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04民初814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口港区交通路与武盛大道交叉口安途物流园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区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区英才大道。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新乡市**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65526.99元,2.判令**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日,被告水建公司将其中标的“**区2018年度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投资、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完成。项目于2020年8月19日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并投入使用,于2021年7月19日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1448636.27元。截至目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仍欠原告465526.99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水建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目前为止,被告水建公司也不欠原告钱,**水利局拨给被告水建公司的钱,被告水建公司也支付给相应主体了。被告**水利局尚欠被告水建公司465526.99元。
被告**水利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水利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于案涉工程,被告**水利局尚欠付被告水建公司465526.99元。该笔款项应当支付给被告水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水利局对原告提交的2022年5月9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通话录音、银行转账记录、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水利局认为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发货单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认为施工日志是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水建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前述证据能够与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相印证,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水利局向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区2018年度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九标段),中标价1404441.83元,采购人处盖有**水利局公章。
2018年10月,**水利局(发包人)与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区2018年度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第九标段:管道出水口施工安装),主要内容有,签约合同价1404441.83元,施工地点新乡市**区潞王坟;工程主要内容管道出水口施工安装,其中PVC-U管(dn110/0.6MPa)34985米,PVC-U管(dn90/0.6MPa)1274.4米;承包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合同价款的支付: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量完成5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付至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等。发包人处盖有**水利局公章及***印,承包人处盖有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后,水建公司通过***、***,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
2018年12月4日,***作为被联系单位签收人签收通知单,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区2018年度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事由关于加快进场施工事宜,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乡市**区农田水利县建设项目九标段地埋管工程,施工合同已签订,至今未进场施工,根据合同规定已对项目总工期造成延误,经过水利局会同所属村协调,目前变压器、机井位置已经确定,不再变动……现要求你标段做好施工准备工作于2018年12月24日进场施工……必须于2019年1月25日前完成主体施工等。监理机构及总监理工程师处有相应公章及签名,建设单位处有**水利局公章,被联系单位签收人处有***签名。之后,***组织进场施工。
2020年7月10日,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水建公司。
2020年12月9日,**区2018年度农田水利项目县九标段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出具鉴定书。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18日,案涉工程依次经水建公司、郑州河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区高效节水灌溉建设管理处、新乡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
中乾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新乡市**区审计局委托,对**区2018年度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九标段)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金额为1448636.27元。
2022年5月9日,水建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中标新乡市**区水利局发包“**区2018年度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第九标段)”工程,我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委托给***实际施工,由***实际投资、施工建设;该工程已于2018年8月19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于2021年7月19日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1448636.27元;截至2022年5月9日,我公司收到新乡市**区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983109.28元,已将收到的上述工程款转给***884799.28元,剩余98310元尚未支付,关于新乡市**区水利局剩余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与我公司无关,应全部支付给***。水建公司处加盖有水建公司公章。原告经***同意代其在该证明上签字。
2022年8月26日,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有,本公司所涉“**区2018年农田水利项目第九标段工程”材料供给业务对接人为***,付款人为***,因为涉及发票开具,材料款付款方式为***通过周口水建账户转至本公司账户,本公司未直接与周口水建公司对接,特此证明。负责人处有高发展签字及盖有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审理过程中,***认可:水建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通过新乡市田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其工程款98311元,**水利局拨付给水建公司的工程款其已全额收到,主张下欠的465526.99元工程款**水利局未支付。水建公司、**水利局均认可**水利局尚欠水建公司465526.99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水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涉工程实际由***投资、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转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投入的资金、材料、劳务已物化为案涉工程,无法返还,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参照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载明的结算总价1448636.27元要求折价补偿,原告称现尚有工程款465526.99元未收到,该金额与水建公司、**水利局认可数额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水利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465526.99元。因水建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不存在截留工程款行为,故***要求水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利局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于案涉工程,被告**水利局尚欠付被告水建公司465526.99元,该笔款项应当支付给被告水建公司,该辩称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5526.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1元,由被告新乡市**区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十份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