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11303号

原告:四川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量力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税开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四川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建,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龙科,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建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彭龙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联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建和第三人彭龙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联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劳动关系的解除亦不成立;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19566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新津中医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空调水管道分包给彭龙科,被告是彭龙科自行雇佣的人员,接受彭龙科的管理,工资也是由彭龙科发放,被告显然是彭龙科的雇员,原告没有招用被告,被告也不接受原告的任何安排和管理。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双方之间更不涉及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由于被告受雇于彭龙科,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彭龙科赔偿。原告与彭龙科签订的《空调水管道分包协议》第七条乙方责任第8点明确约定:所有的一切安全事故及伤亡及他人的人身伤亡事故等由承包人自行负责,甲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彭龙科已支付被告全部医疗费用,且被告的人身伤害损失已经通过保险理赔方式获得赔偿,保险理赔项目包括意外住院津贴、人身意外伤害-残疾、意外医疗费用等,赔付金额为156930,41元(其中意外住院津贴赔付1250元、人身意外伤害-残疾赔付12万元、意外医疗费用35680.41元)。基于此,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8年7月入职原告承包的新津县中医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空调水管道项目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8年10月21日被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2018年11月15日出院,被告垫付医疗费3138元。2019年2月18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1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是为工伤。2019年8月6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2019年9月9日,被告通过邮寄通知书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6月4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被告的工伤为八级。2020年6月19日,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0日解除,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219566元。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0日解除,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219566元。

第三人彭龙科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鑫联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彭龙科签订一份《新津县中医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空调水管道分包协议书》,鑫联建设公司将新津县中医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空调水管道发包给彭龙科。2018年8月1日,***与彭龙科联系后到该工地工作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天170元,由彭龙科向***支付。鑫联建设公司为***投保了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8年10月21日上午9时10分,***在该项目地下室给空调冷水和热水管接头刷油漆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住院治疗25天,***于2018年11和15日出院。出院医嘱有半年内避免干重体力活,半年内均需佩戴腰椎支具的内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由彭龙科支付。2018年12月24日,***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鑫联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18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鑫联建设公司自2018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16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残情况作出成劳鉴字【2019】6530号劳动能力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程度八级。2020年6月4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作出四川省劳鉴2019年再100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支付了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和检查费合计475元。2019年9月9日,***向鑫联建设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后,***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鑫联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9月10日解除;2、鑫联建设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合计253296元(医疗费31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9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75元);3、鑫联建设公司向***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100元;4、鑫联建设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650元。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鑫联建设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0日解除;2、鑫联建设公司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19566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鑫联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鑫联建设公司提交一份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通知书,证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赔付团体住院津贴医疗保险费1250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2万元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5680.41元,合计156930.41元。***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理赔费用系商业保险理赔,不能替代工伤保险赔付,同意理赔获取的医疗费用35680.41元从其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新津县中医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空调水管道分包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被告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付款凭证、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新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单据、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126号仲裁裁决书、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通知书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第三人招聘到原告承建的新津县中医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工地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通过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为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劳动关系的解除亦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0日解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0月21日,被告工作期间在工地上摔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八级。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被告进行赔付。被告每日工资为170元,每月按21.75天计算,应为3697.5元。原告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在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被告因此获得了156930.41元的理赔款,上述赔款属于商业保险,不能取代工伤保险,原告要求将上述款项从工伤保险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鉴于原告的医疗费是第三人垫付,原告在上述保险理赔中获得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5680.41元应当返还给第三人,原告当庭表示接受,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各项工伤赔付有异议,本院对此认定如下:

一、停工留薪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出院后6个月内需佩戴腰椎支具,不能干重体力活,故仲裁认定被告停工留薪工资按3697.5元计算6个月,合计22185元,本院予以采纳;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裁决40673元,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四川省2018年建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4227元计算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四川省2018年建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4227元计算18个月。被告则认同仲裁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2019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941.67元计算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9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941.67元计算18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当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8年建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不符合规定,故本院采纳仲裁裁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695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和第三人对仲裁裁决金额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住院护理费:仲裁裁决被告住院25天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125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每天120元,第三人则称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其支付,并提供了护理费票据,本院采纳第三人意见,护理费不应再向被告支付;

六、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检查费:被告因鉴定支付鉴定和检查费支付475元,并提供票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21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检查费475元,合计218316元。扣除被告领取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5680.4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182635.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四川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0日解除;

二、四川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检查费,合计182635.59元;

三、驳回四川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四川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由四川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