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11531号 原告: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333号9层0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女,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6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21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051,905.41元及留购价款100元;2.判令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4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904.06元,以及自202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8,925.4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3.判令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所支出的费用1,000元;4.判令原告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就TDE011242-C00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详见附件:《租赁物件清单》)与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折价或将该租赁物件拍卖、变卖,并以实际处置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1项至第3项诉请范围内的付款义务;如实际处置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实际处置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所有;5.判令被告**、被告**、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1项至第3项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6日,山东****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高速通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与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TDE011242-C00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设备(以下称“租赁物件”),并将租赁物件出租给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租赁物件的协议价款合计为人民币2,200,000,00元,租赁期限共36个月。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的,****有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立即付清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偿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有权取回并处置租赁物件。****取回并处置租赁物件的,有权以处置租赁物件所获款项抵偿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和费用,抵偿后剩余款项(如有)退还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抵偿部分,****有权向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追偿。且****有权向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追回就其违约行为行使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为申请财产保全而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所支出的费用。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有关租赁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同意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一般条款第13.6条还约定,甲方(****)将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的,乙方(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与合同有关的管辖等争议解决方式。按照甲方与第三方之间的转让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同日,被告**、被告**向****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了编号为TDE011242-C002-L01-G01的《保证合同》,根据前述《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当支付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合同生效后,根据租赁合同向被告四川瑞通支付了租赁物件的协议价款2,200,000,00元,并将租赁物件交付给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022年12月12日,****与原告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就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对被告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因租赁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受让方住所地或承租人所在地或转让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转让协议生效后,****向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发送了转让通知。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自起租后第19期租金便出现逾期,于2022年9月14日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催收未果。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售后回租赁合同》,证明****与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证据二、保证函、《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三、付款通知书、支付凭证、收据,证明****已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协议价款。证据四、租赁物件接收证明,证明****已将租赁物件交付给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证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该笔融资租赁交易的初始登记并进行了展期。证据六、《权利转让协议》、权利转让通知及其邮寄凭证,证明****将其于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项下对被告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证据七、应收债权明细,证明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欠款的情况。证据八、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购买诉讼财产保金责任保险的费用。 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售后回租赁合同》第8.2.5条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回就被告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所支出的费用及租赁物件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处置费、评估费、增值税等税费。第9.2条约定,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6%×延迟付款天数。 再查明,截至2023年4月18日,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051,905.41元、违约金42,904.06元及留购价款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原告主张《售后回租赁合同》***日加速到期,并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全保险费,有合同依据并已支付,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其所出具或签订的保证函、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051,905.41元及留购价款100元; 二、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23年4月18日的违约金42,904.06元及自202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548,925.4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000元; 四、原告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就TDE011242-C00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详见《售后回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件清单)与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折价或将该租赁物件拍卖、变卖,并以实际处置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请范围内的付款义务;如实际处置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实际处置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6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416元,由被告四川瑞通新虹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