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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文书名称}
(2016)琼9021民初364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湖南省浏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梁,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和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良,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定安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园林公司”)、海南定安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梁、被告建筑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良、被告玉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筑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14500元(以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159500元;2.判令被告玉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建筑园林公司将椰风·水漾人家二期园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随即组织施工,现该工程已全部完成。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建筑园林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建筑园林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450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但被告一再搪塞拖欠。被告玉安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筑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分包合同,也未结算过所谓的工程款,更未向玉安公司出具过委托付款单,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证据盖有园林公司水漾人家项目部印章,但是我公司未刻制过公司水漾人家项目部的印章,***也不是公司员工,这个章是私刻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过程中,各方表示对建筑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4《解除合同协议》、玉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没有争议,一致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玉安公司与被告建筑园林公司签订一份《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玉安公司将椰风·水漾人家园林景观及道路工程发包给建筑园林公司承建,具体工程项目包括园建、绿化、道路、景观及泳池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包安全等,合同还对工期、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9日,玉安公司与建筑园林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前述《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负债务,也不再结算,就此了结。玉安公司以现有存档的建筑园林公司确认资料对该项目的材料款及人工费款项进行结算支付,与建筑园林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1.证据,拟证明2014年5月21日***、建筑园林公司欠***木曲桥材料与人工费145000元的事实;2.委托付款单,拟证明***与玉安公司约定,欠***的款由玉安公司代为支付,款项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建筑园林公司认为其从未刻过该两份证据上印的”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定安水漾人家项目部”章(以下简称项目章),***签名不清楚、落款日期系手写状态,可能是后来补上去的以及材料款、人工费均没有结算单也没有施工人员名单。玉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性,且落款时间系手写的,可能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建筑园林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1.委托支付书,拟证明该支付书上***的签名与《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原告证据中的签名不一致,***委托玉安公司付款给小额贷款公司,说明***与玉安公司有直接关系,是玉安公司委托***施工的;2.收条,拟证明实际施工方是***,***与玉安公司有直接的关系;3.电汇凭证,拟证明玉安公司与***发生施工关系,与建筑园林公司无关。原告及被告玉安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有原件核对。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证实椰风·水漾人家施工过程中***找来***负责做园建工程,其中欠下***木曲桥材料与人工费145000元的事实。实践中,项目部通常为管理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工程合同而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为方便开展业务,建筑行业刻制项目部章的情况较为普遍。该份证据上的项目部章可佐证建筑园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另,庭审中建筑园林公司提出该份证据***签名系虚假签名要求进行鉴定,却不愿意负责找到***,经本院释明后,在限定时间内亦未达成鉴定可能,故对其认为***签名系虚假签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该份证据中日期系手写存有异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明》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玉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有玉安公司的签名或盖章,该份《委托付款单》对玉安公司未形成约束力,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虽无原件核对,但庭审中玉安公司认可部分工程款向***支付、***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这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如下事实的依据:椰风·水漾人家园林景观及道路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找到***做园建工程并欠下***木曲桥材料款及人工费145000元,玉安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部分工程款由其通过电汇方式向***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其中一项重要表现在于: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等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建筑园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建方,否认工程由该公司具体施工,指认***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又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始终不能合理解释其与***之间的关系。符合转包情形,建筑园林公司与***之间违法转包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找来施工的工人,其主张***、建筑园林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承担给付责任的前提系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本案中工程款尚未结算,***未提供相关欠付证据,玉安公司又对此否认,故对***请求玉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海南建筑园林工程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49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愿
人民陪审员林薇
人民陪审员王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雯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