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602执异13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淮阳县西城区建星小区欣欣园04#第5层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MA457UD365。
法定代表人:杨世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人民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1600783416677W。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周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周口市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七一路中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7130843P。
法定代表人:杜希敏,系公司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06月11日提出追加周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06月3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被申请人周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赵凯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称,请求事项: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周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豫1602执185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现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申请人周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8.97%的股东,认缴出资的15835.2万元并未实际出资,依法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追加为(2021)豫1602执1857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周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辩称:因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赢公司”)与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润赢公司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事实理由:一、投资公司根据周口市政府相关文件参股水建公司,润赢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投资公司所持的98.97%股权是根据周政(2009)71号《划转周口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等十家企业国有股权(产权)有关事宜的通知》无偿划转的,该通知和其他政府文件中并未提及投资公司需完成出资义务,且本次股权无偿转让有明确的政府文件、股东会决议,上述材料均在工商机关公示登记备案,润赢公司没有起到谨慎审查义务,故其于水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投资公司无关,投资公司不应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润赢公司申请追加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所引用的司法解释错误,润赢公司申请追加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适用在审判程序中,而本案在审判程序中润赢公司并没有把投资公司列为被告,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故执行程序中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另润赢公司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而本院股权转让发生在2016年12月1日之前,故该司法解释对本案没有时间效力,润赢公司申请追加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引用司法解释错误。三、投资集团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从《企业信用信息公告报告》中显示认缴出资日期为2050年6月16日,认缴期限并未到期。
本院查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1)豫16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21)豫1602执1857号,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房产、土地等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2021)豫16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淮阳县润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2017年12月29日原告所承包工程已移交给被告并实际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从2017年12月29日起就欠付的工程款33496545.54元支付利息。另外,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2175万元。公司股东为周口市综合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比例为98.97%,另一股东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局工会认缴、实缴出资比例为1.03%。2020年6月8日,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原章程第五条修改为:股东周口市沙颍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22.5万元,占股比例为1.03%,即时缴清;股东周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2152.5万元,占股权比例为98.97%,即时缴清。2020年12月16日周口市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又一次修改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0万元。股东周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5835.2万元,出资时间为2050年6月16日,出资方式政府划拨;股东周口市沙颍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64.8万元,出资时间2050年6月16日,出资方式为实物。另查明2009年12月7日,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局持有的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8.98%股权无偿划转至周口市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被划转企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的投资运营,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作为被执行人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周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本应将出资及时缴清。而在该案中的债务2017年12月29日产生后,2020年12月16日,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将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50年6月16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债权人依据上述规定第(2)项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仍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本院在(2021)豫1602执1857号执行案件中,已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房产、土地等信息,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此情况下申请追加其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周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周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豫1602执185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周口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以(2021)豫16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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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纪念
审判员 魏 建
审判员 闫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昊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