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02民初1148号 原告: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渔湖村一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极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极公司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沙市区××大道××(××锣××镇××),房屋面积1944平米租赁给被告做木材加工,租金为每月12636元,租期为2年。在租赁期间,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水电费。截止到2018年2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61797.16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共计61797.16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精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租赁合同》、被告个体营业执照,证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承租厂房一间用于木材加工,约定租赁期2年,月租金为12636元; 证据四、被告缴纳房租及水电费收据,证明被告的房租缴纳至2017年11月25日止,水电费缴纳至2017年12月4日止; 证据五、催告函、水电费欠费表,证明截止2018年3月30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租金53071.2元,水电费5326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2016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沙市区××大道××(××锣××镇××)房屋面积1944平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做木材加工,租金为每月12636元,租期为2年,水、电费向原告精极公司支付,签订合同时被告***需支付租赁保证金10000元,如被告***欠各项费用达10000元时,原告精极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2018年春节后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共欠原告精极公司房屋租金53071.2元、水电费5326元。 本院认为:原告精极公司与被告***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精极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房屋供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产生的水、电费,被告***所欠截止2018年3月30日的租金53071.2元、水电费5326元,共计58397.2元,应立即支付,扣除《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48397.2元。原告精极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以粘贴催告函的方式催告被告***7日内缴纳租金否则解除合同并腾退房屋,被告***未按期交纳相应费用,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应于2018年4月7日解除。原告精极公司另诉请被告***赔偿窗户破损2400元、垃圾清理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解除时间为2018年4月7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共计48397.2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4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尚 谦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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