981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南里**楼**2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赔偿医疗费3019.19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阜玉路北口北侧物美大卖场门前,***驾驶电动二轮车由***逆向行驶,**由东向步行,***未确保安全,车前部与**身体接触,造成其受伤,事故后,***带去医院就诊。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受伤,事故发生时***为**公司员工,故诉至法院。
***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当时逆行,我认为**的伤情没有那么严重。事故当天分公司的员工到**公司培训,当时工作还没有结束,同事***着急去火车站,我在搭载***去火车站的路上发生的事故。
**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跟我公司无关。当天是周六,公司不主张加班,***去送同事不是公司委派的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于2016年8月13日在航天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879.19元、购买拐杖支付费用140元。**认可,***向其垫付了现金3200元,票据在**处。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就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受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定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166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建议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
**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主张交通费系估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此次事故对**的生活、精神造成影响,现在还丧失了部分听力。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次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并未从事**公司委派的工作,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此次事故应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护理期为45日,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判定。**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营养期为75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主张的交通费,虽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其伤情确需就医及复查,故本院依据其就医复查的次数酌情予以判定;因**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3019.19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已向**垫付的金额,本院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69.19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已预交),由**自行负担181元,已交纳;由***负担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定费2100元(**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