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0199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解除;2.被告支付设计费140274.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某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某地块室内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室内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展中梁观海卫某地块公区项目室内设计工作,设计工作分公区、架空层两部分,公区部分设计费376813元,架空层部分设计费108187元。公区部分原告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配合被告调整较多图纸,架空层部分原告已完成方案设计,被告对设计成果进行确认后,仍提出不合理的修改要求,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尚欠公区部分设计费75362.6元、架空层部分设计费64912.2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室内设计合同》已于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函件之日即2023年8月4日解除。《室内设计合同》第9.2.1条约定:“乙方设计深度、设计质量等需满足国家规范及甲方要求并按约提交。”第10.2.1条约定:“若乙方设计深度、设计质量、设计配合度服务质量等达不到本合同和甲方要求,且经甲方提出后仍无法满足甲方要求或合同约定的,则甲方有权在任何设计阶段解除合同,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第10.2.2条约定:“乙方迟延提供设计产品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当前阶段设计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图进行审核后,明确告知原告施工图存在诸多错漏碰缺,且明确施工图中若干内容存在优化空间,需原告根据被告优化要求相应调整,但原告未能在约定交图日期前向被告提供按要求修改完成的图纸,逾期超过7日,且造成项目工程严重滞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能按时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且对被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室内设计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依约解除合同,剩余合同费用当然无须支付,且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室内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中梁观海卫某地块项目进行室内设计工作,包括公区和架空层,设计费总价545065元,其中公区部分设计费423479元,架空层部分设计费121586元,优惠后总价485000元。签约后原告提供等额发票后被告支付20%预付款,原告完成概念设计并提供等额发票后被告支付20%,原告完成方案设计并提供等额发票后被告支付20%,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经被告书面确认并由原告提供等额发票后被告支付20%,原告完成现场施工服务并提供等额发票后被告支付10%,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5%,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5%。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9.1.3条约定:“甲方变更成品房装修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双方商定在阶段设计资料交甲方确认前乙方返工,不予补偿,如阶段设计资料已经甲方确认且需乙方返工时,乙方在接通知后5天内向甲方提交返工费用(含工作量及计算依据),经双方共同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
签约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展设计工作,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对方案进行优化调整后,被告确认了两份《阶段设计文件确认表》,分别是“公区(除架空层)施工图设计成果”和“架空层概念方案设计成果”。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对公区施工图进行调整,原告提出增补费用,被告不同意增补费用。
2023年8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关于解除〈某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某地块室内设计合同〉的函件》,被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图进行审核后,明确告知原告施工图存在诸多错漏碰缺,且明确施工图中若干内容存在优化空间,需原告根据被告优化要求相应调整,但原告未能在约定交图日期前向被告提供按要求修改完成的图纸,逾期已超过7日,且造成项目工程严重滞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2023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合同通知函的回函》,原告认为,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资料,在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被告已就该标准段设计资料进行晒图,被告已认可原告的相关设计成果,但被告在2022年8月仍要求原告对施工图进行反复修改,修改部分总和超过原设计的5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返工费用,但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基本商业道德,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另查明:被告已合计付款226087.8元,原告已合计开票344735.6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8月11日收到被告的《关于解除〈某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某地块室内设计合同〉的函件》,当时,原告作为承揽人尚未完成《室内设计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无论被告的解除理由是否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解除理由是否认可,被告仍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室内设计合同》已于2023年8月11日解除。
《室内设计合同》第9.1.3条约定:“甲方变更成品房装修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双方商定在阶段设计资料交甲方确认前乙方返工,不予补偿,如阶段设计资料已经甲方确认且需乙方返工时,乙方在接通知后5天内向甲方提交返工费用(含工作量及计算依据),经双方共同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该条约定,如果阶段设计资料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提出修改要求的,甲方需要承担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阶段设计文件确认表》显示,原告要求被告对“宁波市慈溪市(除架空层)施工图设计成果”予以确认并作为下阶段设计任务的依据,被告进行了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被告是对原告阶段设计成果的确认,被告辩称签字仅能证明收到过上述施工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阶段设计资料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提出修改要求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原告提出增补费用,被告不同意增补费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原告的施工图存在诸多错漏碰缺、若干内容存在优化空间,但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限期调整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其解除理由不成立。
《室内设计合同》分为公区和架空层两部分,架空层设计费按照优惠后折算为108161元(485000÷545065×121586),公区设计费优惠后费用为376839元(485000-108161)。关于公区部分,原告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并经被告书面确认,被告应按约支付80%的款项计301471.2元,被告已支付226087.8元,尚欠75383.4元。关于架空层部分,原告主张已完成方案设计,被告应支付60%的款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阶段设计文件确认表》显示,架空层部分原告完成至概念方案设计成果并经被告书面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仅需支付40%的款项计43264.4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公区部分80%的款项301471.2元和架空层部分40%的款项43264.4元,合计344735.6元,原告已合计开票344735.6元,被告已合计支付226087.8元,尚欠118647.8元。被告辩称已支付291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某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某地块室内设计合同》已于2023年8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18647.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432元,由被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