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优泰福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鸿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5725号
原告:成都优泰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1楼04号。
法定代表人:陈杨,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7号附12号。
法定代表人:黎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芬,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优泰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泰福公司)与被告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泰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芬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庭外和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泰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4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81,460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8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全部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5月起向被告承接的“龙湖·时代天街二标段精装”、“蓝光翡翠澜庭华府精装”和“蓝光雍锦楠府二标段精装”项目供应河沙、水泥等辅料,共计发生货款479,437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97,977元,至今尚欠货款81,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原告举的被告现场签单人员在送货过程中的签字可以看出原告的供货价格是基于随行就市的原则,同时,根据送货时的大小车进行区分价格,并非被告所称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优泰福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能够充分证明上述供应事实与供应数量,鸿翔公司也对上述供应事实与数量基本认可,虽以个别送货单签字体有异为由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优泰福公司供应货物事实清楚,应当对其供应数量予以确认。河沙、水泥的供应价格受市场供求变化、大小车运输成本等因素影响,双方系长期合作,故过程中均口头协商确认,但仍能够通过相应证据能够佐证供应单价。例如供应过程中由鸿翔公司“公园华府”项目签收人员李天国手写签单能够反映黄沙大车送单价为175元,粗砂大车送单价为155元、小车送单价为200元,水泥小车送单价为620元,大车送单价为590元,可以以此作为确定结算单价的参考。鸿翔公司对多孔砖的结算单价无异议,主要对河沙和水泥单价有异议,主张河沙单价按照合同执行,水泥单价参考交易习惯确定。优泰福公司出具了鸿翔公司与成都玲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坤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送货单以及结算款发票,玲坤公司向鸿翔公司供应水泥48吨,货款总额为28,000元,计算得出水泥单价为583.33元,并非合同约定或者被告一再主张的500元。玲坤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在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聊天记录中也能反映出被告事实上是认可欠付原告货款以及金额。即便按照鸿翔公司的主张计算,鸿翔公司仍然欠付优泰福公司货款66,356.64元。
被告鸿翔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9,197.5元,而非原告陈述的81,460元。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货款,被告均已付清,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合同外原告另行供应的水泥部分,该部分系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单价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款项未支付,而并非被告拖欠,故不存在违约和逾期的问题,因此不应该支付逾期部分的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龙湖天璞”项目清单中7月14日、8月22日单据上刘明周的签字不认可,字迹与之前不同,对其余送货数量认可;“公园华府”清单中6月16日柳姓人员,9月30日朱坤签字,8月27、7月14日周姓人员签字不认可,对其余送货数量认可;对“红牌楼项目”清单送货的数量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应合同类目应当按合同单价执行,原告单方面的将河沙进行分项且每个项目收费价格不一致,并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双方结算应按合同单价结算。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没有约定部分的价款,有交易习惯的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来执行。原告也承认玲坤公司系其关联公司,由此可见,被告与玲坤公司在同项目、同时期、同类目的货物交易价款可以视为双方之间的往常交易价款,在本案中可以参照执行;同时该价款也是当时的市场价,所以水泥的单价应当为500元/吨。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每次价款变更承担举证责任,随行就市仅为原告单方面的意思,原告每次变更价格并未通知过被告,被告也从未对原告变更后的价款进行过确认,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双方应按随行就市的价款进行结算承担举证责任。案涉项目的工期其实非常短,主要就集中在6、7、8月份,市场价格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如此巨大的变动,没有随行就市的事实基础。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湖时代天街二标精装,产品名称为河沙,规格为粗砂,单价155元/方,数量129方,暂定总价20,000元,以上价格含税,乙方应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订购数量以甲方发出的材料计划单为准。第二条,产品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减(增)量规定及计算。按甲方实际收货量计算。即乙方严格按甲方材料员签字确认及盖“采购专用章”的材料计划单全数送货。乙方送货的同时必须附甲方发出的材料计划单,材料计划单和送货清单(必须有甲方项目经理签字)是甲方核实乙方送货数量的有效凭证(送货清单必须写明材料计划单的编号),二者必须齐备,缺一不可。甲方只认可经甲方项目部签字确认的乙方按材料计划单送达的货物,经甲方项目部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的第一联为乙方交甲方材料部办理结账的唯一凭证。