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2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鹰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福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女,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沙湾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力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瞿武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鸿,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力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维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力维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力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力维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1月,起诉时已超过约定付款时间三年半。力维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收件人不是佳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不在该公司上班的董事袁建明,收件人也不是该公司员工,并未有效送达给佳晟公司,故其诉请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佳晟公司并未签字。案涉合同和结算报告均无佳晟公司负责人签字,没有完成竣工验收,佳晟公司也未收到竣工材料。一审认定双方完成工程验收且力维公司将竣工材料移送给佳晟公司系主观臆断。据此,请求支持其诉请。
力维公司答辩称,1、佳晟公司和力维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力维公司委托的律师于2016年6月28日向佳晟公司寄送了催款律师函,收件地址是佳晟公司的住所地,收件人是佳晟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高级管理人员,催收函的送达合法有效,故力维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力维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报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力维公司也曾收到过佳晟公司陆续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佳晟公司差欠力维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佳晟公司的上诉请求。
力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晟公司向力维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370150元;2.判令佳晟公司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力维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逾期利息合计141614元。);3.判令佳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作为甲方的佳晟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力维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编号为0211255001的《润驰国际广场(双流)项目步行街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力维公司承包润驰国际广场(双流)项目步行街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采用综合包干单价,暂定总价为512000元,乙方须在合同签订的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深化设计施工图纸完成且经甲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本合同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甲方,同时向甲方移交完备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料后,甲乙双方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竣工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的5%算总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乙方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14日内无息退还。导视产品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该合同项下编号为0211255001-1的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施工范围及内容为楼顶灯箱布LOGO及冲孔字,该增加部分的工程金额为174602元,约定本工程为总价包干,结算时按补充协议金额进行结算,本补充协议增加部分金额的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方式为准;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211255001-2原合同项下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精神堡垒价格6.056万变更为15.8万元,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内容,仍以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条款为准;在上述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末尾,力维公司均签字并盖章、佳晟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
2013年9月23日,作为甲方的佳晟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力维公司签订编号为0211255002的《润驰国际广场(双流)项目百货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该项目施工,工程采用综合包干单价,暂定总价为998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深化设计施工图纸完成且经甲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本合同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甲方,同时向甲方移交完备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料后,甲乙双方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竣工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的5%算总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乙方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14日内无息退还。导视产品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庭审中,力维公司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力维公司按约完成上述项目的施工工程并竣工验收,但相关竣工材料已交由佳晟公司,无佳晟公司签收竣工材料的相应证据。2014年12月23日,力维公司、佳晟公司就案涉的步行街导视系统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报告一份,《步行街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结算报告》载明:结算金额793905元,已付款项522000元,已付款512000元,扣款10000元,应留质保金39695元,应付款金额232210元,质保金一栏有手写字样”退还时间2015年1月15”,力维公司在结算报告末尾签字盖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佳晟公司在结算报告末尾加盖公章。庭审中,力维公司陈述未找到《百货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结算报告》原件。因佳晟公司一直未给付合同款,力维公司遂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EMS向佳晟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载明:经顺丰结算、对账,贵公司尚欠力维展示工程款370150元,经力维多次催收,你方至今未付,本律师敦请你方至迟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向力维展示支付工程款370150元。该律师函的EMS填写的收件人为袁建明,单位为佳晟公司,2016年6月29日该《律师函》被签收,快递物流显示为”妥投,他人收,同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袁建明作为佳晟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备案。
同时查明,佳晟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力维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庭审中,力维公司陈述步行街导视系统的结算单中载明的”扣除10000元”与该20000元共同构成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此外,佳晟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24日向力维公司转账153600元、34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庭审中力维公司提交的《步行街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百货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步行街导视系统结算报告、步行街导视系统结算清单、步行街导视系统合同补充协议两份、保证金缴纳凭证、竣工材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力维公司、佳晟公司双方确存在案涉的定作合同关系,同时,依据付款转账凭证证明佳晟公司也曾向力维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对力维公司实际履行《步行街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百货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力维公司在按约向佳晟公司履行了定作义务后,佳晟公司也应当按约向力维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佳晟公司抗辩按照《步行街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