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28民初4925号
原告:**县任集乡***加油站,住所地**县任集乡小胡村007县道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L22885324A。
投资人:潘红军,系该加油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东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3416677W。
法定代表人: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祖彬,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4494XT。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县任集乡***加油站与被告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祖彬、***、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县任集乡***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支付货款427,859.6元;2.被告四队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县试量镇承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引江济淮工程项目,被告朱祖彬、***系工地管理人员。202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柴油供应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油品用于引江济淮工程项目。被告朱祖彬、***作为工地管理人员签字接受原告所供应的油品。至2020年7月,共使用原告油品货款727,859.6元,已支付300,000元,下欠427,859.6元经催要未还。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按照原告**县任集乡***加油站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无法送达。原告未能重新补正被告送达地址,亦拒绝交纳公告费,造成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无法通知被告应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县任集乡***加油站对被告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祖彬、***、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杜依翰
书 记 员 徐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