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传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传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71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传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办事处马渡村**院64-4。
法定代表人:郑富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真,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照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
法定代表人:孙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传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富建设公司)与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0)豫71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420346.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日千分之0.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2.上诉费由七局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掉传富建设公司诉请事实、未对传富建设公司的企业类型予以认定、对相关法规适用错误,从而错误认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及期限。本案应当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利息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期限错误。其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七局一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但一审法院枉顾其诉讼请求,判决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损害了传富建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合法权益。
七局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七局一公司不支付利息。(以420346.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上诉之日止,利息共计34523.8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传富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七局一公司与传富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相关条款的约定,应当视为其不应支付利息。二、本案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责任不在于七局一公司,而是由于业主资金不到位,一审法院判决让七局一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传富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局一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20346.56元及逾期损失(以420346.5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0.5自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七局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七局一公司承认传富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传富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传富建设公司与七局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七局一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买卖合同虽无七局一公司未按期付款需赔偿对方损失的约定,但七局一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必然给传富建设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因此传富建设公司要求七局一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七局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传富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20346.56元,并支付利息(以420346.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七局一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传富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3元(减半收取),由七局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传富建设公司与七局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该合同中虽无关于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的约定,但七局一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必然给传富建设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其依法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传富建设公司主张其为中小企业,应当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但该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买卖合同订立于2017年,故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标准的确定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的期限,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款已明确了七局一公司若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项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传富建设公司和七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河南传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钟
审 判 员  张昕欣
审 判 员  李小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郜梦雅
代理书记员  李庆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