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

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与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6民初2486号
原告: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汤庄工业园,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210841409542527。
法定代表人:吴有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山,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臧家庄镇香夼铅锌矿,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706867697291406。
法定代表人:安广析,董事长。
原告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扬州高标)与被告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兴昊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高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昊水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高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兴昊水泥给付所欠原告扬州高标设备价款玖万伍仟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95000元价款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偿清,逾期顺加);2、被告兴昊水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4日被告兴昊水泥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扬州高标采购阀门设备,并与原告扬州高标签订《合同》(详见附件证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扬州高标如期如数交货(详见附件证据)。截止2013年4月14日,被告兴昊水泥欠原告扬州高标货款95000元,经过原告扬州高标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扬州高标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兴昊水泥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扬州高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兴昊水泥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扬州高标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扬州高标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4日,原告扬州高标与被告兴昊水泥签订了工艺阀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扬州高标向被告兴昊水泥提供工艺阀门;数量164台;合同总价玖拾伍万元(RMB950000元整),总价为含税到指定交货地点价格,合同价格为固定数额,不因履行合同期间劳务费、材料费或其它事项的变更而修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且预付款到位后50天内合同货物全部到达买方工地。第六条第七款产品质保期约定产品负荷投运后12个月或产品发货18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⑴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⑵提货款:设备制造完成交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后发货到现场。同时卖方开具合同价款的17%增值税发票。⑶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余款(10%)。第九条第二款买方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顺延交货期。
庭审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兴昊水泥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扬州高标支付预付款285000元。2011年10月9日,被告兴昊水泥向原告扬州高标支付提货款570000元。原告扬州高标分别用2011年10月13日及2011年10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兴昊水泥提供相应型号、规格的工艺阀门共计164台。2011年11月16日,原告扬州高标开具了合同价款的17%增值税发票。质保期满后,产品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兴昊水泥尚欠原告扬州高标质保金95000元,致成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告扬州高标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2、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将货物发给被告,被告已签收;3、发票,证明原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4、业务单位合同往来台账,证明被告现欠原告货款9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高标与被告兴昊水泥签订的工艺阀门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兴昊水泥应如期支付各部分款项。原告扬州高标将工艺阀门交付被告兴昊水泥,质保期满产品无质量问题后,被告兴昊水泥应如期支付质保金95000元。其拖欠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的约定。被告兴昊水泥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第六条第七款“产品质保期:产品负荷投运后12个月或产品发货18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的约定,及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余款(10%)”的约定。原告扬州高标庭审中主张按照产品发货后18个月计算质保期,本院予以支持。发货清单最后一页下方“收货单位签字盖章后回执:货已收发刘丹2011.10.14”的字样表明被告兴昊水泥于2011年10月14日收到货物,向后推算18个月视为产品质保期满,再向后推算15日即2013年4月29日应当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兴昊水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依法予以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质保金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质保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被告栖霞市兴昊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 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潘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