第四条,产品的交货方法、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包括专用线、码头)。交货方法为乙方送货,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第五条,产品的交货期限。乙方严格按每批次计划单和甲方项目部达成共识的到货时间节点全数送货。结算方式为电汇。第六条,货款的结算。本合同项下所有单价均已包含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发票所应交付的税费及货到工地的运费(含快运)、赶工费等所有费用,结算时不再增加任何费用。甲方只认可经甲方材料员签字确认及盖“采购专用章”的计划单内送达的并经甲方项目部签收的合格货物,乙方擅自送达的货物,甲方不予办理结算。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发票。第七条,发票提供特别约定:1、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双方确认的金额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若按发票开具要求,需开具汇总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应当同时提供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单位应与乙方名称一致,发票开具内容需与该合同约定标的一致(包括但不限于供货名称、工程名称、暂定数量、价款),增值税普通发票需从开票之日起15日内送达甲方财务部,并在甲方财务部履行登记手续,以保证在有效期内甲方能通过所属主管国税局防伪税务系统认证,如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并送达,以及因乙方原因使其开具的发票未能通过认证的所有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第八条,验收方法。1.验收时间:交货当时甲方应对除质量以外的产品数量、品种、规格、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或材料计划单的要求进行验收(即到货初验),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验收时对质量进行验收。2.验收方法或手段:甲方认为必要的测量等验收方法;3.验收标准按本合同约定标准及其他国家标准执行;4.由甲方项目负责人、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现场负责人负责质量验收。第九条,乙方的违约责任。1.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计算分类:A、每逾期一天,以逾期交货部分对应金额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B、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货部分货物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逾期交货部分的件数按甲方发出的材料计划单中包含的不分大小尺寸的各种数量的总和减去已交货部分计算),但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为限。2.乙方不能交货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3.乙方逾期交货的,按上述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计算分类的第B项执行,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包括导致甲方逾期完工需向建设单位或项目施工总承包方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如逾期交货超过7天,则甲方有权按乙方不能交货处理。4.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无论甲方是否已经使用、乙方都必须无条件更换。并无条件承担由此引起返工的材料费、人工费及其他损失。由此造成不能按期交货的,乙方按逾期交货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5.乙方提前交货的产品、多交的产品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由乙方自行保管,并承担损失;如果甲方同意代为保管的,代保管期内甲方实际发生的保管、保养等费用以及非因甲方保管不善而发生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中途退货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退货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收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其他。4.按本合同规定应该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付清,否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承担逾期付款责任。6.本合同单价为本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全部货物的固定单价,甲乙双方均不得因市场变动而调整合同单价。第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称该项目为“龙湖天璞”项目,对于该项目的送货,原告在7月14日至10月15日间送水泥172吨,白水泥2吨,黄沙251.7方,粗砂74.8方,已付款140,000元。
2018年6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辅料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蓝光翡翠澜庭华府精装,产品名称为河沙,规格为粗砂,单价为160元/方,数量为125方,暂定总金额20,000元,其余条款与201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相同。双方称该项目为“公园华府”项目,该项目原告自6月12日期至10月24日止,向被告提供黄沙220.5方,粗砂279.5方,细沙8方,水泥233吨,被告已付款200,000元。原、被告均陈述李天国为该“公园华府”项目上材料员。2018年7月11日,李天国书写清单,内容为“公园华府9号楼,大车送黄沙144方×175元=25,200元,大车送粗砂107.5方×155元=16,662.5元;小车送200.5方×200元=40,100元,小车送水泥184吨×620元=114,080元,大车送水泥24吨×590=14,160元”。
2018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辅料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蓝光雍锦楠府二标段精装,产品名称为河沙,规格为粗砂,单价为155元/方,数量为64.5方,暂定总金额10,000元。其余条款与201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相同。双方称该项目为“红牌楼项目”,该项目原告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11月9日,红牌楼粗砂206.5方,多孔砖530匹,水泥68吨,被告已付款57,977元。
