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周栓记、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1249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4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男,汉族,1990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女,汉族,1973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胡娟霞,女,汉族,1969年5月21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栓记,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口港区交通路与武盛大道交叉口安途物流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3416677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炯,系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娟霞诉被告周栓记、周口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水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娟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口水建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栓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娟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合计33000元及利息(按照LPR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1月4日,利息为407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19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份原告等人跟随包工头**记在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地从事污水清淤工作,现该工程于2019年5月份完工,被告下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合计649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水建辩称,1、我公司与各原告及被告**记之间既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2、各原告并没有受雇于我方,**记向原告打的条是**记与各原告之间的关系,各原告要求**记承担责任,我们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要求我方承担责任。3、**记雇佣各原告所实施的漂浮物的打捞和污泥清洗,这些工作均不属于我公司承接工程的范围,各原告实施的活动听说是水系指挥部为了迎接创卫检查,由该指挥部直接安排**记雇用相关人员实施的,该费用应当由**记向发包人员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栓记缺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栓记于2019年4月19日雇佣原告***、***、***、***、***、***、***、胡娟霞等人从事周口**污水沟抽水及清理垃圾工作,至2019年5月8日完工。2019年5月10日,被告周栓记向八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周口**抽污水及清理污水沟垃圾(含污水沟两岸的垃圾)工人工资和发电机、柴油款共计64952元。其中欠工人工资33000元,欠***两台发电机、两台污水泵、两盘管子及柴油等材料款31952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周口**污水沟抽水及清理垃圾工程施工单位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污水泵抽水台班签证单、现场签证单、及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周口市中心城区水系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指挥部提供的报告单。 本院认为,被告周栓记雇佣原告从事抽污水和清理污水沟垃圾工作,被告周栓记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能有效证明被告周栓记欠原告劳务报酬33000元及欠原告***材料款31952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栓记支付劳务报酬33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栓记拖欠原告***的材料款31952元亦应依法支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口水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及周口水建拖欠工程款;被告周栓记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口水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周口水建拖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周口水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栓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相应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栓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娟霞支付劳务报酬33000元及利息(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周栓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1952元。 三、驳回原告***、***、***、***、***、***、***、胡娟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99元,由被告周栓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 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