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

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1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邮三商初字第00055号
原告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汤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有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永宁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阀门设备,并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3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阀门作增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技术图纸要求定作了阀门。2013年5月15日被告签收了全部阀门设备,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总金额为10149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和5月13日给付银行承兑20万元和40万元,尚欠41492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价款414920元,承担逾期付款所致原告的经济损失53103.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