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

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81316号
原告: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吴有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方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希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高标公司)与被告上海瑞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希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高标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阀门设备,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如数交货,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7,59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277,5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69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7,52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质保期按照货到现场18个月计算。
被告上海瑞恩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200,06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调试完成时间是2013年10月,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该从2013年11月起算。对于质保金77,52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该从2015年4月15日起算。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最后一笔质保金的支付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法院寻求法律保护应于2017年4月15日前提出,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起算,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6日的2万元由阳江市瑞恩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阳江市瑞恩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其与原告亦有业务往来,该款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设备采购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烟风阀门,合同金额348,700元,被告向原告预付设备总价10%的预付款,作为定金,预付款后20日内被告支付20%设备总价作为进度款,被告于设备发货前支付30%设备总价作为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支付30%设备总价,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10%货款,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满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两者以先到为准。被告未按约支付定金和预付款的,交货期从实际支付定金和预付款之日开始起算,如被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则原告有权变更交货期,如被告未按约付款或付款提货,要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数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付款提货,逾期六个月以上的,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2013年3月19日,因现场施工需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补充采购电动蝶阀等货物,增补金额为32,230元。
2013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烟风阀门,合同金额37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10%设备总价作为预付款,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30%设备总价作为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并收到原告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30%设备总价作为验收款,质保期满后,被告支付10%设备总价,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满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两者以先到为准。被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的,交货期从实际支付预付款之日开始起算,如被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的,则原告有权变更交货期,如被告未按约付款或付款提货,要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数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付款提货,逾期六个月以上的,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2013年7月25日,因现场施工需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补充采购手动百叶阀,增补金额为19,300元。
另查明,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货物均已交付,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设备于2013年10月份调试完毕。
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针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97,592元,双方考虑到以后的长期合作,原告同意减免47,592元,被告委托阳江市瑞恩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从2016年10月份开始至2017年2月,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5万元,共计25万元。如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减免的款项47,592元及未付余下设备货款。
再查明,《委托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阳江市瑞恩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万元,嗣后未再付款。因催要剩余货款277,592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清单、《委托付款协议书》、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烟风阀门,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嗣后双方达成委托付款协议,明确付款计划,然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之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277,592元及相应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结合协议约定、交货实际、调试时间、委托付款协议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在2017年2月底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利息应从2017年3月1日起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根据《委托付款协议书》,双方制定分期付款计划,对债务清偿事宜达成新的合意,故被告该则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瑞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5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7,592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被告上海瑞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伟国
审 判 员  韩春海
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芝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