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81民初2782号
原告:四川省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蜀华街6号1幢1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6143013L。
法定代表人:李泽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棕榈仟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凤凰栖二期时光贵州古镇A-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322220073L。
法定代表人:傅宏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嘉公司)与被告贵州棕榈仟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14442.20元(未包含未到期质保金),并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时间段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至全部工程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27日止为220830.04元(具体见附件《欠款及利息计算表》);2、判令被告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414442.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结算价款的2%,即不超过1357067.11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7日止为192028.14元;(以上共计:4827300.38元)3、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含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ZLQK-1-1-312-14-2015),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合同金额¥52370000.00元(大写:伍仟叁佰柒拾万元整)。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范围的增加及付款方式存在争议,原被告于2016年10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了781.4068万元,增加后的合同总金额为6018.4068万元。同时还将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修改为“工程按期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产值的85%,结算资料(含签证、变更、认价等全部完成后)报送且合格后支付至双方已确认的预结算金额的90%,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去取得结算报告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四川正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18年8月14日审计公司出具川正中造价[2018]076号《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68322062.07元。在审核结果出来后,原被告于2018年9月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增加合同金额¥7669287.51元(大写:柒佰陆拾陆万玖仟贰佰捌拾柒元伍角壹分),并确定最终结算价为¥67853355.51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按照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截止2018.12.26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64460687.73元),且应于2017.12.26退还质保金2%(1357067.11元),但2019年2月2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退还质保金共计62760379.7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14442.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27日止为220830.04元(具体见附件《欠款及利息计算表》)。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由于被告为工程发包人,处于优势地位,,故在专用条款的第19条违约中仅约定原告违约延误工期时每日按照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2%,而未约定甲方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这严重违背了《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在迟延支付工程价款时也应承担对等的违约责任,即按照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每日支付万分五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结算价款的2%,即不超过1357067.11元。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欠款金额也随之变化,为方便计算,原告决定至主张2019年1月31日(至今,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之后的违约金,即被告应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414442.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及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之日止(违约总金额不超过结算价款的2%,即不超过1357067.11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7日止为192028.14元。四、原告享有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在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之后,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期间虽然原告派工作人员前去催收,但被告仍旧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含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尚欠4414442.20元款项无异议;2、合同并非没有约定,而是约定了不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要支付起算时间最终结算款从结算之日第29天计算;3、违约金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为前提,与诉请第一项逾期利息性质相同,所以重复主张;4、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受偿范围不包括利息;5、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8月7日,仟坤公司作为甲方,泽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仟坤公司将清镇市职教城东区凤凰栖(二期)时光贵州古镇二期项目(商业二标段)的房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及相关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发包给泽嘉公司。合同通用条款与本案相关的条款如下所示:14.2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9.2本合同中关于乙方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乙方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乙方应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每天将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进行经济处罚,但处罚金额累计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乙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及投标承诺执行,若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应承担一切责任和相关损失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的乙方其他违约责任:按招标文件及投标承诺执行。33.3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可以催告甲方支付结算价款。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乙方可以与甲方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乙方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乙方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16(6)工程按期完工且具备使用及验收条件后办理结算,结算时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90%,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90%。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决算金额的95%,剩余5%为此工程的质保金。(8)质量保证金退还:质保金在竣工1年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2%,第二年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2%,1%质保金在竣工5年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如防水施工不在乙方施工范围内,则1%质保金在第二年后5天内退还),质保金不计息。
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产生《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9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最终结算价为67853355.51元(含所有措施费、补偿费、协调服务费)。2019年2月2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2760379.75元,尚欠4414442.20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产生《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9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最终结算价为67853355.51元(含所有措施费、补偿费、协调服务费)。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决算金额的95%,即应在2018年10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64460687.73元(67853355.51元×95%)。
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12月27日前应支付第一笔质保金(结算金额×2%),2018年12月27日前应支付第二笔质保金(结算金额×2%),最后一笔质保金暂未到期。鉴于第一笔、第二笔质保金的到期时间在结算之前,而质保金的具体数额需要结算后依据结算得出的工程款总额才能计算得出,故本院认为第一笔、第二笔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确定为结算之日。即在2018年9月7日应该支付质保金2714134.22元﹝(67853355.51元×2%)+(67853355.51元×2%)﹞。
被告应在2018年10月7日前支付的价款为67174821.95元(工程款64460687.73元+质保金2714134.2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2760379.75元,从逻辑关系上讲应视为先支付工程款,后支付质保金。故尚欠工程款1700307.98元、质保金2714134.22元。共欠4414442.20元,被告应按约支付。
关于仟坤公司逾期付款的责任,合同约定“33.3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最后一份结算资料《补充协议二》于2018年9月7日产生且双方收到,推算出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6日,该时间早于按双方合同约定推算出的付款时间2018年10月7日。故应从2018年10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1700307.98元为基数,因利率机制改革,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质保金,双方约定不计息,故不应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
综上所述,双方对仟坤公司逾期付款的责任已经有约定,故应按照约定执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并无合同依据,且与第一项诉请有所重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18年9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进行最终结算,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决算金额的95%,即应在2018年10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64460687.73元(67853355.51元×95%)。优先受偿权应在2018年10月7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原告逾期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棕榈仟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省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700307.98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计算基数,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贵州棕榈仟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省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714134.22元;
三、驳回四川省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18元,由贵州棕榈仟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0元,由四川省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橙
人民陪审员 李庭学
人民陪审员 彭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