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7954号
原告:上海中置华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双联路158号1幢11层N区11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路南侧众一物流园三期8-4号楼商业101商业(复式)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737号伊特大厦商业办公楼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置华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优公司)与被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邺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华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胜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万元并按年利率15.2%支付其中43万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绿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胜邺公司签订了《银川深蓝广场项目城市展厅(售楼部)室内软装工程合同》,***公司委托原告进行银川深蓝广场项目城市展厅(售楼部)的室内软装设计、采购及**工作,总价款172万元;软装装饰***公司以书面形式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软装工程结算金额的95%,另有5%应于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各阶段设计、**等工作,项目也于2021年12月2日通过验收,并形成了《软装验收单》,确认工程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但截至目前,胜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20.4万元,另外5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能支付,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胜邺公司仍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除有权要求其支付工程费用外,同时有权要求其提前支付质保期结束后的应付款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的,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主张。绿明公司为项目发包人,***对胜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胜邺公司未作答辩。
绿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具备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21年5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胜邺公司签订《银川深蓝广场项目城市展厅(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施工银川深蓝广场项目城市展厅(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工程范围为银川深蓝广场项目展示中心(售楼处)精装修软、硬装工程(含室外门头)。包括但不限于:1、展示中心(售楼处)精装修设计方案、效果图、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我公司与胜邺公司具备合同关系,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软装工程的相关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胜邺公司主***,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列我公司为第二被告,系错误适用司法解释。首先,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为四级案由,属于并列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开篇第一句话便表明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系错误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在并列关系的其他案由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突破参照适用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其次,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引用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不当。从原告与胜邺公司签订的《银川深蓝广场项目城市展厅(售楼部)室内软装工程合同》的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来看,原告提供室内软装设计及设计方案呈现所需的家具、饰品等采购及**,仍属于设计合同的范畴。并且,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原告并未进行建设工程意义上的施工。所以,原告依据设计合同,应向被告胜邺公司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二被告签订《银川深蓝广场项目城市展厅(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绿明公司将银川深蓝广场项目城市展厅(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胜邺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4090185.61元,工程完工并办理完结算一年后支付工程款,没有进度付款申请。之后胜邺公司施工完毕,双方于2022年2月25日完成结算,结算价款为4192051元。
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胜邺公司签订了《银川深蓝广场项目城市展厅(售楼部)室内软装工程合同》,***公司委托原告对银川深蓝广场项目城市展厅(售楼部)进行室内软装设计、采购及**,总价款172万元;软装装饰***公司以书面形式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软装工程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应于质保期届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的,应按每日1‰支付未付价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各阶段设计、**合同义务,于2021年12月2日通过验收,由相关工作人员共同签署了《软装验收单》,确认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执行。胜邺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原告付款34.4万元、于2021年7月26日向原告付款86万元,另外5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银川深蓝广场项目城市展厅(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银川深蓝广场项目城市展厅(售楼部)室内软装工程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因胜邺公司承包的项目已经竣工并经过绿明公司结算,而原告的合同义务包含***公司合同义务之内,故可以确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其提交的软装验收单真实性较高,可以采信。原告与胜邺公司约定软装装饰***公司以书面形式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软装工程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应于质保期届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的软装、设计等工作已于2021年12月2日经过胜邺公司验收,按约定胜邺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95%的价款即163.4万元,剩余5%即8.6万元于一年后即2022年12月16日前付清,现原告自认胜邺公司已付120.4万元,应再支付51.6万元,原告要求按每年15.2%的标准自2021年12月31日起支付其中43万元的违约金,低于原告与胜邺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绿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并非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置华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1.6万元并按每年15.2%支付其中43万元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上海中置华优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7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