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02民初1270号
原告:荆州市菁思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义乌商贸城二期三栋十楼。
负责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渔湖村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荆州市菁思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菁思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菁思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侵占荆州市菁思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思源公司)位于荆州××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园林绿化林地的行为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1日,沙市区锣场镇人民政府(甲方)为响应荆州市、沙市区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号召,提升园区绿化档次和投资环境,与菁思源公司(乙方)签订《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内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沙市经济开发区园内的主次干道绿化工作,具体包括已经成形的二号路、三号路、四号路及以后形成的其他几条道路(各个工厂的正常大门进出口除外),合作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41年8月30日,菁思源公司依法享有绿化土地的使用权和绿化树木的所有权。2016年12月5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菁思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2017年12月21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担任菁思源公司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管理菁思源公司破产财产。现因被告公司侵占菁思源公司的绿化用地,移除、毁损绿化树木,侵害了菁思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而菁思源公司管理人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即破产企业管理人有权作为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虽然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其在履职过程中并不完全代表特定方如债权人或债务人企业的利益,但是仅在特定的情形下,管理人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比如,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自己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或者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之诉,这是由破产管理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的独立地位所决定的。而在本案中,原告菁思源公司管理人为维护破产企业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害菁思源公司所享有的绿化土地使用权和绿化树木所有权,并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很显然,本案不属于上述特定情形,仍应当以菁思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菁思源公司管理人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欠缺直接利害关系要件,不属于适格的原告,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菁思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荆州市菁思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许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