被告(甲方、需方)与案外人玲坤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辅料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蓝光翡翠澜庭公园华府精装,产品名称为峨胜水泥,单价为500元/吨,数量为100吨,暂定总价为50,000元,以上价格含税,乙方应提供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具体采购数量以甲方发出的材料计划单为准。其余约定与原、被告签订合同内容大致相同。2018年10月30日,玲坤公司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服务名称为峨胜水泥,单价为517.24137931,单位为吨,税率16%,价税合计8,000元;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29日,玲坤公司分别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各一张,服务名称为峨胜水泥,单价为474.13793103,单位为吨,税率16%,价税合计10,000元。玲坤公司向被告送货共计48吨。
2020年12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信息,内容为“红牌楼项目欠水泥河沙款12,987.5元,龙湖天璞项目欠水泥河沙款16,232.5元,龙泉公园华府项目欠水泥河沙款52,240元”“黎总你好!陈卫东这边的货款好久能给我们付出来”,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您们没有说好,说好马上付!”。2020年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你好黎总,陈卫东说红牌楼和龙湖天璞钱公司里全部扣起来,那好久给我们付出来”,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25,000随时都可以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黎总不是说付28,000吗”“陈卫东那边不是说好28,000的吗?咋变成25,000”。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优泰福公司提交2018年6月23日、6月16日、6月25日的《购销合同》三份、短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李天国出具的手写单据(2018年7月11日)、增值税发票、被告与玲坤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交的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辅料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了单价为本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全部货物的固定单价,甲乙双方均不得因市场变动而调整合同单价,且单价包含了运费等费用,则使用何种运输工具来运输货物并不能对货物的单价构成影响。粗砂的价格应当按照合同的价格进行计算,李天国虽然是其中一个项目的材料员,但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李天国并无权利对合同的单价进行变更,对于原告举示李天国出具的单据用以证明水泥、黄沙等单价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六)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之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河沙中规格为粗砂的单价,未约定其他规格河沙的单价,而双方对此并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故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河沙(粗砂)单价进行计算。本案中,水泥因不同地区不同城市不同产地品牌及不同经销商的差异,市场价格有一定浮动。关于水泥的价格,因原告陈述玲坤公司系其关联公司,在玲坤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涉及的项目相同,供货时间段相同,该合同约定了峨胜水泥的单价为500元/吨,该价格系含税价,税率为16%。本案中,玲坤公司出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8,000元,共计送货48吨,则含税价格为583.33元/吨,与玲坤公司与被告合同约定价格存在差异。原告与被告就水泥并未签订合同,未约定税率、运费等,结合原告与玲坤公司的关系、被告与玲坤公司就水泥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确定水泥价格为583.33元/吨,含税,税率以税务部门规定为准。被告虽然不认可“龙湖天璞”项目中7月14日、8月22日单据上“刘明周”的签字,但是只是陈述该日期送货单上签字字迹与之前不同,并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鉴定,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龙湖天璞”项目原告向被告供应河沙326.5方(黄沙251.7方+粗砂74.8方),按照155元/方计算为50,607.5元,水泥174吨(水泥172吨+白水泥2吨),每吨按583.33元计算为101,499.42元,被告已付款140,000元,尚余12,106.92元未支付。“公园华府”项目,双方均陈述“李天国”向项目材料员,被告不认可6月16日柳姓、7月14日及8月27日周姓人员及9月30日朱坤的签字,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三人的签字取得了授权,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园华府”项目,原告供应河沙共508方(黄沙220.5方+粗砂279.5方+细沙8方),水泥233吨,河沙按160元/方计算81,280元,水泥按照583.33元/吨计算为135,915.89元,被告已经付款200,000元,原告尚余17,195.89元未支付。“红牌楼”项目,原告共计供应河沙206.5方,按照155元/方计算为32,007.5元,水泥68吨,按583.33元/吨计算为39,666.44元,多孔砖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主张每匹金额为0.9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多孔砖共计477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7,977元,尚余14,173.94元未支付。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3,476.75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水泥、多孔砖等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并无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优泰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476.75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优泰福商贸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成都优泰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詹 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昊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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