百货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为2013年10、11月期间,截至起诉之日已有三年有余,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的5%算总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乙方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14日内无息退还”,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算,明确了案涉定作工程的实际应付款金额,结合力维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妥投凭证、企业信息公示表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力维公司于2016年6月向佳晟公司发出《律师函》,向佳晟公司提起了催款主张,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故截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23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佳晟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力维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要依据系步行街导视系统的结算报告及清单、百货导视系统的结算报告及清单,因步行街导视系统的结算报告及清单能与步行街导视系统竣工材料相对应,同时佳晟公司亦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真实有效的公章,虽佳晟公司抗辩无相关责任人签名因而未生效,但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印证力维公司已完成步行街导视系统工程的事实。佳晟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经过验收未收到竣工材料,力维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结算,相应的竣工材料原件已交付佳晟公司但并无佳晟公司的签收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步行街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甲方,同时向甲方移交完备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料后,甲乙双方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竣工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之约定,鉴于步行街导视系统结算报告已经清楚载明了结算金额、应留质保金额,因此能够反推认定只有该工程验收合格且移交佳晟公司,同时向佳晟公司移交了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后,双方才能够进行结算确定实际工程的价款,故对于佳晟公司抗辩工程未经验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虽佳晟公司抗辩案涉力维公司存在延迟交付的情况,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案涉步行街导视系统安装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总计付款金额包括三个部分:1.工程款金额。应付工程款金额按照《步行街导视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23220元的支付期限应为”结算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即2015年1月7日;2.质保金金额。质量保证期约定为”质量保证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乙方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14日内无息退还”,结算报告虽手写载明39695元质保金的应付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但该手写字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相矛盾,鉴于力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故39695元质保金的应付期限应当按照结算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满一年后14天之日止计算为2016年1月6日;3.履约保证金,力维公司已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与结算报告中载明的”扣款10000元”合计30000元与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金额一致,同时因《步行街导视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无息退还”,鉴于力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故30000元质保金的应付期限应当按照结算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满15天之日止计算为2016年1月7日,以上金额合计232210+39695+30000=301905元。佳晟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力维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合符规定,但力维公司诉请质保金的逾期支付利息的时间有误,应当从2016年1月6日起算。
三、力维公司主张的百货导视系统工程款金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百货导视系统结算单,因其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力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力维公司诉请的百货导视系统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成都力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62210元从2015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9695元从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的,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力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6元,减半收取计3738元,由成都力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元,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65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佳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力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建立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佳晟公司应否向力维公司支付步行街导视系统的工程款。本院依次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力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步行街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步行街导视系统结算报告等证据,上述文件均加盖了佳晟公司的公章,而佳晟公司并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并且,佳晟公司先后两次向力维公司转账支付了153600元和348400元,即使佳晟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更,即使佳晟公司的相关代理人称其不清楚案涉项目的存在,也否认定作合同关系的存在,但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其在与力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进行上述付款,故应对认定双方建立了定作合同关系且《步行街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算,明确了结算金额、已付款项、已付款、扣款、应留质保金、应付款金额等内容,并经双方确认。而力维公司亦举证证明其委托律师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EMS向佳晟公司寄出律师函,且收件人为佳晟公司工商登记中载明的董事袁建明,而快递物流信息也显示该邮件妥投至佳晟公司。佳晟公司主张签收人的名字虚假并无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物流公司虚构妥投信息,故应当认定力维公司积极向佳晟公司主张了权利,对佳晟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宜进行了催收。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力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照片,证实步行街导视系统已经投入使用,并提交了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报告。本院已经认定双方建立了定作合同关系,佳晟公司辩称导视系统不是由力维公司完成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使力维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竣工资料由佳晟公司签收的凭证,但根据双方在《步行街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及双方完成结算的事实,一审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结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及结算的内容,扣减佳晟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一审认定佳晟公司应当向力维公司支付步行街导视系统工程款301905元与双方的约定和结算报告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力维公司提交的百货导视系统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佳晟公司未及时向力维公司支付步行街导视系统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力维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相应损失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证据和双方的约定对相关工程款资金损失的时间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9元,由上诉人成都佳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
审判员 赵韬
审判员 田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