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

沈丘县兴汇建材有限公司石槽分公司、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县分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4财保50号 申请人:沈丘县兴汇建材有限公司石槽分公司。住所地:沈丘县石槽乡集乡**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9FULJ92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县分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泰安路环保局家属院三楼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9KF4BQ7G。 法定代表人:**会,总经理。 被申请人: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口港区交通路与武盛大道交叉口安途物流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3641667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沈丘县兴汇建材有限公司石槽分公司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县分公司、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沈丘县兴汇建材有限公司石槽分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县分公司、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万元。 二、如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720元,由申请人沈丘县兴汇建材有限公司石槽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单子成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