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丰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永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丰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5民初3621号
原告:河南永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荣,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丰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花景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维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男,1972年3月25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永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与被告四川丰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丰碑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荣,被告四川丰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正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从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170元、保函费39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变更前名称为德阳丰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板仓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共2座,加工费2500元每吨,共50吨,合计12.5万元。另增加施工机具调迁费2万元,合同总价14.5万元。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安排设备、人员进入贵州省遵义市砺锋水泥有限公司院内工地开始施工。但是按照约定,做完第一座仓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做完第二座仓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但第一座仓完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做完第二座仓后,被告仍然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四川丰碑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吊装费1万元由原告承担,所以1万元应扣除。合同约定制作安装,单价按照制作和安装总确定每吨2500元,现在原告只进行了制作并没有安装,对没有安装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制作的仓体在验收时有部分缺陷需要处理,原告没有处理,这也产生一部分费用该费用是我方承担的,这部分费用也应该扣除。产品应该是合格的产品才能使用,2019年9月钢板仓验收时根据业主提出的需要整改的部分我公司项目部明确提出意见,对原告方不合格项目未整改完成并验收合格前,不能给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我方没有违约。2019年11月我方给原告发函,让原告安装,原告没有来,我们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9日原告永正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变更前名称为德阳丰碑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丰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钢板仓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45000元(含甲方增加施工机具调迁费20000元),整个工程所需吊装费用乙方承担壹万元,最终结算从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乙方设备及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为预付款,计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钢板仓完成1座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30%,计人民币肆万叁仟伍佰元整(43500元);钢板仓第2座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0%,计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钢板仓制作安装全部完工,乙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工程款30%余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经现场我司和贵司人员协商确认,我司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座仓已完成,请贵司按合同约定支付30%工程款,合计肆万叁仟伍佰元整(小写:435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经现场我司和贵司人员协商确认,我司于2019年9月4日第二座仓已完成,请贵司按合同约定支付20%工程款,合计贰万玖仟元整(小写:29000元)。
该工程在原告起诉前第三方已经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钢板仓加工定做合同》、工作联系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板仓加工定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000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担1万元的吊装费用,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仓体质量不合格,只有扣除部分费用后才能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工程部分存在瑕疵,并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而且现在仓体第三方已经投入使用,也无法认定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从双方的工作函上可以看出,双方对工程中的瑕疵提出过意见,双方未能达成共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丰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永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000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永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四川丰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咏梅
审判员  赵芳英
审判员  陈捷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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