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7民初2860号
原告:海阳市东方建筑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修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作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住所地山**省海阳市凤城街道建设村祥和花园**号**室室。
负责人:王增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住所地**京市大兴区灜海镇同义村村。
法定代表人:肖中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阳市东方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都海阳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光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都海阳分公司、国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春天开始我公司给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阳光海岸项目部(以下简称:阳光海岸项目部)陆续供给楼板若干,截止2014年7月5日阳光海岸项目部共欠我公司楼板款99257.10元,诉至法院,要求阳光海岸项目部的主管单位被告国都海阳分公司、国都公司付给楼板款99257.10元。
被告国都海阳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国都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开始原告东方公司给阳光海岸项目部陆续供给楼板若干,截止2014年7月5日阳光海岸项目部共欠原告东方公司楼板款99257.10元,阳光海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季启东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后给原告东方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东方公司因阳光海岸项目部系被告国都海阳分公司、国都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及分支机构,要求阳光海岸项目部的主管单位被告国都海阳分公司、国都公司付给楼板款99257.10元。
另查,2013年1月30日被告国都公司中标承建海阳市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海阳市凤城街道办“阳光海岸项目工程”。2013年6月8日被告国都公司在海阳市注册登记成立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都海阳分公司),并成立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阳光海岸项目部(以下简称:阳光海岸项目部),该项目部没有在海阳市注册登记,李波为该项目部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货款欠条、《阳光海岸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商注册登记、当事人陈述、本院已生效的(2016)鲁0687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供给阳光海岸项目部楼板款99257.10元,有该项目部给原告东方公司出具货款欠条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阳光海岸项目部系被告国都海阳分公司、国都公司的下属工地建设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营活动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国都海阳分公司、国都公司承担。被告国都海阳分公司虽然依法成立系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与成立该分支机构的国都公司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东方公司持阳光海岸项目部出具的货款欠条要求被告国都公司海阳分公司、国都公司付给楼板款99257.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东方建筑公司货款9925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光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秋余