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传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传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92民初2714号
原告:河南传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62号院江山文苑1号楼2单元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幸福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同,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南传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富公司)与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
传富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6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3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长城公司以被告有色金属公司资质承接了郑州航空港区雁鸣湖、瑞空路道路第七标段的工程。2016年10月,被告新长城公司与原告约定,中国六冶七标项目中的劳务工作(材料、机械、人工)由原告进行安排以及将瑞空路水稳分项工程(含运费、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由原告进行安排以及施工,施工完成后经结算2016年10月至12月的水稳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777610元。至2018年5月31日,再次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6万元,并由原告与被告新长城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后于2018年6月5日,由中国六冶七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追认。目前该项目工程已验收通过,二被告迟迟不履行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
新长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港区法院辖区,故应由被告新长城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雁鸣湖、瑞空路道路第七标段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区,且系因工程施工而引发的工程款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为专属管辖法院,新长城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慎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