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三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济源市三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9001民初6049号
原告:济源市三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下冶镇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严爱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渎路与沁园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黄公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珍,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三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三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1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其为被告设计、制作、安装**公司“玉泉湾”办公室门头装饰,工程总价款为125000元,签订合同时预付15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余款110000元。并约定增加工程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义务,并且另为被告制作围挡、版面、宣传等项目计款141869元,两项合计25186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款项。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工程合同上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因为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齐修峰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他人恶意串通伪造公章、印章、虚构案件事实,并引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其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17年2月22日其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工程总价款为125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义务,并且另为被告制作围挡、版面、宣传等项目计款141869元,两项合计251869元。而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合同上面的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并且认为其公司在2018年7月23日才取得本案中的土地,之后才进行开发,不可能在2017年与原告签订装饰合同,况且其也没有见到原告装饰装修的工作成果。其现在使用的“玉泉湾”办公室门头装饰是其公司在取得土地后才找人进行的装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提供了西水屯村委会的相关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立案告知书》。内容为:“黄公民:2020.9.17济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立案侦查。特此告知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2020年11月11日,本院依职权向该局调取证据,经核实: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齐修峰于2018年10月12日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刻制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齐修峰同时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叫齐修峰,家河南省淮阳安岭镇45号。身份证号码为412721********。现为济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我公司由于不知道备案,原于2015年7月由我在私营部私刻印章一套,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承担。现将私刻章当场销毁,申请刻制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法人章共五枚。齐修峰2018年10月8日”。另外齐修峰于2018年11月14日从**公司退出,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黄公民。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和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辩称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并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经查明齐修峰于2018年10月8日给济源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其也认可自己私刻公章,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加上本案标的额较大,被告又辩称其公司在2018年7月23日才取得本案中的土地之后才进行开发,不可能在2017年与原告签订装饰合同,其也没有见到原告装饰装修的工作成果。其现在使用的“玉泉湾”办公室门头装饰是其公司在取得土地后才找人进行的装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提供了西水屯村委会的相关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故在本案工程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真伪不明、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的前提下,无法进行正常的民事诉讼,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三叶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78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