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837号
原告: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淮阳县西城区建星小区欣欣园**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MA457UD365。
法定代表人:杨世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周口市人民路东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3416677W。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款项3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96545.54元及支付自2017年12月29日至实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0日,商水安信置业有限公司施工了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周口市沙颍河周口大道桥至武盛大道桥××沙××段治理工程,被告欠付商水安信置业有限公司款项35530100元。2019年2月20日,商水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了商水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35530100元的债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原与商水安信置业之间存在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安信公司在未结清账务的情况下将债权概括性转让,转让后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不具备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原告要求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均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周口市沙颍河水系城区段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建设项目2标段水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为专业分包人。2015年12月10日,商水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商水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周口市沙颍河城区段治理工程,工程地址为周口市沙颍河周口大道桥至武盛大道桥,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总价约为3553010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最终决算款数为准,另约定,工程管理费为3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30日,《周口日报》明文报道沙颍河风景区(一期)开园,上述工程北岸部分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与商水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段进行结算。2019年2月20日,原告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与商水安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商水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商水安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经营业务的所有经营工作等事项均由甲方合法履行。二、甲方将商水安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经营业务的后续所有经营工作等相关事项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协议通知书》。2020年10月20日,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沙颍河水利(北岸)护岸与原告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结算,确认沙颍河水利(北岸)护岸工程款为33496545.54元,在结算表另备注内容:“含管理费及中建七局待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沙颍河水利(北岸)护岸内部结算表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与商水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权移转于受让人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后,受让人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在债权转让后,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沙颍河水利(北岸)护岸与原告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结算,确认沙颍河水利(北岸)护岸工程款为33496545.54元,结算数额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对原告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33496545.5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管理费及中建七局待摊工程款,《项目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中约定的管理费300000元包含北岸工程和南岸工程,本案涉及的工程系已经结算的北岸工程,南岸工程是否结算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待摊工程款系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约定对原告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不具有束缚力,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扣除待摊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12月30日,周口日报明文报道沙颍河风景区(一期)开园,原告承包工程已经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移转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即便争议建设工程此前未经竣工验收,但由于涉案工程已将其移交发包人投入使用,自移交之日起建设工程视为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7年12月29日原告所承包工程已移交给被告并实际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从2017年12月29日起就欠付的工程款33496545.54元向原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96545.5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3496545.5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41元,由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