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5649号
原告:四川丰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花景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维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营门口光荣路西路**。
法定代表人:侯开田,董事长。
被告:四川华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柏合镇合灵路**
法定代表人:邓国栋,董事长。
原告四川丰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碑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五建)、四川华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五建、华川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五建支付原告工程款840863.5元,并支付自实际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84086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川工业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与成都五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被告成都五建因承建“四川华川工业有限公司入驻中国兵器成都汽车零部件工业园(迁扩建)项目(搬迁项目)生产区、道路及附属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有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0810),约定:由原告完成“1.生产区所有防爆门及钢板防护门制作、安装;2.213#销毁塔钢板制作、安装;3.214#跌落测试间和起爆测试间钢板制作、安装……”等事宜;合同总价款暂定1483155.39元(含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量总计1610863.5元,依据合同约定:分项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项目完工至今,被告成都五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结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被告亦已付工程款7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40863.5元。华川工业公司作为业主方,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欠付成都五建工程款的范围内与成都五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成都五建、华川工业公司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成都五建、华川工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德阳丰碑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被告成都五建与被告华川工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成都五建承包华川工业公司“四川华川工业有限公司入驻中国兵器成都汽车零部件工业园(迁扩建)项目(搬迁项目)生产区、道路及附属工程”。2018年8月10日,成都五建作为甲方,丰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述工程建设分包合同,合同自编号20180810。约定: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生产区所有防爆门及钢板防护门制作、安装、213#销毁塔钢板制作、安装、214#跌落试验间和起爆测试间钢板制作、安装、其他钢雨棚、爬梯、钢平台等预埋件制作、安装,以上承包范围应按图纸、规范、标准要求节点构造施工。本合同价为包干价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1.防爆门及钢板防护门制作、安装费按建设单位对总包单位(甲方)所有防爆门及钢板防护门制作、安装的确认的单价包干暂定总价(1057950元)下浮10%(952155元)作为分包单位(乙方)的分包总价款,乙方在安装过程中的水电费、临时设施费由甲方负责。2.213#销毁塔钢板制作、安装,214#跌落试验间和起爆测试间钢板制作、安装,其他钢雨棚爬梯、钢平台等预埋件制作、安装的结算总价(含税)暂定为531000.39元。该分包合同含税价款暂定为1483155.39元,税率为10%,合同不含税价款为1348323.08元,增值税为134832.31元,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合同第3.2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条件为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单位提供本分包合同的全部技术、质量、管理资料的竣工资料,并且所提供的资料必须符合质监站标准的竣工资料,否则不予结算。合同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乙方在3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进行审核,分包工程结算必须经过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和甲方管理部门签审盖章后方才有效。合同第3.4条约定了付款方式:1.防爆门及钢板防护门制作、安装费按建设单位拨付该专项款的80%支付;2.213#销毁塔钢板制作、安装,214#跌落试验间和起爆测试间钢板制作、安装,其他钢雨棚、爬梯、钢平台等预埋件制作、安装费,每两月按完成产值的70%支付。剩余部分在分项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上报甲方终审双方确认后在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甲方与建设单位办完审计结算后,结算金额再不超过审计结算金额审计结算下浮10%的前提下1个月内付清。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该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金额为1610863.5元,下浮10%,因此最终结算费用为1449777.15元。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要求成都五建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80%,成都五建实际支付原告771000元。被告承包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
原告为催要工程尾款,多次与成都五建公司沟通,成都五建以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为由而拒绝支付。
除本案外,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还签订有同一工程项目的分包合同(自编号20171210),原告以与本案同样的理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33017.81元,本院以(2020)川0112民初5647号立案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目进度款支付申请、银行电子回单、建设工程进度款预算书及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成都五建支付工程尾款依据是否充分,华川工业公司是否应在欠付成都五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五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成都五建提供了合同3.2条所规定的相关资料。根据合同3.4条的约定,成都五建应按原告完成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尾款在华川工业公司与成都五建对原告所施工项目竣工结算完成6个月内支付。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与成都五建之间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原告所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工程尾款840863.5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工程进度款属工程款之一,成都五建公司未按合同3.4条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成都五建理应支付。因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已由业主即华川工业公司投入使用,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原告所施工项目质量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分包工程为包干价格,但又暂定金额(含税)1483155.39元,结合原告自行制作的竣工结算书的金额,本院以1483155.39元(含税)认定为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在双方最终结算后,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多退少补),成都五建应支付原告的进度款为299193.7(1483155.39×90%×80%-771000)元,减去成都五建已支付的160000元,成都五建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6871.88元。根据合同8.1条约定,成都五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成都五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华川工业公司在欠付成都五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丰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871.8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96871.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丰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104.5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4.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玉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思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