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431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颖浩,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口港区交通路与武盛大道交叉口安途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3416677W。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颖浩、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3205.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周口市华耀城流沙河北支改道工程由被告中标,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完成了双方约定的项目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完成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在验收合格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854543.5元,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下欠原告工程款893205.3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工程款早已结清,原告本次诉讼属于滥用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原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周口市华耀城流沙河北支改道工程,并将中标工程中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三人。原告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原告***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2020年1月17日***出具结算单,至2020年1月23日原告三人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961338.14元。后因工程款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款应当依据何种计算数据进行支付,是否已经全部支付。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施工范围、工程计价方式等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所以无法通过书面合同计算工程款;且涉案工程已经被其他工程所覆盖,也无法现场勘验计算。2、原告提交了“流沙河北支改道工程张高峰施工队结算申请表”及相关报告作为计付工程款的依据,但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表格是内部向甲方申请结算的申请,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表。3、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根据施工惯例,确认完成的施工量要经过业主方、施工监理方认可,方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并没有业主方或施工监理方签字认可,该数份证据均是申请表或报告,申请表或报告内容是否被业主方或施工监理方确认认可尚没有结论,所以该申请表或报告不应成为结算依据。4、被告提交的“2020年1月17日原告***签字的结算单”,其上载明的护坡总长度1328米及***施工长度707.88米与原告提交了“流沙河北支改道工程张高峰施工队结算申请表”上护坡里程长887.9米(446.9米+441米)均不符,而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计算、认可结算”,该结算单工程量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那么结算单工程量与张高峰施工队结算申请表工程量的不相符说明了“流沙河北支改道工程张高峰施工队结算申请表”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原告凭“流沙河北支改道工程张高峰施工队结算申请表”主张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签字的结算单”上扣除的有税金和管理费,但“流沙河北支改道工程张高峰施工队结算申请表”上没有扣除管理费,但三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施工工程,扣除管理费符合市场行情,从这一点上更说明“流沙河北支改道工程张高峰施工队结算申请表”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5、2020年1月6日***的“声明”中因***代被告向吴雷声支付工程款14万元,与“2020年1月17日原告***签字的结算单”总工程款821338.14元、已借支85万元,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于2020年1月23收到的工程款尾款111338.14元互相印证(140000元+821338.14元-850000元=111338.14元)。该尾款的支付与“2020年1月21日***承诺书”相印证,***在承诺书中表明“所有款项今天由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结清”。综上,“2020年1月17日原告***签字的结算单”应是原被告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该数据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